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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職業病防治條例

職場1.59W

第一章總則

上海市職業病防治條例

第一條為了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職業病,是指國家規定的在勞動過程中接觸職業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條例所稱的職業危害因素,是指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化學、物理、生物等因素的總稱。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範圍內有職業危害因素作業(以下簡稱有害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

第四條職業病防治工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在制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統籌安排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六條市衞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職業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衞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市和區、縣的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衞生行政管理部門開展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七條各級工會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行羣眾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有有害作業的單位必須設置相應的防護設施,建立勞動衞生制度,並採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勞動條件,使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衞生標準。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將作業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後果預先告知勞動者。

第九條勞動者有了解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後果和所採取的治理措施的權利。

勞動者有接受勞動衞生培訓的權利。

勞動者有依法要求單位改善有害作業的勞動條件和獲得職業病預防、治療的權利。

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超過國家和本市衞生標準而未採取治理措施,又無必要的個體防護措施的,勞動者有權檢舉、控告和拒絕操作。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應當遵守勞動衞生制度,嚴格執行勞動衞生操作規範。

第二章預防

第十條衞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單位的勞動衞生監督,加強對勞動者的健康監護和勞動衞生知識的宣傳教育,進行職業病防治的技術指導。

市和區、縣衞生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勞動衞生監督員,執行衞生行政管理部門交付的執法檢查任務。 第十一條禁止將有害作業轉移給沒有相應防護設施的單位。

第十二條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其勞動衞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使用,並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衞生標準。 涉及有害作業的建設項目設計的審查和工程驗收應當有衞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參加。衞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的衞生標準對建設項目進行衞生學評價,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三條單位使用新化學品作為生產原材料的,應當在使用前向市衞生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並提供其毒性評審資料。

第十四條有害作業場所應當與其他作業場所分開,並配備必要的勞動衞生防護設施。

易發生急性職業性中毒事故的作業場所,應當配備緊急防範設備和醫療急救用品,並確定專職或者兼職急救人員。

有劇毒、放射源或者產生放射線的作業場所,應當設置安全標誌,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加強防範管理。

第十五條單位對有害作業應當制訂勞動衞生操作規程,建立各種相應的規章制度,並加強管理。 第十六條發生職業病的單位,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區、縣衞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建立勞動衞生檔案,記錄生產工藝流程及職業危害因素影響勞動者健康的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衞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有害作業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單位內有關部門負責人進行勞動衞生知識和相應的法律、法規知識的培訓。

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勞動衞生知識和相應的法律、法規知識的培訓。

第三章測定

第十九條本市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機構實行資質認可制度。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未經市衞生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不得從事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委託測定。

單位確定的自測人員應當報所在地的區、縣衞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實施資質認可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市衞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條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對作業場所中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進行測定;也可以委託經市衞生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測定。

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超過國家和本市衞生標準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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