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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第139號)

2016年最新駕照新規明天就要施行了,下面本站小編為大家分享的是本次《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全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關於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第139號)

  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

為進一步完善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和管理制度,優化機動車駕駛證考領程序,公安部決定對《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六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台,按規定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

“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台信息管理系統數據庫標準和軟件全國統一。

“申請人使用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台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的,經過身份驗證後,可以通過網上提交申請。”

二、在原第十一條第一項增加一目,作為第七目:“7、接受全日制駕駛職業教育的學生,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準駕車型的,在20週歲以上,50週歲以下。”

三、將原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身體條件:

“1、身高: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準駕車型的,身高為155釐米以上。申請中型客車準駕車型的,身高為150釐米以上;

“2、視力: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準駕車型的,兩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5.0以上。申請其他準駕車型的,兩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4.9以上。單眼視力障礙,優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5.0以上,且水平視野達到150度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3、辨色力:無紅綠色盲;

“4、聽力:兩耳分別距音叉50釐米能辨別聲源方向。有聽力障礙但佩戴助聽設備能夠達到以上條件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5、上肢:雙手拇指健全,每隻手其他手指必須有三指健全,肢體和手指運動功能正常。但手指末節殘缺或者左手有三指健全,且雙手手掌完整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6、下肢:雙下肢健全且運動功能正常,不等長度不得大於5釐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的,可以申請小型自動擋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7、軀幹、頸部:無運動功能障礙;

“8、右下肢、雙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但能夠自主坐立,且上肢符合本項第5目規定的,可以申請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一隻手掌缺失,另一隻手拇指健全,其他手指有兩指健全,上肢和手指運動功能正常,且下肢符合本項第6目規定的,可以申請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四、將原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已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可以申請增加的準駕車型為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

五、將原第十四條修改為:“已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應當在本記分週期和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申請增加中型客車、牽引車、大型客車準駕車型的,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增加中型客車準駕車型的,已取得駕駛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或者三輪汽車準駕車型資格三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連續三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二)申請增加牽引車準駕車型的,已取得駕駛中型客車或者大型貨車準駕車型資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駕駛大型客車準駕車型資格一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連續三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三)申請增加大型客車準駕車型的,已取得駕駛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或者大型貨車準駕車型資格五年以上,或者取得駕駛牽引車準駕車型資格二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連續五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正在接受全日制駕駛職業教育的學生,已在校取得駕駛小型汽車準駕車型資格,並在本記分週期和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的,可以申請增加大型客車、牽引車準駕車型。”

六、將原第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準駕車型:

“(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承擔同等以上責任的;

“(二)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三)被吊銷或者撤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十年的。”

七、將原第十七條修改為:“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人,按照下列規定向車輛管理所提出申請:

“(一)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應當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請;

“(二)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可以在居住地提出申請;

“(三)現役軍人(含武警),應當在居住地提出申請;

“(四)境外人員,應當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請;

“(五)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應當在所持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提出申請;

“(六)接受全日制駕駛職業教育,申請增加大型客車、牽引車準駕車型的,應當在接受教育地提出申請。”

八、將原第十九條修改為:“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第十九條規定的證明和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屬於接受全日制駕駛職業教育,申請增加大型客車、牽引車準駕車型的,還應當提交學校出具的學籍證明。”

九、在原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人屬於內地居民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的護照或者《內地居民往來港澳通行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十、在原第二十一條之後增加四條,作為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三條 實行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駕駛證自學直考的地方,申請人可以使用加裝安全輔助裝置的自備機動車,在具備安全駕駛經歷等條件的人員隨車指導下,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學習駕駛技能,按照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條的規定申請相應準駕車型的駕駛證。

“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駕駛證自學直考管理制度由公安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符合本規定要求的駕駛許可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規定直接申請相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

“(一)原機動車駕駛證因超過有效期未換證被註銷的;

“(二)原機動車駕駛證因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被註銷的;

“(三)原機動車駕駛證由本人申請註銷的;

“(四)原機動車駕駛證因身體條件暫時不符合規定被註銷的;

“(五)原機動車駕駛證因其他原因被註銷的,但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撤銷的除外;

“(六)持有的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的;

“(七)持有的境外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的。

“有前款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提交超過有效期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憑證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受理,並按規定審核申請人的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條件。屬於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核查申請人的出入境記錄;屬於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核查申請人的駕駛經歷。

“對於符合申請條件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按規定安排預約考試;不需要考試的,一日內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對申請人的申請條件及提交的材料、申告的事項有疑義的,可以對實質內容進行調查核實。

“調查時,應當詢問申請人並製作詢問筆錄,向證明、憑證的核發機關核查。

“經調查,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條件的,不予辦理;有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

十一、將原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大型客車、中型客車考試里程不少於20公里,其中白天考試里程不少於10公里,夜間考試里程不少於5公里。牽引車、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考試里程不少於10公里,其中白天考試里程不少於5公里,夜間考試里程不少於3公里。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考試里程不少於3公里,在白天考試時,應當進行模擬夜間燈光考試。”

十二、將原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考試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請其他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的,免予考試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十三、將原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考試科目一。申請準駕車型為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機動車駕駛證的,還應當考試科目三。

“內地居民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取得該機動車駕駛證時在核發國家或者地區連續居留不足三個月的,應當考試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

“屬於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申請的,應當按照外交對等原則執行。”

十四、將原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預約的考場和時間安排考試。申請人科目一考試合格後,可以預約科目二或者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有條件的地方,申請人可以同時預約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預約成功後可以連續進行考試。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均合格後,申請人可以當日參加科目三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

“申請人預約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車輛管理所在六十日內不能安排考試的,可以選擇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其他考場預約考試。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考試預約系統,採用互聯網、電話、服務窗口等方式供申請人預約考試。”

十五、將原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科目一考試合格後,車輛管理所應當在一日內核發學習駕駛證明(附件2)。

“屬於自學直考的,車輛管理所還應當按規定發放學車專用標識(附件3)。”

十六、在原第三十二條之後增加兩條,作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在場地和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按規定取得學習駕駛證明。學習駕駛證明的有效期為三年,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內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試。未在有效期內完成考試的,已考試合格的科目成績作廢。

“學習駕駛證明可以採用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紙質學習駕駛證明和電子學習駕駛證明具有同等效力。申請人可以通過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台打印或者下載學習駕駛證明。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隨身攜帶學習駕駛證明,使用教練車或者學車專用標識簽註的自學用車,在教練員或者學車專用標識簽註的指導人員隨車指導下,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

“申請人為自學直考人員的,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應當在自學用車上按規定放置、粘貼學車專用標識,自學用車不得搭載隨車指導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