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試審理準備知識:論訴訟過程中的迴避制度
迴避是指審判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出現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情形,依法退出訴訟的一種制度。迴避制度是現代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之一,對於保證審判權的正確行使,確保司法公正,消除當事人的疑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迴避的主體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迴避適用於: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執行迴避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包括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書記員,和執行員。
二、迴避事由
審判人員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之間具有特定身份關係、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者具有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其他關係,是引起審判人員迴避的原因。
審判人員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均可申請回避:(1)、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2)、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3)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託人報銷費用的;(4)接受當事人及其受託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當事人及其受託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6)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7)、是本案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的;(8)、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9)、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10)、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關係的;(11)、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三、迴避的方式及決定權
迴避分為自行迴避和申請回避。自行迴避是指審判人員等根據法律規定,認為其與本案之間具有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關係,主動提出退出該案訴訟的制度。申請回避是指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等具有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情形,有權向法院申請其退出訴訟的制度。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説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在執行迴避制度時,既要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消除其合理懷疑,保證案件得到公正的審理,又要避免和制裁惡意申請回避的行為,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和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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