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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證券投資基金銷售人員執業守則

導語:成為基金銷售人員,一定需要了解清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人員執業守則,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分享的中國證券業協會關於發佈《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投資基金銷售人員執業守則》的通知,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關於證券投資基金銷售人員執業守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銷售的自律管理,規範基金銷售人員的銷售行為,提高基金銷售人員的執業水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和中國證監會《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守則。

第二條

本守則所稱基金銷售人員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委託的基金代銷機構中從事宣傳推介基金、發售基金份額、辦理基金份額申購和贖回等相關活動的人員。 基金銷售人員應當遵守本守則。

 第二章 基本業務素質與職業道德規範

第三條

基金銷售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所必需的法律法規、金融、財務等專業知識和技能,並根據有關規定取得協會認可的證券從業資格。 第四條 基金銷售人員應當與所在機構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或其它形式的基金銷售聘任合同。

第五條 基金銷售人員應當熟悉所推介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發行公告、產品特徵,以及基金銷售業務流程

第六條

基金銷售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所在機構的業務制度,忠於職守,規範服務,自覺維護所在機構及行業的聲譽,保護投資者的合法利益。

第七條

基金銷售人員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勤勉盡職原則。基金銷售人員應當本着對投資者高度負責的態度執業,認真履行各項職責。

(二)誠實守信原則。基金銷售人員應當忠實於投資者,以誠實和公正的態度並以合法的方式執業,如實告知投資者可能影響其利益的重要情況。

(三)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基金銷售人員應將投資者的利益置於個人及所在機構的利益之上。

第八條

基金銷售人員不得從事與其所在機構及投資者的合法利益相沖突的活動或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業務。

第九條

基金銷售人員應當熱愛本職工作,努力鑽研業務,積極參加所在機構和協會舉辦的業務培訓,每年參加培訓的時間不少於協會對證券從業人員後續職業培訓的要求。

  第三章 基金銷售人員行為規範

第十條

基金銷售人員在與投資者交往中應熱情誠懇,穩重大方,語言和行為舉止文明禮貌。

第十一條 基金銷售人員在向投資者推介基金時應首先自我介紹並出示基金銷售人員身份證明及從業資格證明。

第十二條

基金銷售人員在向投資者推介基金時應徵得投資者的同意,如投資者不願或不便接受推介,基金銷售人員應尊重投資者的意願。

第十三條 基金銷售人員在向投資者進行基金宣傳推介和銷售服務時,應公平對待投資者。

第十四條

基金銷售人員對基金產品的陳述、介紹和宣傳,應當與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等相符,不得進行虛假或誤導性陳述,或者出現重大遺漏。

第十五條

基金銷售人員在陳述所推介基金或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過往業績時,應當客觀、全面、準確,並提供業績信息的原始出處,不得片面誇大過往業績,也不得預測所推介基金的未來業績。

第十六條

基金銷售人員應向投資者表明,所推介基金的過往業績並不預示其未來表現,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業績並不構成所推介基金業績表現的保證。

第十七條 基金銷售人員對其所在機構和基金產品進行宣傳應符合中國證監會和其它部門的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基金銷售人員分發或公佈的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為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銷機構統一製作的材料。

第十九條

基金銷售人員應當引導投資者到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銷機構的銷售網點、網上交易系統或其它經監管部門核准的合法渠道辦理開户、基金認購、申購、贖回等業務手續,不得接受投資者的現金,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投資者的款項。

第二十條

基金銷售人員在為投資者辦理基金開户手續時,應嚴格遵守《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指導意見》的有關規定,

並注意如下事項:

(一)有效識別投資者身份;

(二)向投資者提供《投資人權益須知》;

(三)向投資者介紹基金銷售業務流程、收費標準及方式、投訴渠道等;

(四)瞭解投資者的投資目標、風險承受能力、投資期限和流動性要求。

第二十一條

基金銷售人員應根據投資者的目標和風險承受能力推薦基金品種,並客觀介紹基金的.風險收益特徵,明確提示投資者注意投資基金的風險。

第二十二條

基金銷售人員應當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以及基金銷售業務規則的規定為投資者辦理基金認購、申購、贖回等業務,不得擅自更改投資者的交易指令,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投資者的交易要求。

第二十三條

基金銷售人員獲得投資者提供的開户資料和基金交易等相關資料後,應及時交所在機構建檔保管,並依法為投資者保守祕密,不得泄漏投資者買賣、持有基金份額的信息及其它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基金銷售人員在向投資者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時,應當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和發行公告等銷售法律文件的規定代扣或收取相關費用,不得收取其他額外費用,也不得對不同投資者違規收取不同費率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基金銷售人員應當積極為投資者提供售後服務,回訪投資者,解答投資者的疑問。

第二十六條

基金銷售人員應當耐心傾聽投資者的意見、建議和要求,並根據投資者的合理意見改進工作,如有需要應立即向所在機構報告。

第二十七條

基金銷售人員應當自覺避免其個人及其所在機構的利益與投資者的利益衝突,當無法避免時,應當確保投資者的利益優先。

第二十八條

基金銷售人員從事基金銷售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銷售活動中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二)違規向他人提供基金未公開的信息;

(三)詆譭其它基金、銷售機構或銷售人員;

(四)散佈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

(五)同意或默許他人以其本人或所在機構的名義從事基金銷售業務;

(六)違規接收投資者全權委託,直接代理客户進行基金認購、申購、贖回等交易;

(七)違規對投資者做出盈虧承諾,或與投資者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約定利益分成或虧損分擔;

(八)承諾利用基金資產進行利益輸送;

(九)以帳外暗中給予他人財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物或利益等形式進行商業賄賂;

(十)挪用投資者的交易資金或基金份額;

(十一)從事其它任何可能有損其所在機構和基金業聲譽的行為。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銷機構應當根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指導意見》的要求,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基金銷售業務制度和基金銷售人員招聘、培訓和管理制度,加強對基金銷售人員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銷機構向基金銷售人員提供的統一宣傳資料,應符合《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和《關於證券投資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監管事項的補充規定》的規定,並已按有關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銷機構應按照《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的要求實施基金銷售適用性管理制度,為基金銷售人員向投資者推介合適的基金產品提供依據。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銷機構應當在明顯位置公佈基金銷售網點、有關負責人、聯繫方式、投訴電話等信息,並及時、妥善處理投資者對本機構基金銷售人員的投訴。 第三十三條 協會根據本守則對基金銷售人員的銷售行為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四條

基金銷售人員違反本守則,其所在機構應予以相應處分,並將處分情況報送協會;情節嚴重的,協會可按相關自律規定予以紀律處分;違反法律法規的,報中國證監會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守則由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守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