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試《仲裁法》重點輔導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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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的內容與形式
1.形式要件:書面
《仲裁法解釋》第1條規定,“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2.實質要件:法定內容(《仲裁法》16條)
①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真實、明確)
《仲裁法》第17條(三):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法解釋》第7條: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②仲裁事項 (《仲裁法》第2條、第3條、)
可仲裁事項:平等主體之間、合同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不可仲裁事項:
③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仲裁法解釋》第3-6條)
3.主體要件
【總結】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
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即仲裁協議所具有的法律約束力。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包括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對法院的約束力和對仲裁機構的約束力。
(一)對雙方當事人的法律效力——約束雙方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權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就糾紛解決方式達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仲裁協議一經有效成立,即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使雙方當事人受到他們所簽訂的仲裁協議的約束。發生糾紛後,當事人只能通過向仲裁協議中所確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方式解決該糾紛,而喪失了就該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如果一方當事人違背仲裁協議,就仲裁協議規定範圍內的爭議事項向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有權依據仲裁協議要求法院停止訴訟程序,法院也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起訴。
(二)對法院的法律效力——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有效的仲裁協議可以排除法院對訂立於仲裁協議中的爭議事項的司法管轄權,這是仲裁協議法律效力的重要體現,也是各國仲裁普遍適用的準則。我國仲裁法第5條明確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三)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授予仲裁機構仲裁管轄權並限定仲裁的範圍
仲裁協議是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礎,是仲裁庭審理和裁決仲裁案件的依據,沒有仲裁協議就沒有仲裁機構對仲裁案件的仲裁管轄權。我國仲裁法第4條規定: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同時,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又受到仲裁協議的嚴格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對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爭議事項進行伸裁,而對仲裁協議約定範圍以外的其他爭議無權仲裁。
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
1.仲裁協議異議提出的時間:首次開庭前
《仲裁法解釋》第13條1款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法解釋》第27條1款 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後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確認機構:仲裁委員會與人民法院
(1)人民法院有優先的確認權(《仲裁法》第20條第1款)
(2)有確認權的人民法院
《仲裁法解釋》第12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的,由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
3.法院確認的程序:組成合議庭
4.對效力認定後的救濟
《仲裁法解釋》第13條第2款 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法解釋》第27條第2款 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後又以此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經審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或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新法為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新法為二百七十六條),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仲裁協議的無效與失效
一、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定情形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為。法律在賦予其一定的約束力的同時,也往往明確規定達到具有這一約束力的強制性條件和規範。當仲裁協議違反了該條件和規範時。該仲裁協議無效。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無效:
1.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因此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的保護。
2.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仲裁協議無效。我國仲裁法第2條、第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為了維護民商事關係的穩定性及保護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要求籤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該仲裁協議無效。自願原則是仲裁製度的根本原則,它貫穿於仲裁程序的始終。仲裁協議的訂立,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自願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願,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則具有瑕疵。對於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法律規定是可以補救的,即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如果未能達成補充協議,仲裁協議即為無效。
二、仲裁協議的失效
仲裁協議的失效是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因特定事由的發生而喪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的失效不同於仲裁協議的無效,它們的根本區別在於,仲裁協議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在特定條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協議的無效是該仲裁協議自始就沒有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失效:
1.基於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已被當事人自覺履行或者被法院強制執行,即仲裁協議約定的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得到最終解決後,該仲裁協議因此而失效。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當事人協議放棄已簽訂的仲裁協議,而使該仲裁協議失效。協議放棄已訂立的仲裁協議與協議訂立仲裁協議一樣,都是當事人的權利,仲裁協議一經雙方當事人協議放棄,則失去效力。當事人協議放棄仲裁協議的具體表現為:
(1)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書面協議,明示放棄了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
(2)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書面協議,變更了糾紛解決方式。如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已達成仲裁協議的糾紛,從而使仲裁協議失效。
(3)雙方當事人通過默示行為變更了原有的糾紛解決方式,使仲裁協議失效。如雙方當事人達成了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而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對方當事人未提出異議並應訴答辯的,應視為放棄仲裁協議。
3.附期限的仲裁協議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如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該仲裁協議在簽訂後的6個月內有效,如果超過了6個月的約定期限,已簽訂的仲裁協議失效。
4.基於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被法院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該仲裁協議失效。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仲裁協議無效、失效的法律後果
仲裁協議的無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協議不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其表現在:對當事人來説,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既可以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解決,也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對法院來説,由於排斥司法管轄權的原因已經消失,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具有管轄權。對於仲裁機構來説,因其沒有行使仲裁權的依據而不能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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