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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公告2016年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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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公告2016年第69號

  為規範海關對出境加工貨物監管,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稱“出境加工”是指我國境內符合條件的企業將自有的原輔料、零部件、元器件或半成品等貨物委託境外企業製造或加工後,在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並支付加工費和境外料件費等相關費用的.經營活動。

對保税貨物復出口和運往境外檢測、維修貨物的監管仍按現行規定辦理。

  二、企業開展出境加工業務,應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用等級為一般認證及以上企業;

(二)不涉及國家禁止、限制進出境貨物;

(三)不涉及國家應徵出口關税貨物。

三、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展出境加工業務:

(一)涉嫌走私、違規,已被海關立案調查、偵查,且案件尚未審結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海關核報已到期出境加工賬冊的。

  四、出境加工貨物不受加工貿易禁止類、限制類商品目錄限制,不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帳及單耗管理等加工貿易相關規定。

五、海關採用賬冊方式對出境加工貨物實施監管。在信息化系統上線前,暫用紙質賬冊進行管理(見附件)。企業開展出境加工業務,應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簿、報表以及其他有關單證,記錄與本企業出境加工貨物有關的情況,憑合法、有效憑證記賬、核算並接受海關監管。

六、開展出境加工業務的企業,應向其所在地主管海關辦理賬冊設立手續,並提交下列單證:

(一)出境加工合同;

(二)生產工藝説明;

(三)相關貨物的圖片或樣品等;

(四)海關需要收取的其他證件和材料。

企業提交單證齊全有效的,主管海關應自接受企業賬冊設立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出境加工賬冊設立手續。賬冊核銷期為1年。

 七、辦理出境加工賬冊設立手續時,企業應如實申報進出口口岸、商品名稱、商品編號、數量、規格型號、價格和原產地等;使用境外料件的,還應如實申報使用境外料件的數量、金額。賬冊設立內容發生變更的,企業應在賬冊有效期內辦理變更手續。

八、出境加工貨物的出口和復進口應在同一口岸。企業應按下列方式進行申報:

(一)出境加工貨物從國內出口,企業填報出口貨物報關單,監管方式為“出料加工”(監管代碼1427),徵減免税方式為“全免”,備註欄填寫賬冊編碼(待信息化系統完善後,在備案號一欄填寫賬冊編碼),其他項目據實填寫。

(二)出境加工貨物從國外加工完畢後復進口,企業填報進口貨物報關單,監管方式為“出料加工”(監管代碼1427),商品編號欄目按實際報驗狀態填報,每一項復進口貨物分列兩個商品項填報,其中一項申報所含原出口貨物價值,商品數量填寫復進口貨物實際數量,徵減免税方式為“全免”;另一項申報境外加工費、料件費、復運進境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和保險費等,商品數量為0.1,徵減免税方式為“照章徵税”。備註欄填寫賬冊編碼(待信息化系統完善後,在備案號一欄填寫賬冊編碼),其他項目據實填寫。

九、出境加工貨物在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海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税條例》(國務院令第392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税價格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13號)有關規定,以境外加工費、料件費、復運進境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和保險費等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税價格。

十、出境加工貨物因品質或規格等原因需退運的,企業應按退運貨物(監管代碼4561)有關規定,在賬冊核銷週期內辦理;出境加工貨物超過退運期限或賬冊核銷週期再復運進境的,企業應按一般貿易管理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十一、出境加工賬冊按以下方式進行核銷:

(一)出境加工賬冊採取企業自主核報、自動核銷模式,企業應於出境加工賬冊核銷期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海關核報出境加工賬冊。

(二)出境加工貨物因故無法按期復運進境的,企業應及時向主管海關書面説明情況,海關據此核扣復運進境商品數量。

(三)對逾期不向海關核報的出境加工賬冊,海關可通過電子公告牌等方式聯繫企業進行催核。催核後仍不核報的,海關可直接對賬冊進行核銷。

(四)對賬冊不平衡等異常情況,企業應作出説明並按具體情況辦結相應海關手續後予以核銷;需要刪改報關單的,企業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20號)辦理。

十二、海關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開展出境加工業務的企業開展稽核查,企業應給予配合。

十三、本公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施行。此前已經開展的出境加工試點業務,按本《公告》規定執行。試點企業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條要求的,可在2018年12月1日前繼續將原出境加工合同執行完畢,過渡期內不再設立新的出境加工賬冊。

標籤:海關總署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