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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承諾借款的責任是否應該承擔

導語:第三人承諾承擔借款的責任在司法中是如何處理的?我們到底應該怎麼做呢?下面是本站小編整理的相關案情分析,需要了解的朋友們一起來看看吧。

第三人承諾借款的責任是否應該承擔

  【案情】

李某於2014年2月10日向周某借款10萬元,約定當年年底歸還;11月1日,李某又向周某借款10萬元,約定2015年2月底歸還。兩筆借款到期後,李某都未如約還款。2015年3月,王某向周某出具承諾書,寫明“我保證願意為李某承擔對周某的所有借款”。2016年3月,周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王某歸還借款。

  【分歧】

王某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該責任的性質如何?

第一種觀點認為,承諾書明確表明是保證,故王某系連帶保證責任。因未約定保證期間,周某應在借款到期後6個月內要求王某承擔保證責任,但周某未在期限內主張權利,故王某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承諾書明確寫着保證,王某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王某承諾承擔借款時,原借款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已屆滿,新履行期尚未達成,故保證期間應從周某第一次向李某主張權利即起訴時起算。周某向王某主張權利未超過期限,故王某應承擔保證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王某出具承諾書時原債務履行期已屆滿,王某所作承諾不是保證擔保,而是債務加入,故不涉及保證期間問題,王某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從保證擔保的法律性質及目的分析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其目的在於當債務人尚未履行債務,債權可能不能實現時,提供多一重保障。保證人既應在履行期限內督促債務人履行,還應在其違約後,自行履行債務。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系連帶責任保證時,不履行指債務未履行的狀態;系一般保證時,不履行還指債務人缺乏履行能力;二是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因而,第三人作出保證到承擔保證責任之間是一種或然狀態,能否成為現實取決於條件能否成就。

保證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並依附於主債務,在責任承擔過程中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及保證人三方行為,應該説,前述第一個條件才真正觸及其法律關係的根本,囊括了所有相關主體的行為及法律後果。第二個條件僅是制度設計者為債權人單方面設置的權利期限,以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將或然責任確定為現實責任。故一般情況下,提供保證應在債務未到期前作出。借款到期未還,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的狀態業已形成,此時所作的'保證更貼合代為履行的承諾。不能因有“保證”二字就認定是保證關係。

  2.基於債務加入法理的分析

債務加入在實踐中經常存在,但法律尚未明確規定。它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係中,與原債務人一起向債權人承擔責任的行為,又叫並存的債務承擔。還有一種免責的債務承擔,在合同法第八十四條有體現,又叫債務轉移。第三人債務承擔是免責還是並存,要看有沒有免除原債務人的履行義務,需債權人明示。對並非不可轉讓於他人的債務,只要債權人、第三人及債務人達成合意,即可成立債務加入,甚至在僅有債權人與第三人合意的情況下,第三人加入代為履行,債權人認可並受領,於債務人並無不利,亦可成立債務加入。債務加入的內容以加入時原債務已確定的內容為準,第三人債務加入後,成為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承擔的債務範圍同一,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係。

  3.本案承諾書應認定為債務加入

辨析一個行為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關鍵看意思表示,前者意思在於第三人擔保債務人將履行債務,若不履行則由其代為履行;後者在於第三人表示將直接代債務人履行,若第三人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中無較明確的保證含義,宜認定為債務加入。連帶保證和債務加入,在時間節點上有明顯區別,前者應在債務到期前作出,後者到期前或後作出均可。

王某在李某借款到期後出具承諾書,雖有“保證”二字,但系對已到期的債務作出承擔還款責任的承諾,不具有擔保李某履行的性質,非法律意義上的連帶責任保證,是就李某對周某的確定債務直接以自己名義及財產承擔清償責任的意思表示,周某的接受行為即形成了合意,屬於債務承擔。王某與周某之間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且周某未明示解除李某的還款義務,王某與李某對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