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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借款合同中的注意事項有哪些

一、關於主從合同“期限”問題

簽訂借款合同中的注意事項有哪些

部分信貸人員簽訂的《保證合同》、《抵押合同》中約定的期限,存在起始日期或到期日期滯後於《借款合同》中約定的相應日期,尤其是《抵押合同》居多。而從河南省農村信用社《保證合同》、《抵押合同》文本第一條關於“被擔保的主債權”約定,約定期限為被擔保的主債權期限,而並非抵押合同或保證合同的“期限”,其起止日期均應與《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起止日期保持一致。

二、關於抵押期限的問題

按照貸款程序,《抵押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其簽訂日期應等於或遲於主合同簽訂日期。同樣,農信社相關部門也對抵押期限中的到期日不得早於借款合同到期日做出了明確要求。據《擔保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也就是説只要債權不消滅,抵押權就一直存在。即使抵押物損毀、滅失,由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也將作為抵押債權的財產擔保,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由此可見,無論是當事人約定的抵押期限、或者辦理抵押登記時填寫的抵押期限,都不能作為免除擔保責任的依據。即使超過約定的抵押擔保期限,抵押權人仍可要求以抵押物清償擔保的債務。

但需要特別提示的是,雖然約定抵押擔保期限沒有法律依據,並不是説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不受任何時間限制。《物權法》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不受法律保護。”不言而喻,該條款是對抵押權行使期間的規定,明確抵押權人應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權力。

三、關於借據要素與借款合同約定不一致的問題

按照業務流程,《借款合同》簽訂後,向借款人發放貸款時需填寫借款借據。豫農信貸〔XX〕8號文件第六十七條規定:(一)填制借款憑證中的借款人名稱、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借款利率等內容要與借貸業務合同的內容一致;借款日期要在信貸業務合同生效日期當天或之後;(二)借款憑證的`大、小寫金額必須一致;分筆發放的,借款憑證的合計金額不得超過相應信貸業務合同的金額。”同樣,豫農信貸〔XX〕15號)文件第四十條第1、2款規定:“填制的借款人名稱、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借款利率等內容要與信貸業務合同的內容一致;借款日期要在信貸業務合同生效日期之後;借款憑證的大、小寫金額必須一致;分筆發放的,借款憑證的合計金額不得超過相應信貸業務合同的金額。

筆者發現,實際操作中,存在部分借據上填寫的要素與《借款合同》中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況。主要是借款金額、起止時間、利率不一致,尤其是借款起止時間不一致最為常見。如由於辦理抵押登記等原因,存在借據記載到期日滯後於合同約定到期日的現象。目前使用的借據和借款合同內容完全是由貸款方填寫的,相當於格式化合同。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在法律實踐中,法院一般會作出對提供格式化合同一方不利的判決。即在借據上記載的利率低於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時,法院往往會依據借款借據做出判決。反之,則會依據《借款合同》做出判決。

標籤:借款 合同 簽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