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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擔保書是什麼意思

書信函1.41W

反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向擔保人做出保證或設定物的擔保,在擔保人因清償債務人的債務而遭受損失時,債務人向擔保人作出清償。它反映了兩者之間的權益關係。在保險業務中,保險人為保險標的出具的付款擔保中,通常都包括被保險人應承擔的部分,也就是被保險人應向保險人出具其自負責的擔保證明,即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供反擔保。又稱償還約定書或反保證書。

反擔保書是什麼意思

反擔保是指為債務人擔保的第三人,為了保證其追償權的實現,要求債務人提供的擔保。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由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第三人即成為債務人的債權人,第三人對其代債務人清償的債務,有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當第三人行使追償權時,有可能因債務人無力償還而使追償權落空,為了保證追償權的實現,第三人在為債務人作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為其提供擔保,這種債務人反過來又為擔保人提供的擔保叫反擔保。

反擔保書是什麼意思 [篇2]

什麼是反擔保,具體含義是什麼?

反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向擔保人做出保證或設定物的擔保,在擔保人因清償債務人的債務而遭受損失時,債務人向擔保人作出清償。它反映了兩者之間的權益關係。在保險業務中,保險人為保險標的出具的付款擔保中,通常都包括被保險人應承擔的部分,也就是被保險人應向保險人出具其自負責的擔保證明,即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供反擔保。又稱償還約定書或反保證書。

反擔保是指為債務人擔保的第三人,為了保證其追償權的實現,要求債務人提供的擔保。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由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第三人即成為債務人的債權人,第三人對其代債務人清償的債務,有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當第三人行使追償權時,有可能因債務人無力償還而使追償權落空,為了保證追償權的實現,第三人在為債務人作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為其提供擔保,這種債務人反過來又為擔保人提供的擔保叫反擔保。

反擔保的具備條件

一是第三人先向債權人提供了擔保,才能有權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二是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擔保;

三是隻有在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保證、抵押或質押擔保時,才能要求債務人向其提供反擔保;

四是須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擔保應採用書面形式,依法需辦理登記或移交佔有的,應辦理登記或轉交佔有手續。

擔保適用的原則、方法、標的物、擔保物種類適用於反擔保。但反擔保的擔保方式只有保證、抵押、質押。

反擔保是擔保人轉移擔保風險的一種措施,其本質和擔保並無差別。

反擔保書是什麼意思 [篇3]

又可稱為求償擔保,償還約定書獲反保證書。是指為保障債務人之外的擔保人將來承擔擔保責任後對債務人的追償權的實現而設定的擔保。

是相對於擔保而言並在既存本擔保關係的基礎上設立的。作為的對稱併為設定的前提和基礎的本擔保,是指並僅限於“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擔保”,而債務人自己向債權人提供的`擔保則不在其列。因為債務人自己充當擔保人時,不存在可期待的追償權,自亦無從為其設立。

在本擔保中,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須依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承擔擔保責任,以自己的財產代為債務之清償。代償債務後,該擔保人即成為債務人的新債權人,就其代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的債務,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目的是確保第三人追償權的實現。我國《擔保法》第4條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

一是第三人先向債權人提供了擔保,才能有權要求債務人提供;

二是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擔保;

三是隻有在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保證、抵押或質押擔保時,才能要求債務人向其提供;

四是須符合法定形式,即應採用書面形式,依法需辦理登記或移交佔有的,應辦理登記或轉交佔有手續。

意義與作用

從本質上講,也是擔保,故其同樣具有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實現、維護交易安全的作用。

作為擔保制度衍生出的一種非凡形態,的具體作用與意義表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是維護擔保人的利益、保障其將來可能發生的追償權實現的有效措施。這是其最直接的作用;

第二,有助於本擔保關係的設立。謹慎的第三人在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尤其是在擔保人與債務並無緊密的利益關係或隸屬關係且對其承擔擔保責任後追償權能否實現懷有疑慮的情況下,往往會要求債務人提供。

這時,有無措施,即直接影響到本擔保的設定,若無,第三人可能因慮及自身利益而拒絕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現實生活中,銀行、擔保公司等金融機構為債務人提供保證擔保時,幾乎無例外地要求有,其他擔保人為減免風險而要求債務人提供的情況也日漸增多。

第三,能夠作為一種調濟手段,根據情況和需要與本擔保精微地結合,為複雜情況下擔保關係的建立提供便宜。現實生活中,時常會因某種非凡情況或出於非凡的考慮,使得某一擔保的直接設定碰到一些困難或障礙,這時,即可利用方式以作迂迴,並使其與適當的本擔保相聯結,從而化解困難、克服障礙。

例如債務人自己有財產可供抵押、質押的,一般可直接向債權人提供擔保,儘管這種物的擔保較為可靠,但債權人出於以下某種考慮也可能不願接受:

(1)希望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能夠便捷地從保證人處獲得金錢償付;

(2)避免抵押物登記或質押物運輸、保管等方面的麻煩;

(3)擔擾擔保物日後處理不便,而折價給自己又無使用價值等。

在這種情況下,即需要由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其滿足的保證擔保,再由債務人向保證人提供,與本擔保恰當搭配、榫合聯結以滿足當事人的各種需要、維繫交易安全並避免擔保之風險。

可見,的設定,固然為本不算簡單的債權債務關係及擔保關係又增加了若干鏈條與環節,使得有關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更為複雜,但決非主觀臆造的徒勞無益的繁瑣機制,而是現實經濟生活的客觀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

和本擔保的區別

中的債權人為原本擔保人;

是以原擔保有效存在為前提的;

僅限於約定擔保;

所擔保的實際是原本擔保人的追償權。

由於原本擔保人的追償權是在一定條件下才出現的,因此所擔保的屬於未來的債權,這一點與最高額保證、最高額抵押同。擔保適用的原則、方法、標的物、擔保物種類均適用於。但的擔保方式只有保證、抵押、質押。是擔保人轉移擔保風險的一種措施,其本質和擔保並無差別。

的擔保對象不同於本擔保

本擔保的擔保對象是主合同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申言之,所擔保的是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的履行、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的擔保對象則是擔保人對被擔保人(債務人)的追償權。

該追償權在擔保合同依法成立時既已設定並在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實際發生,其性質為擔保人基於擔保合同關係及代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事實而產生的一種新債權。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損失的債權在主體、發生原因及範圍等方面,均有別於主合同債權人的債權。

擔保對象上的特點為的最基本特點,它既決定了的其他特點,也決定了與本擔保、再擔保的根本區別。

合同的當事人不同於擔保合同

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因擔保方式及擔保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由債務人自己充當擔保人的抵押、質押、定金擔保中,擔保合同的當事人與主合同當事人發生競合,均為債權人與債務人。

而在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充當擔保人的保證、抵押、質押擔保中,債權人、債務人(被擔保人)、擔保人三者之間的關係分別由主合同、委託合同、擔保合同三種既有緊密聯繫又相區別的合同來維繫。

其中擔保合同的當事人為債權人與擔保人,而債務人儘管與債權人之間有主合同關係、與擔保人之間有委託合同關係,並且也要受到擔保合同的效力作用,但卻不是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在有關當事人未另外訂立擔保合同、委託合同,而只在主合同中訂明有關內。

標籤:反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