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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提單與電放區別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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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使收貨人可以在某些無法及時取得提單、而船公司又不願意憑保證書交付貨物的情況下能及時提取貨物,實踐中就產生了“電放”的做法。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分享海運提單與電放區別知識,歡迎大家閲讀瀏覽。

海運提單與電放區別知識

  1.“電放”及海運單的概念

在貨物裝船、船公司簽發提單的情況下,收貨人必須交出一份經適當背書(duly endorsed)的正本提單(在變更卸貨港時或在其它特殊情況下,通常應交出全套正本提單)(注:這是提單作為繳還證券的性質,即提單上請求提貨權利的實現必須以交還提單為要件),並且還應付清所有應支付費用,然後方能在卸貨港取得提貨單(Delivery Order,D/O),提取貨物。

當收貨人無法及時獲得提單,則通常是收貨人憑保證書換取提貨單後提貨(注:請區分航運實踐中通常使用的“保函”的概念和擔保法中“保證”的概念)。但是,船公司不能以保證書對抗第三人(持有提單的真正的收貨人),因為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為了使收貨人可以在某些無法及時取得提單、而船公司又不願意憑保證書交付貨物的情況下能及時提取貨物,實踐中就產生了“電放”的做法。人們通常所説的“電放”是狹義上的概念,即託運人(發貨人)將貨物裝船後將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的全套正本提單交回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同時指定收貨人(非記名提單的情況下);承運人授權(通常是以電傳、電報等通訊方式通知)其在卸貨港的代理人,在收貨人不出具正本提單(已收回)的情況下交付貨物。

因此,“電放”的法律原理是:在承運人簽發提單的情況下,當收回提單時即可交付貨物(或簽發提貨單)。由於承運人收回提單的地點是在交付貨物(卸貨港)以外的'地點(通常是在裝貨港),視其為特殊情況,所以收回全套正本提單。然而,目前有關的國際公約、各國的法律(如中國的海商法)和法規中均無“電放”的定義。

  海運單規則

較為簡單的貿易程序通常會吸引更多的人來做生意。所以,簡便的運輸程序也是決定世界貿易發展速度的重要因素之一。與使用提單的情況相比,使用海運單時收貨人提貨手續更簡便、更及時、更安全。所以,20世紀70年代以後海運單開始被銀行接受。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 制訂的INCOTERMS將海運單寫入了運輸單據(transport document)之中。1990年6月29日在巴黎舉行的國際海事委員會第三十四屆大會上通過了“國際海事委員會海運單統一規則”(CMI Uniform Rules for Sea Waybill),使海運單的使用更具規範性。

與提單的三個功能相對應,海運單也具有貨物收據的功能和運輸合同證明的功能,但是,海運單不是“物權憑證”。關於支配權的規定是:第一,除非託運人行使其選擇權,否則託運人是唯一有權就運輸合同向承運人發出指示的當事人。除非準據法禁止,否則在貨物運抵目的地後、收貨人請求提取貨物之前的任何時候,託運人有權改變收貨人的名稱(條件是託運人應以書面形式或為承運人接受的其它方式,給承運人以合理的通知,並就因此造成承運人的額外費用承擔賠償責任)。第二,託運人具有將支配權轉讓給收貨人的選擇權,但應在承運人收取貨物之前行使,並在海運單上註明。選擇權一經行使,則託運人便終止了第一項中的權利,同時收貨人便具有了這種權利。承運人只要盡合理謹慎的責任、確認聲稱收貨人的當事人,就可憑收貨人出示適當的身份證明交付貨物,而不需要出示正本海運單。

當然,海運單還存在着一些問題,而且它也無法替代提單。所以,許多船公司尚不具有自己的海運單。但是在一些適用“電放”的情況下,通常都是可以使用海運單的。

  2 承運人的選擇

作為承運人的集裝箱班輪公司都是以“客户是上帝”為其服務理念的,所以當客户提出使用“電放”或使用海運單的要求時,除非該船公司沒有自己的海運單,船公司都會滿足客户的要求。然而,對於承運人而言,應該選擇使用海運單。

  選擇使用“電放”的依據和風險

眾所周知,提單已有國際公約、各國的法律等賦予其定義、加以規範。而“電放”實際上是使用提單時的一種特殊情況。但這種情況非常特別,使得提單的“準流通證券”的性質,即提單可以通過交付或背書加交付自由轉讓的性質被消滅。目前還沒有國際公約或各國的法律給“電放”賦予定義和規範。如前所述,“電放”的原理是異地收回提單,然後交付貨物。這種做法也是參照了在簽發提單時的特殊情況,即“異地簽單”的做法。但是,“異地簽單”仍然是存在着問題的,並且也有人對其做法提出過質疑,可以説“異地簽單”做法的後果存在着不確定性。

嚴格按照本文給予“電放”的定義操作,可以避免一些不確定因素造成的影響。然而,實踐中的一些做法仍然給“電放”以後承運人承擔的相應責任構成風險。值得注意的問題可以包括,但不侷限於:

(1)託運人(發貨人)申請“電放”時,承運人不再簽發提單,此時,提單條款對當事人是否具有約束力的問題。

(2)提單可以適當背書(duly endorsed)後轉讓,“電放”時如何實施的問題。

(3)“電放”情況下的託運人和收貨人都是無船承運人,作為實際承運人的船公司將貨物交付給真正的貨主時,是否會承擔交錯貨物的責任問題,或者無船承運人錯誤交付貨物時,船公司應承擔的責任問題。

(4)船公司與船舶代理人之間授權不明現象的發生及其責任的承擔問題。

標籤:電放 提單 海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