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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法律法規考點: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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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法律法規考點: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規範期貨公司會員業務操作,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關於建立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規定(試行)》和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期貨公司會員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交易所的有關規定及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工作制度。

第三條 期貨公司會員應當認真審核投資者的開户申請資料,全面履行測試、評估職責,嚴格執行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第二章 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標準操作要求

  第一節 可用資金要求

第四條 期貨公司會員為投資者向交易所申請開立交易編碼,應當確認該投資者前一交易日日終保證金賬户可用資金餘額不低於人民幣50萬元。

第五條 投資者保證金賬户可用資金餘額以期貨公司會員收取的保證金標準作為計算依據。

  第二節 知識測試要求

第六條 期貨公司會員應當從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測試投資者是否具備參與股指期貨交易必備的知識水平。

第七條 一般法人投資者的指定下單人、結算單確認人、資金調撥人及自然人投資者本人應當參加測試,不得由他人替代。

第八條 期貨公司會員應當根據交易所統一編制的試卷對投資者進行測試。測試試卷及答案通過交易所系統統一下發至期貨公司會員。

交易所更新測試試卷的,期貨公司會員應當使用更新後的試卷對投資者進行測試。

第九條 期貨公司會員客户開發人員不得兼任開户知識測試人員。

第十條 測試完成後,開户知識測試人員對試卷進行評分。開户知識測試人員和投資者應當在測試試卷上簽字。

第十一條 期貨公司會員不得為測試得分低於80分的投資者申請開立股指期貨交易編碼。

第十二條 期貨公司會員應當加強對投資者的培訓和指導,對於未能通過測試的投資者,期貨公司會員可以在繼續培訓後再組織其參加測試。

第十三條 期貨公司會員為投資者向交易所申請開立交易編碼的時間距投資者通過知識測試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三節 交易經歷要求

第十四條 期貨公司會員為自然人投資者和一般法人投資者向交易所申請開立交易編碼,應當確認該投資者具備股指期貨仿真交易經歷或者商品期貨交易經歷。

第十五條 投資者在期貨公司會員為其向交易所申請開立交易編碼前一交易日日終應當具有累計10個交易日、20筆以上的股指期貨仿真交易成交記錄。一筆委託分次成交的視為一筆成交記錄。

期貨公司會員應當從交易所查詢投資者仿真交易數據,並根據查詢結果對投資者的仿真交易經歷進行認定。

第十六條 投資者商品期貨交易經歷應當以加蓋相關期貨公司結算專用章的最近三年內商品期貨交易結算單作為證明,且具有10筆以上的成交記錄。

第四節 一般法人及特殊法人投資者的特殊要求

第十七條 一般法人投資者申請開户,淨資產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00萬元。投資者應當提供加蓋公章的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或者距申請開户日期不超過三個月的月度資產負債表作為淨資產證明。

第十八條 一般法人投資者申請開户,應當具備符合企業實際的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決策機制和操作流程,並提供加蓋公章的證明文件。決策機制應當包括決策的主體與決策程序,操作流程應當明確業務環節、崗位職責以及相應的制衡機制。

第十九條 特殊法人投資者申請開户,應當提供相關監管機構、主管機關的批准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第五節 其他要求

第二十條期貨公司會員不得為證券、期貨市場禁入者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交易所業務規則禁止從事股指期貨交易和存在嚴重不良誠信記錄的投資者申請開立股指期貨交易編碼。

第三章 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綜合評估操作要求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期貨公司會員應當按照本指引制定本公司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綜合評估的實施辦法,對自然人投資者的基本情況、相關投資經歷、財務狀況和誠信狀況等方面進行適當性綜合評估,評估其是否適合參與股指期貨交易。

期貨公司會員應當根據綜合評估情況填寫《股指期貨自然人投資者適當性綜合評估表》(見附件),期貨公司會員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授權人員、業務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評估複核人、開户經辦人、客户開發責任人和投資者應當在綜合評估表上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 綜合評估滿分為100分,其中基本情況、相關投資經歷、財務狀況、誠信狀況的分值上限分別為15分、20分、50分、15分。

對於存在不良誠信記錄的投資者,期貨公司會員應當根據情況在該投資者綜合評估總分中扣減相應的分數,扣減分數不設上限。

第二十三條 期貨公司會員應當要求投資者對綜合評估各項指標提供證明材料,未能提供證明材料的項目評分為零。

第二十四條 期貨公司會員不得為綜合評估得分在70分以下的投資者申請開立股指期貨交易編碼。

  第二節 基本情況評估

第二十五條 投資者基本情況包括年齡與學歷兩個方面,評估分值上限分別為10分與5分,兩項評分相加為投資者基本情況得分。

第二十六條 期貨公司會員應當按照實名制開户的要求核實投資者身份和年齡。投資者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及複印件。

第二十七條 投資者提供的學歷或者學位證明應當為畢業證書或者學位證書等證明文件及複印件。

  第三節 投資經歷評估

第二十八條 投資者投資經歷包括商品期貨交易經歷與證券交易經歷兩個方面,評估分值上限分別為20分與10分,兩項評分較高者為投資經歷得分。

第二十九條 期貨公司會員應當根據投資者的交易和風險控制等情況對其投資經歷進行評分。

第三十條 投資者應當提供加蓋相關期貨公司結算專用章的最近三年內的商品期貨交易結算單,作為商品期貨交易經歷證明。

第三十一條 投資者應當提供加蓋相關證券營業部專用章的最近三年內的股票對賬單作為證券交易經歷證明。

  第四節 財務狀況評估

第三十二條 期貨公司會員應當從投資者本人的金融類資產或者年收入等方面對其財務狀況進行評估,分值上限為50分。

第三十三條 投資者可以提供本人的年收入證明文件或者近一個月內的金融類資產證明文件作為財務狀況證明。

投資者同時提供上述兩類證明文件的,期貨公司會員應當在分別評分後,取其最高得分作為投資者財務狀況評估得分,各項評分不得累加。

第三十四條 投資者金融類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基金、期貨權益、債券、黃金、理財產品(計劃)等資產。

第三十五條 對於符合金融資產特徵的其他資產,期貨公司會員應當在其制定的實施辦法中明確其具體類型和證明材料要求。

第三十六條 投資者提供的銀行存款證明應當為加蓋中國境內銀行業務章的本外幣定、活期存摺、存單等證明文件。

第三十七條 投資者提供的股票、基金、期貨權益證明應當為加蓋證券營業部專用章的對賬單、加蓋基金公司專用章的基金份額證明、加蓋期貨公司結算專用章的交易結算單作為相關資產權益證明文件。

第三十八條 投資者提供的債券資產證明應當為加蓋銀行或者證券公司專用章的國債、企業債、公司債、可轉債等證明文件。

投資者提供的黃金資產證明應當為加蓋銀行業務章的紙黃金證明文件。

投資者提供的理財產品(計劃)資產證明應當為與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信託公司等機構簽署的相關協議或者由上述機構出具的.資產證明文件。

第三十九條 投資者提供的本人年收入證明應當為税務機關出具的收入納税證明、銀行出具的工資流水單或者其他收入證明。

第四十條 投資者提供的税務機關的收入納税證明應當為税務登記部門出具的最近年度個人所得税納税單。

第四十一條 投資者提供的工資流水單應當為銀行出具的最近連續三個月以上的代發工資銀行卡入賬單、代發工資活期存摺流水等證明文件。

第四十二條 投資者提供的其他收入證明應當為當前就職單位人事部門或者勞資部門出具的加蓋公章的收入證明文件。

第五節 誠信狀況評估

第四十三條 期貨公司會員應當通過中國期貨業協會的投資者信用風險信息數據庫,查詢投資者相關信息。

第四十四條 投資者可以提供近兩個月內的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或者其他信用證明文件作為誠信記錄的證明。

第四十五條 期貨公司會員應當通過多種渠道瞭解投資者誠信信息,結合投資者個人信用報告等信用證明文件和中國期貨業協會的投資者信用風險信息數據庫的信息,對投資者的誠信狀況進行綜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