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試卷一《法制史》備考知識
宋元時期的法律
(一)《宋刑統》與編敕
1、《宋刑統》——歷史上第一部刊印頒行的法典,全稱《宋建隆詳定刑統》,簡稱《宋刑統》。
(1)編纂體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時頒行的《大中刑律統類》;
(2)和《唐律疏議》相比有這樣一些特點:
A——與《唐》的篇目、內容大體相同
B——將性質相同或相近的律條及有關的敕、令、格、式、起請等條文作為一門;
C——收錄了五代時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種律令合編的法典結構;
D——刪去《唐律疏議》每篇前的歷史淵源部分,因避諱對個別字也有改動,如將“大不敬”的“敬”字改為“恭”等。
2、編敕
敕——皇帝對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效力往往高於律,成為斷案的依據;
(注意:依宋代成法,皇帝的這種臨時命令須經過中書省“制論”和門下省“封駁”,才被賦予通行全國的`“敕”的法律效力。)
編敕——將一個個單行的敕令整理成冊,上升為一般法律式的一種立法過程,是宋代一項重要和頻繁的立法活動。其特點是:
(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並行”,編敕一般依律的體例分類,但獨立於《宋刑統》之外。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載者,一斷於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關於犯罪與刑罰方面的規定,所謂“麗刑名輕重者,皆為敕”。
(二)刑罰的變化
1、折杖法——意在籠絡人心,改變五代以來刑罰嚴苛的弊端,規定:處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換成臀杖和脊杖;
2、配役——推行折杖法之後,原有的流刑實際上便稱為配役。為補死刑和折杖後的諸刑刑差太大,有輕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種類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為一種非常複雜的刑名。
3、凌遲——死刑的一種,始於五代時的西遼,是一種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極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種酷刑。仁宗時使用凌遲刑,神宗熙寧以後成為常刑。至南宋,在《慶元條法事類》中,正式作為法定死刑的一種。
(三)契約與婚姻法規
1、契約立法。
(1)債的發生——所生之債佔多數,還有其他形式引發的債權,在買賣之債的發生的法律規定上,強調雙方的“合意”性,維護家長的財產支配權;
(2)買賣契約——分為絕賣、活賣與賒賣三種
A——絕賣:一般買賣
B——活賣:附條件的買賣,當所附條件完成,買賣才算最終成立
C——賒賣:採取類似商業信用或預付方法,而後收取出賣的價金
注意:這些重要的交易活動,都須訂立書面契約,取得官府承認,才能視為合法有效。
(3)租賃契約——對房宅的租賃稱為“租”、“賃”或“借”;——對人畜車馬的租賃稱為庸、僱
(4)租佃契約——地主與佃農簽定租佃土地契約中,必須明定納租與納税的條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實行定額租。地主同時要向國家繳納田賦。若佃農過期不交地租,地主可與每年10月七年級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訴,由官府代為索取。
(5)典賣契約(又稱“活賣”)——即通過讓渡物的使用權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賭權的一種交易方式
(6)借貸契約——因襲唐制,對借與貸做了區分
借——指使用借貸
貸——指消費借貸: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貸稱為負債,把付息的消費借貸稱為出舉。並規定:“(出舉者)不得還利為本,”不得超過規定實行高額貸款盤剝。
2、婚姻法規
(1)“男年十八,女年十三以上,並聽婚嫁。”
(2)禁止五服以內親屬結婚,但對姑舅兩姨兄弟姐妹結婚並不禁止
(3)州縣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其州上佐以上及縣令,於所統屬官亦同
(注意: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後,及三輔內官門閥相當情願者,並不在禁限)
(4)離婚方面,仍實行唐制“七出”與“三不去”制度,但也有少許變通
(四)户絕與繼承——有較大靈活性
1、除沿襲以往遺產兄弟均分制外,允許在室女享受部分繼承權;
2、承認遺腹子與親生子享有同樣的繼承權
注意:南宋又規定了絕户繼承的辦法:
(1)“立繼”——夫亡而妻在,立繼從妻;
(2)“命繼”——夫妻俱亡,立繼從其尊長親屬;
(五)四等人——元代法律的主要特點:以法律維護民族間的不平等
1、等級:蒙古人——色目人——漢人——南人
2、定罪量刑的差別:
(1)宗室及蒙古人的案件,中央大宗正專門負責
(2)漢人、南人訴案歸刑部,審判機關的正官由蒙古人擔任
(3)蒙古人與漢人犯罪同罪異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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