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技術鑑定
公安部刑事技術鑑定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案件勘驗、檢查、鑑定的規定,準確及時地進行刑事技術鑑定,以揭露犯罪,打擊犯罪分子,保護公民權利,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刑事技術鑑定的範圍:必須是與犯罪案件有關的物品、檔案、痕跡、人身、屍體。
第三條 刑事技術鑑定,由縣以上公安機關的刑事技術部門負責進行。
第四條 刑事技術鑑定,必須由具有鑑定員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擔任過本案的偵查、證人,或者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人,不能充當鑑定人。鑑定人的迴避,由所在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五條 鑑定人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忠實於事實真-象,運用科學方法,客觀地作出鑑定結論,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響。
第六條 鑑定人必須依法辦事,並遵守下列鑑定紀律:
(一)嚴格遵守技術鑑定的操作規程,不得玩忽職守;
(二)妥善保管送檢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丟失、損壞;
(三)廉潔奉公,不得貪贓枉法,弄虛作假;
(四)嚴格保守祕密。
第二章 受理鑑定
第七條 刑事技術部門,只承擔辦案單位有關犯罪案件的鑑定任務。受理鑑定的手續是:
(一)查驗委託公函;
(二)聽取送檢人介紹案件情況和鑑定要求;
(三)查驗檢材有無鑑定條件,核對其名稱、數量;
(四)查驗樣本的來源和收集方法,是否具備比對條件。
根據查驗情況,確定是否接受委託,或修改鑑定要求,或補送材料。
接受委託的,由送檢人填寫《委託鑑定登記表》。
第三章 鑑 定
第八條 刑事技術鑑定,要按下列程式進行:預備檢驗、分別檢驗、比對檢驗、綜合評斷。每個程式都要作出詳細、客觀的記錄。最後製作鑑定書。
第九條 對檢材進行物理檢驗或化學檢驗,要標明取材部位,並作詳細記錄。消耗性的檢材,要注意留存,以備複核檢驗;檢材過少無法留存的,應事先徵得送檢單位同意,並在委託登記表中註明。
第十條 凡需做鑑定實驗的,由主辦鑑定人組織實施。要嚴格選用與檢材質量、形態相同或近似的材料,運用與發生案件時間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條件和方法進行實驗。實驗情況,要如實記錄,並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鑑定實驗記錄,是綜合評斷的依據,不能代替鑑定書。
第十一條 鑑定書的內容,包括緒論、檢驗、論證、結論。
“緒論”:收檢日期,送檢單位,送檢人,簡要案情,檢材名稱、種類、數量、提取方法、載體及包裝、運輸情況,鑑定要求。
“檢驗”:檢材和樣本的形態、色質、大孝檢驗、實驗的'步驟、方法、手段、資料、特徵圖形。
“論證”:對檢驗發現的特徵、資料進行綜合評斷,論述結論的科學依據。
“結論”:鑑定的結果。
鑑定書要文字簡練,描述確切。照片要真實清晰,特徵要標劃鮮明。
屍體檢驗、物證分析、出具檢驗報告,不出鑑定書。
確因檢材不夠鑑定條件,而無法作出肯定性結論的,可以出具分析意見。
第十二條 鑑定書由鑑定人簽名,檢驗報告由檢驗人簽名,註明技術職稱,並加蓋“刑事技術鑑定專用章”。
第十三條 鑑定結束後,應將鑑定書同剩餘的檢材,一併發還送檢單位。有研究價值,需要留作標本的,應徵得送檢單位同意,並商定留用的時限和保管、銷燬的責任。
第十四條 由於技術水平或裝置條件的限制,做不出結論,需要進行復核或重新鑑定的,應逐級上送刑事技術部門複核或重新鑑定。
鑑定中遇有重大疑難問題或鑑定結論有分歧時,可邀請有關人員進行鑑定“會診”。
複核鑑定,除按規定辦理委託鑑定手續外,送檢單位還應提供原鑑定書或檢驗報告,並說明要求複核的原因。
第四章 出 庭
第十五條 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後,鑑定人應出庭作證。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依照法律程式對鑑定提出的有關問題,鑑定人應予回答,並闡明鑑定結論的科學依據。對與鑑定無關的問題,鑑定人有權拒絕回答。
本規則自頒佈之日起施行。附:《刑事技術鑑定專用章的使用範圍和刻制說明》(略);《刑事技術鑑定書文書格式》(略)。
公安部刑事技術鑑定規則[頒佈機構]:
[頒佈時間]:
[實施時間]:
[效力屬性]:有效
[法規正文]:1980年5月1日,公安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案件勘驗、檢查、鑑定的規定,準確及時地進行刑事技術鑑定,以揭露犯罪,打擊犯罪分子,保護公民權利,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刑事技術鑑定的範圍:必須是與犯罪案件有關的物品、檔案、痕跡、人身、屍體。
第三條 刑事技術鑑定,由縣以上公安機關的刑事技術部門負責進行。
第四條 刑事技術鑑定,必須由具有鑑定員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擔任過本案的偵查、證人,或者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人,不能充當鑑定人。鑑定人的迴避,由所在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五條 鑑定人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忠實於事實真-象,運用科學方法,客觀地作出鑑定結論,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響。
第六條 鑑定人必須依法辦事,並遵守下列鑑定紀律:
(一)嚴格遵守技術鑑定的操作規程,不得玩忽職守;
(二)妥善保管送檢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丟失、損壞;
(三)廉潔奉公,不得貪贓枉法,弄虛作假;
(四)嚴格保守祕密。
第二章 受理鑑定
第七條 刑事技術部門,只承擔辦案單位有關犯罪案件的鑑定任務。受理鑑定的手續是:
(一)查驗委託公函;
(二)聽取送檢人介紹案件情況和鑑定要求;
(三)查驗檢材有無鑑定條件,核對其名稱、數量;
(四)查驗樣本的來源和收集方法,是否具備比對條件。
根據查驗情況,確定是否接受委託,或修改鑑定要求,或補送材料。
接受委託的,由送檢人填寫《委託鑑定登記表》。
第三章 鑑 定
第八條 刑事技術鑑定,要按下列程式進行:預備檢驗、分別檢驗、比對檢驗、綜合評斷。每個程式都要作出詳細、客觀的記錄。最後製作鑑定書。
第九條 對檢材進行物理檢驗或化學檢驗,要標明取材部位,並作詳細記錄。消耗性的檢材,要注意留存,以備複核檢驗;檢材過少無法留存的,應事先徵得送檢單位同意,並在委託登記表中註明。
第十條 凡需做鑑定實驗的,由主辦鑑定人組織實施。要嚴格選用與檢材質量、形態相同或近似的材料,運用與發生案件時間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條件和方法進行實驗。實驗情況,要如實記錄,並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鑑定實驗記錄,是綜合評斷的依據,不能代替鑑定書。
第十一條 鑑定書的內容,包括緒論、檢驗、論證、結論。
“緒論”:收檢日期,送檢單位,送檢人,簡要案情,檢材名稱、種類、數量、提取方法、載體及包裝、運輸情況,鑑定要求。
“檢驗”:檢材和樣本的形態、色質、大孝檢驗、實驗的步驟、方法、手段、資料、特徵圖形。
“論證”:對檢驗發現的特徵、資料進行綜合評斷,論述結論的科學依據。
“結論”:鑑定的結果。
鑑定書要文字簡練,描述確切。照片要真實清晰,特徵要標劃鮮明。
屍體檢驗、物證分析、出具檢驗報告,不出鑑定書。
確因檢材不夠鑑定條件,而無法作出肯定性結論的,可以出具分析意見。
第十二條 鑑定書由鑑定人簽名,檢驗報告由檢驗人簽名,註明技術職稱,並加蓋“刑事技術鑑定專用章”。
第十三條 鑑定結束後,應將鑑定書同剩餘的檢材,一併發還送檢單位。有研究價值,需要留作標本的,應徵得送檢單位同意,並商定留用的時限和保管、銷燬的責任。
第十四條 由於技術水平或裝置條件的限制,做不出結論,需要進行復核或重新鑑定的,應逐級上送刑事技術部門複核或重新鑑定。
鑑定中遇有重大疑難問題或鑑定結論有分歧時,可邀請有關人員進行鑑定“會診”。
複核鑑定,除按規定辦理委託鑑定手續外,送檢單位還應提供原鑑定書或檢驗報告,並說明要求複核的原因。
第四章 出 庭
第十五條 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後,鑑定人應出庭作證。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依照法律程式對鑑定提出的有關問題,鑑定人應予回答,並闡明鑑定結論的科學依據。對與鑑定無關的問題,鑑定人有權拒絕回答。
本規則自頒佈之日起施行。附:《刑事技術鑑定專用章的使用範圍和刻制說明》(略);《刑事技術鑑定書文書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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