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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陽市城區拆遷安置用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衡陽市城區拆遷安置用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城區、南嶽區拆遷安置用地的管理,根據《土地管理法》、《城市規劃法》、《湖南省大中型水庫移民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土資源部《關於完善徵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等有關規定製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城區內實施建設,在徵地拆遷過程中涉及房屋的拆遷安置用地、農村勞動力的就業安置用地和因公益事業涉及的城市居民拆遷安置用地,適用本辦法。國家、省重點工程另有規定的,按國家、省規定執行。

第三條 徵地拆遷安置工作要以人為本,要解決好失地失業農民的生產生活出路,實現社會和諧發展。第四條拆遷安置用地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和城市規劃的原則;

(二)就近安置、方便生產生活的原則;

(三)鼓勵統規統建、集中安置的原則。第五條拆遷安置用地方案由市國土資源局會同相關部門擬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城鎮房屋拆遷安置用地

第六條 城鎮居民住房,農業人口進城購買的商品房,已經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手續的為城鎮房屋。

第七條 城鎮房屋拆遷的面積、用途、產權屬性的認定,以《房屋產權證》為準。第八條因公益事業拆遷城鎮房屋的安置用地可劃撥供地。供地的面積為實際需要安置面積(不含貨幣安置)除以容積率。第九條被拆遷的城鎮房屋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是按出讓方式供地的,賠償的房屋繼續辦理出讓手續不再交納出讓金,出讓年限應相應核減已使用年限,是按劃撥方式供地的,被拆遷人可申請補辦土地出讓手續,補交土地出讓金。

第三章 農村村民房屋拆遷安置用地

第十條 農村村民在本組有村民户口和責任田者,其住房為合法村民住房。農村村民房屋的拆遷安置,按照衡陽市人民政府衡政發〔2002〕1號文件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住房面積、用途、產權屬性的認定,以《農村房屋產權證書》和《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定的數據和性質為準。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住房的拆遷安置採取統規統建、集中安置和統規自建兩種方式。統規統建、集中安置方法,是指建設用地單位根據規劃要求統一建設或委託建設安置房。農村村民住房的安置標準,每户只安排一套住房,每人平均不超過55平方米。統規統建的村民安置房小於村民符合法規要求的'原有住房面積部分,按衡政發[2002]1號文件的規定可高於補償價的10%進行收購。村民安置房面積超過符合法規要求的村民原有住房面積部分,按成本價由村民支付。自行建設是劃地給農民自行建設,安置地面積不得超過《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每一户用地面積使用耕地不超過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過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過180平方米,人平房屋建築面積不超過55平方米。

第四章 農村勞動力就業安置用地

第十三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徵收或徵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徵地後人均耕地在0.2畝以下的或一次性徵收或徵用耕地面積超過徵地前耕地總面積50%的,採取留地安置的方式解決生產出路問題。留地安置的標準,按該次徵收或徵用該集體組織土地總額的10%進行留用;若無地的,按該次徵收或徵用該集體組織土地總額的15%留用。

第十四條 城市集中拆遷安置20户以上的村民安置必須統規統建,統規統建要按照“集中用地、統一安置、綜合開發”原則進行。

第十五條 拆遷安置中土地補償費的75%用於生產安置留用土地的開發。生產安置留用的土地,必須是當地村組用於生產的開發建設,可按使用集體土地的性質進行報批和管理。報批轉為國有土地,作為商業、服務和綜合用地建設的,可補辦出讓手續。按國有建設用地管理的,需按規定繳納報批規費並可補交土地出讓金。生產安置用地需減免土地出讓金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六條 城鎮居民和農村村民房屋拆遷獎勵標準:在規定期限內按時搬遷和拆遷者,獎勵房屋補償總額的2%;提前五天完成搬遷和拆遷者,獎勵房屋補償總額的3%;提前十天完成搬遷和拆遷者,獎勵房屋補償總額的4%。

第十七條 農村房屋拆遷安置用地報建(含公益事業建設的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用地的報建)涉及土地、規劃、建工、消防等市本級的報批規費全免;不改變集體土地性質的生產留用地上建設的涉及土地、規劃、建工、消防等市本級的報批規費全免;生產留用地轉為國有土地的報建費用未經市政府同意,一律不免。

第十八條 被拆遷者對所拆遷的房屋有異議,由建設單位、土地或房產管理部門、被拆遷者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但拆遷爭議不得影響土地交付使用和工程建設的進行。

第十九條 衡陽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該《辦法》的實施管理和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