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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理工程師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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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理工程師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的,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註冊,並給予警告,1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第二十八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證書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其註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並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註冊,擅自以註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辦理變更註冊仍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註冊監理工程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的;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註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的;

(三)泄露執業中應當保守的祕密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超出規定執業範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五)弄虛作假提供執業活動成果的;

(六)同時受聘於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單位,從事執業活動的;

(七)其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可以撤銷監理工程師註冊:

(一)工作人員濫權、玩忽職守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註冊監理工程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二)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註冊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工作按照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人事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及外籍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註冊監理工程師註冊和執業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4日建設部頒佈的《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和註冊試行辦法》(建設部令第1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