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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九條內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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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九條內容解析

  勞動合同法第九條

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

【解讀】本條是關於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證件的規定。

民法意義上的擔保是指債權人為確保債務得到清償,而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的物和權利上設定的,可以支配他人財產的一種權利的行為。本條所稱的擔保並不是民法意義上的擔保。而是用人單位以此為名義非法向勞動者收取風險抵押金、扣押勞動者身份證件的行為。

在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為防止勞動者在工作中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不賠償就不辭而別的情況,利用自己的強勢地位,在招用勞動者時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向勞動者收取風險抵押金的行為,是一種不合法的行為。勞動監察部門對這種情況進行了大量查處,執法力度較大,使大多數用人單位不敢再明目張膽地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轉而採取了一些變相的方法或手段,達到向員工收取抵押金的目的。如收取服裝費、電腦費、住宿費、培訓費、集資款(股金)等,變相獲取風險抵押金。甚至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勞動者求職心切,收取高額抵押金後逃之夭夭,造成新的社會不安定因素。此外,用人單位還通過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如暫住證、資格證書和其他證明個人身份的證件等,以達到掌控勞動者的目的。因此本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

用人單位違法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情況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建立勞動關係時收取風險抵押金等項費用,對不交者不與其建立勞動關係,對交者在建立勞動關係後又與其解除勞動關係且不退還風險抵押金等項費用;另一種是建立勞動關係後全員收取風險抵押金等項費用,對不交者予以開除、辭退或者下崗。因此,無論是在建立勞動關係之前,還是在建立勞動關係之後,只要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即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勞動者有權拒絕用人單位以各種形式和名義向自己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根據原勞動部1995年《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對違反規定的,由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立即退還給勞動者本人。本法第八十三條也規定了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或者扣押勞動者證件的法律責任,即: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按每一名勞動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七條及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應由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從職工本人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額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如果能夠迅速改正錯誤,表現良好的,賠償金額可以酌情減少。

在勞動者中確實有少數違法亂紀分子利用工作條件的便利,損害用人單位的利益。同時由於他們流動性較大,不易於管理和索賠,導致個別用人單位只能通過收取風險抵押金、抵押物或扣押身份證等方式來避免損失,這樣做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單位想要避免勞動者給單位造成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就離職的風險,應當通過加強內部管理來解決,而不能簡單地採用收取抵押金(物)的錯誤方式。

  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解析

在日常接待當事人諮詢以及案件代理工作中,發現一部分企業用工十分的不規範,比如要求員工入職時提交身份證原件作為擔保,要求員工繳納部分工資作為抵押,在員工離職時不予退還等情形,現王律師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相關法條作出如下講解:我國於2012年修改的《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定了用人單位不得扣押勞動者證件和要求提供擔保,具體規定如下: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不難看出,本條是關於用人單位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規定。

本條是針對實踐中出現的一些用人單位濫用優勢地位,侵害勞動者權益的情形作出的規定。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防止用人單位濫用優勢地位,構建和諧的勞動關係,我國一貫禁止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如1995年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

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為防止勞動者在工作中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不辭而別,在招用勞動者時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向勞動者收取風險抵押金。勞動監察部門對這種違法行為進行了查處。有的用人單位為規避法律,不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轉而採取了一些變相的方法或手段,達到向員工收取抵押金的目的,如服裝費、電腦費、住宿費、培訓費、集資款(股金)等。甚至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勞動者求職心切,收取高額抵押金後逃之夭夭,造成新的社會不安定因素。有的用人單位濫用強勢地位,限制勞動者合理流動,通過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如暫住證、資格證書和其他證明個人身份的證件等,以達到目的。針對實踐中用人單位的這些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法延續了我國的一貫做法,在法律中對這些非法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

同時,確實有極少數勞動者利用工作條件的便利,損害用人單位的利益。由於他們流動性較大,不易管理和索賠,導致個別用人單位只能通過收取風險抵押金、抵押物或扣押身份證等方式來避免損失,這樣做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單位想要避免勞動者給單位造成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就離職的風險,應當通過加強內部管理和提高待遇等方式來解決,而不能簡單地採用收取抵押金(物)的錯誤方式。

本法第84條規定了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九條如何理解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解讀】本條是關於用人單位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規定。

民法意義上的擔保是指債權人為確保債務得到清償,而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的`物和權利上設定的,可以支配他人財產的一種權利的行為。本條所稱的擔保並不是民法意義上的擔保。而是用人單位以此為名義非法向勞動者收取風險抵押金、扣押勞動者身份證件的行為。

在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為防止勞動者在工作中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不賠償就不辭而別的情況,利用自己的強勢地位,在招用勞動者時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向勞動者收取風險抵押金的行為,是一種不合法的行為。勞動監察部門對這種情況進行了大量查處,執法力度較大,使大多數用人單位不敢再明目張膽地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轉而採取了一些變相的方法或手段,達到向員工收取抵押金的目的。如收取服裝費、電腦費、住宿費、培訓費、集資款(股金)等,變相獲取風險抵押金。甚至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勞動者求職心切,收取高額抵押金後逃之夭夭,造成新的社會不安定因素。此外,用人單位還通過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如暫住證、資格證書和其他證明個人身份的證件等,以達到掌控勞動者的目的。因此本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

用人單位違法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情況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建立勞動關係時收取風險抵押金等項費用,對不交者不與其建立勞動關係,對交者在建立勞動關係後又與其解除勞動關係且不退還風險抵押金等項費用;另一種是建立勞動關係後全員收取風險抵押金等項費用,對不交者予以開除、辭退或者下崗。因此,無論是在建立勞動關係之前,還是在建立勞動關係之後,只要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即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勞動者有權拒絕用人單位以各種形式和名義向自己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根據原勞動部1995年《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對違反規定的,由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立即退還給勞動者本人。本法第八十三條也規定了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或者扣押勞動者證件的法律責任,即: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按每一名勞動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七條及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應由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從職工本人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額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如果能夠迅速改正錯誤,表現良好的,賠償金額可以酌情減少。

在勞動者中確實有少數違法亂紀分子利用工作條件的便利,損害用人單位的利益。同時由於他們流動性較大,不易於管理和索賠,導致個別用人單位只能通過收取風險抵押金、抵押物或扣押身份證等方式來避免損失,這樣做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單位想要避免勞動者給單位造成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就離職的風險,應當通過加強內部管理來解決,而不能簡單地採用收取抵押金(物)的錯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