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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現場等待抓捕型自首的認定

導語: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據這一定義,成立自首需要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現場等待抓捕型自首的認定是什麼?一起來看看吧。

司法案例:現場等待抓捕型自首的認定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後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能逃而不逃,抓捕時無拒捕行為,歸案後供認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案情

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代某到其妻子童某租住的出租屋找童某,見童某與被害人陳某正在出租屋內,即懷疑童某與陳某之間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為泄憤,代某砸開出租屋房門後進入房內,持水管毆打童某與陳某,致童某重傷、陳某輕傷。代某的朋友吳某聞訊到場阻止,附近羣眾聞訊也趕到該處並由出租屋房東陳某太報警。代某明知他人已報警而留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接警後立即趕到現場並將代某抓捕歸案,代某在被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裁判

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代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代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刑法有關條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代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被告人代某不服,以其在本案中存在現場等待抓捕型自首為由提出上訴。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代某故意傷害他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代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且代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依照刑法等有關法律之規定,判決被告人代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

  評析

關於代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現場等待抓捕型自首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代某的行為構成現場等待抓捕型自首。二審法院則認為,由於在案證據可以證實代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且代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罪行,因此應認定代某的行為構成自首。理由是: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據這一定義,成立自首需要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本案中,代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傷害他人的罪行,因此要認定其行為是否構成自首,關鍵在於其在本案中是否具備自動投案的情形。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後,在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未被羣眾扭送之前,出於本人的'意志而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並自願置於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的行為。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了七種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特殊情形,但並沒有涵蓋犯罪後在現場等待抓捕這一情形。為進一步規範自首、立功認定標準,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根據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在《解釋》規定的七種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情形的基礎上,又增加了四種情形,其中就包括“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情形,由此明確了作案後沒有逃跑而在現場等待抓捕的行為可否認定為自首的問題。

筆者認為,認定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型自首應該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行為人作案後明知他人報案而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被抓捕,能逃而不逃;2.抓捕時無拒捕行為;3.歸案後始終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只要符合以上三個條件,就可以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自首。

首先,在案證據可以證實代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本案中,雖然證人陳某太證實稱代某不知道其打電話報警,但由於代某供述稱案發後其有叫其姐姐代某容幫忙報警,民警到場之前其已經知道有羣眾已經報警,且證人吳某也證實稱:“當時我問代某有沒有報警,代某説他姐姐有報警,等警察來了再説”,因此按照有利於被告人原則,可以認定代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其次,在案證據可以證實代某犯罪後有機會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現場等待抓捕,主動、自願地將自己交付法律制裁。本案中,證人陳某太證實稱:“案發後現場沒有人去抓代某,代某完全可以自行離開現場”;證人吳某證實稱:“出租屋大門關上後,門裏面的人如果要出去的話隨便打開就可以走了”;被害人童某陳述稱:“出租屋的大門從裏面可以打開。案發後沒有人阻止代某離開現場,代某如果想離開可以主動離開”;代某也供述稱:“案發後我可以逃離現場,但我沒有想離開現場,不想逃避責任”。綜合以上證據分析可知,在案證據可以證實代某有機會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現場等待抓捕,主動、自願地將自己交付法律制裁。再次,公安機關證實抓捕時代某無拒捕行為。綜上,由於在案證據可以證實代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且代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罪行,因此應認定代某的行為構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