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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區勞動合同

山市南海區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與謝偉堅勞動合同糾紛上訴案

南海區勞動合同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佛中法民四終字第78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南海區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桂城街道南新二路65號置業大廈3樓。


法定代表人紀昌平。


委託代理人陳達成,系廣東東達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陳志權,系廣東東達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偉堅,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漢族,住(略)。


委託代理人張團金,系廣東羣立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簡稱公路管理站)因與被上訴人謝偉堅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9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柳菁、代理審判員麥嘉潮、盧偉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謝偉堅於1996年6月1日入職公路管理站,從事公路養護工作,雙方訂有勞動合同。至2003年11月1日,謝偉堅已連續在公路管理站工作滿十年,此時,雙方繼續有簽訂勞動合同。雙方簽訂的最後一份合同期為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謝偉堅的工資由基本工資、工齡補貼、職務補貼、浮動補貼、露天作業補貼、醫療補貼、生活補貼組成,月工資為1175元,該工資通過銀行轉賬發放。2006年12月11日,謝偉堅通過特快專遞的方式書面要求公路管理站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公路管理站於2006年12月14日作出書面通知,決定在2006年12月31日勞動合同期滿後,不再與謝偉堅續簽勞動合同。謝偉堅於200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滿後即離開了公路管理站。


2007年1月18日,謝偉堅以公路管理站沒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額外經濟補償金等為由,向佛山市南海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07年3月6日,佛山市南海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南勞仲案字【2007】第3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申訴人(謝偉堅)的仲裁請求;仲裁處理費860元,全部由申訴人(謝偉堅)承擔。2007年3月9日和12日,佛山市南海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將仲裁裁決書分別送達予謝偉堅及公路管理站。謝偉堅不服上述仲裁裁決,於200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公路管理站是事業單位法人。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


一、關於謝偉堅在公路管理站工作期間的月工資收入情況問題。


謝偉堅在訴狀中陳述自己的月工資為1485元,但根據採信的證據,謝偉堅在公路管理站工作期間的月工資收入應為1175元。至於謝偉堅陳述其每月工資收入還應包括單位撥到飯堂的本人伙食費210元問題。根據謝偉堅的陳述,該210元是單位撥到飯堂作為員工的伙食費,沒有直接把錢發到個人手裏,該款每月如有剩餘,單位不會發回給個人,不足部分的伙食費由員工自己繳交,公路管理站對此予以否認。即使謝偉堅所言屬實,該210元並非發放給謝偉堅本人,只是單位對在職正常上班員工的一種福利待遇,故謝偉堅的.月工資不應包含此數額。


二、關於謝偉堅連續在工作滿十年後,繼續與公路管理站簽訂勞動合同,在履行最後一份勞動合同過程中,謝偉堅主動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路管理站不同意簽訂,導致雙方在最後一份勞動合同履行期滿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公路管理站是否需對謝偉堅作出經濟補償和如何補償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並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根據上述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簽訂,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2、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3、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對於第2個條件中“同意續延”應理解為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後,當事人雙方經協商一致同意訂立新的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事實勞動關係,至於重新訂立的勞動合同期限長短問題不影響對同意延續行為的認定,只要當事人雙方在勞動合同關係滿十年以後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或用人單位同意勞動者繼續留在原單位工作的,就可以認定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在滿足前2個條件的前提下,對於第3個條件應理解為只要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就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針對用人單位應當簽訂而不簽訂的情況,勞動者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