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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律法規注意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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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 廣義的建築法是國家為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調整國家、建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建築主體之間在建築領域法律關係的法律法規的總稱。狹義的建築法就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建築法律法規注意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建築師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建築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建築師的考試、註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註冊建築師,是指經考試、特許、考核認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建築師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資格證書),或者經資格互認方式取得建築師互認資格證書(以下簡稱互認資格證書),並按照本細則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建築師註冊證書(以下簡稱註冊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建築師執業印章(以下簡稱執業印章),從事建築設計及相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未取得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人員,不得以註冊建築師的名義從事建築設計及相關業務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人事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對全國註冊建築師考試、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指導和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人事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建築師考試、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負責註冊建築師考試、一級註冊建築師註冊、制定頒佈註冊建築師有關標準以及相關國際交流等具體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註冊建築師考試、註冊以及協助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選派專家等具體工作。

第六條 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委員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商人事主管部門聘任。

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人事主管部門、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代表和建築設計專家組成,設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若干名。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祕書處設在建設部執業資格註冊中心。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祕書處承擔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職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商同級人事主管部門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成立。

  第二章 考 試

第七條 註冊建築師考試分為一級註冊建築師考試和二級註冊建築師考試。註冊建築師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考試,每年進行一次。遇特殊情況,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同意,可調整該年度考試次數。

註冊建築師考試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統一部署,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八條 一級註冊建築師考試內容包括:建築設計前期工作、場地設計、建築設計與表達、建築結構、環境控制、建築設備、建築材料與構造、建築經濟、施工與設計業務管理、建築法規等。上述內容分成若干科目進行考試。科目考試合格有效期為八年。

二級註冊建築師考試內容包括:場地設計、建築設計與表達、建築結構與設備、建築法規、建築經濟與施工等。上述內容分成若干科目進行考試。科目考試合格有效期為四年。

第九條 《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項,第九條第(一)項中所稱相近專業,是指大學本科及以上建築學的相近專業,包括城市規劃、建築工程和環境藝術等專業。

《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相近專業,是指大學專科建築設計的相近專業,包括城鄉規劃、房屋建築工程、風景園林、建築裝飾技術和環境藝術等專業。

《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相近專業,是指中等專科學校建築設計技術的相近專業,包括工業與民用建築、建築裝飾、城鎮規劃和村鎮建設等專業。

《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所稱設計成績突出,是指獲得國家或省部級優秀工程設計銅質或二等獎(建築)及以上獎勵。

第十條 申請參加註冊建築師考試者,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報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審查,符合《條例》第八條或者第九條規定的,方可參加考試。

第十一條 經一級註冊建築師考試,在有效期內全部科目考試合格的,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核發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共同用印的一級註冊建築師執業資格證書。

經二級註冊建築師考試,在有效期內全部科目考試合格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核發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共同用印的二級註冊建築師執業資格證書。

自考試之日起,九十日內公佈考試成績;自考試成績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頒發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申請參加註冊建築師考試者,應當按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交納考務費和報名費。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三條 註冊建築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執業資格證書或者互認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註冊方可以註冊建築師的名義執業。

第十四條 取得一級註冊建築師資格證書並受聘於一個相關單位的人員,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向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受理後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審批;符合條件的,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頒發一級註冊建築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在收到申請人申請一級註冊建築師註冊的材料後,應當即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申請初始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上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批完畢並作出書面決定。

審查結果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予以公示,公示時間為十日,公示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時間內。

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自作出審批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在公眾媒體上公佈審批結果。

對申請變更註冊、延續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畢。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上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批完畢並作出書面決定。

二級註冊建築師的註冊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依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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