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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員孕婦補償標準

職場2.21W

一、經濟性裁員須滿足哪些條件

裁員孕婦補償標準

經濟性裁員作為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一種方式,必須滿足法定條件。這些法定條件包括實體性條件和程序性條件,只有同時具備了實體性條件之一和全部的程序性條件,才是合法有效的經濟性裁員。

(一)實體性條件

勞動合同法規定,在四種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進行經濟性裁員:

第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

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在三種情形下,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一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三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另外,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佔債務人註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企業破產法設置重整制度,主要目的就是使用人單位根據企業重整的經營方案、債權的調整和清償方案以及其他有利於企業重整的方案在內的重整計劃,繼續經營並清償債務,避免用人單位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使經營失敗的企業有可能通過重整而得到復甦、振興的機會。在重整過程中,用人單位可根據實際經營情況,進行經濟性裁員。 第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

市場經濟中的企業無時不面臨着激烈競爭,一旦對市場需求判斷失誤或者決策偏差等,企業的生產經營可能就會發生困難。在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時,應允許用人單位通過各種方式進行自救,而不是進一步陷入破產、關閉的絕境。在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時,裁減人員、縮減員工規模是一項較有效的緩減措施,從全局看,對用人單位的勞動者羣體是有利的,但涉及到特定勞動者的權益,應慎重處理。因此,勞動合同法在允許用人單位在生常經營發生困難時採取經濟性裁員的措施,但同時要求用人單位要慎用該手段,“困難”兩字前加了“嚴重”的限制。

第三、企業轉產、重大

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在企業生產經營過程

中,企業為了尋求生存和更大發展,必然要進行結構調整和整體功能優化,這些方式包括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和經營方式調整。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並不必然導致用人單位進行經濟性裁員,如企業轉產的,從事原工作崗位的勞動者可以轉到轉產後的工作崗位。為了更好的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同時引導用人單位儘量不使用經濟性裁員,勞動合同法要求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只有在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要裁減人員,才可進行經濟性裁員。

第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實踐中,除了本條中列舉的三類情形外,還有一些客觀經濟情況發生變化需要經濟性裁員的情形,如有些企業為了防治污染進行搬遷需要經濟性裁員的,也應允許用人單位進行經濟性裁員。作為兜底條款,對本規定應作嚴格解釋。

(二)程序性條件

為了儘量緩減經濟性裁員對勞動者和整個社會的安定團結造成的衝擊,勞動合同法延續了勞動法關於經濟性裁員的程序性規定,要求用人單位進行經濟性裁員必須履行一套法定程序。這些法定程序是有順序的,須全部履行。

第一、必須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在國務院提交全國人單棠委會審議的勞動合同法草案中關於經濟性裁員的人數標準只規定了五十人,在全文公開徵求社會意見過程中,不少意見認為規定一個固定數不全面,有些企業規模較小,一次性裁減十五人對企業和職工來講就是一件很大的事情,建議在規定一個固定數的同時再規定一個比例。因此裁減人數有兩個相對的標準:二十人以上或者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有的意見認為,用人單位為了規避經濟性裁員的規定,可以在經濟性裁員法定人數標準之下分批解僱人員,因此建議規定經濟性裁員有一個時間標準,如一個月內或者三個月內等。經濟性裁員對於勞動者而言是一把雙刃劍,對用人單位而言,也是一把雙刃劍。用人單位如果裁減人員人數不足法定標準,就不能以經濟性裁員的實體條件為由成批解除勞動合同,只能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單個解除勞動合同,其中的權衡,決定了用人單位不會一味的規避經濟性裁員。因此,經濟性裁員的時間標準就是一次性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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