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務常識:什麼是納税擔保?
納税擔保是指經税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税人應當繳納的税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
納税擔保人包括以保證方式為納税人提供納税擔保的納税保證人和其他以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為納税人提供納税擔保的第三人。納税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納税擔保:一是税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有逃避納税義務行為,在規定的納税期之前經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税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税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税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税收入的跡象,責成納税人提供納税擔保的;二是欠繳税款、滯納金的納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三是納税人同税務機關在納税上發生爭議而未繳清税款,需要申請行政複議的;四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提供納税擔保的其他情形。
類型
(一)依據納税擔保發生的原因進行分類
1、實施税收保全措施之前的納税擔保
所謂税收保全,是指在税款繳庫期期滿之前由於納税人的行為,致使國家税款有不能實現的危險時,税法規定的一系列保證國家税款及時足額繳納的制度的總稱.例如我國《税收徵管法》第38條規定:“税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有逃避納税義務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税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税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税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税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税的收入的跡象的,税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税人提供納税擔保。如果納税人不能提供納税擔保,經縣以上税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税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2、出境納税擔保
出境納税擔保是指税務機關對於欠繳税款的納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須向税務機關提供擔保,否則税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我國《税收徵管法》第44條規定:“欠繳税款的納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税務機關結清應納税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税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税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國家税務總局和公安部1996年聯合頒佈的《阻止欠税人出境實施辦法》對阻止出境對象作了進一步明確。
3、發生納税爭議時適用的納税擔保
税收復議之納税擔保是指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在與税務行政機關發生税務爭議時,可向税務機關提供相應擔保,然後可以申請行政複議的一種納税擔保制度。我國《税收徵管法》第88條第1款規定:“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同税務機關在納税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税務機關的納税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税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4、海關採取的納税擔保
指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納税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税期限內發現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税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而要求納税義務人提供的擔保。我國《海關法》第61條規定“進出口貨物的納税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税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税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税義務人提供擔保”。
(二)依據納税擔保所採用的形式分類
依據所採用的形式不同,納税擔保分為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
我國《税收徵管法實施細則》第61條規定:“税收徵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八十八條所稱擔保,包括經税務機關認可的納税保證人為納税人提供的納税保證,以及納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提供的擔保”。可見,我國現行的納税擔保制度所採取的形式也是分為納税保證人的保證和納税人或第三人以財產擔保兩種。
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人的`擔保即保證。物的擔保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等四種形式。納税擔保可採抵押和質押方式當無異議,值得探討的是定金和留置兩種方式。
定金是指以擔保債權實現為目的,依據合同當事人的約定,在合同訂立時或訂立後至合同履行前,由一方向對方預先給付的一定數額的貨幣。定金是一種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互為擔保,而納税擔保的法律關係中,就税收之債而言,僅存在納税人和納税擔保人的義務,是單務合同,不存在税務機關為納税人或納税擔保人擔保的問題,因此,定金不適用於納税擔保。
留置是指依照特定合同而合法佔有他人之物,在該物所產生的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留置該物。留置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如我國《擔保法》第84條和《合同法》第264條就規定了留置權產生的四種合同形式。除特定合同之外合法佔有債務人財產的,均不能成立留置權。一般言,留置作為納税擔保的方式也不適宜。因此納税擔保應包括保證、抵押、質押三種形式,即保證納税擔保、抵押納税擔保和質押納税擔保。
(三)依據依納税擔保的提出主體不同分類
納税擔保依據提出的主體不同可分為由徵税機關提出的納税擔保和由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提出的納税擔保兩種。
納税擔保制度的最初設計是出於保障國家税收徵管的順利實施,保障國家租税之債的實現,所以納税擔保通常都是由國家徵税機關對納税人或扣繳義務人提出的,如我國《税收徵管法》第38條、第44條、《海關法》第61條的規定就屬此類;另外一種情況即如我國《税收徵管法》的第88條之規定,當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與徵税機關發生税務爭議時,可以採用提供納税擔保的方式代替繳納或者解繳税款、滯納金,給了税務行政複議的申請人以選擇權,這是我國《税收徵管法》賦予納税人的“提供擔保權”,因為税收行政複議是由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決定提起的,所以此項納税擔保也只能由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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