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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監督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職場1.42W

一、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實踐中遇到的問題與困惑

民事監督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六章確立的“審判監督程序”,規定了人民法院依職權可以提起再審、當事人依法享有申請再審、人民檢-察-院依法可以抗訴,從而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審理裁判不當的案件。也就是説,法律在二審終審制的基礎上又設立了一個糾錯和制約生效裁判的再審機制,用以糾正那些因一時的證據、時限不足及當事人、審判人員的不當行為所導致的錯誤裁判,以維護司法的公正。從審判工作的實踐及結果來看,它為糾正某些錯案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但也存在着相當大的弊端與缺陷-即許多作法都與生效裁判的嚴肅性、權威性、穩定性相矛盾。一方面是造成當事人無休地糾訟-或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是向檢-察-院,人大反映意見,請求他們向法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另一方面是導致外部監督不斷介入法院,造成司法的獨立受干擾及司法裁判的不確定性,動搖司法應有的權威與效力。同時,由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規定及設計上的不科學性,不完善性,如審理再審案件中有的規定適用一審程序,造成再審程序未具有獨立的及終局性的程序價值;又如提起再審案件是否確有錯誤及確有錯誤又如何認定等問題,在程序操作及具體規定中均未明確。這樣,在審判監督過程中就出現了諸多問題如出現監督的“主體無限,時間無限、次數無限、審級無限、理由或條件無限”等問題與困惑。下面詳細論述為:

(一)提起再審的主體具有多元化-審判監督的主體不限,司法的獨立性、權威性受到嚴重的威脅與削弱。

我們知道,我國憲法所確立的政治體制是人大監督下的“一府兩院”制,人大及其人大棠委會對法院的監督屬於憲法賦予的權利。因此,在存在檢-察-院,當事人可對生效的裁判提出再審之訴這兩種外部監督主體的同時,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更多的還面臨着人大及其人大棠委會的法定監督之衝擊;而人大及其人大棠委會又是由諸多的代表或委員組成的,於是,僅人大代表及人大棠委會對生效裁判的個案提出監督這方面,在審判實踐中就數不勝數。而且,在現實的社會政治生活中,對權力及其利益的追求素來都是政治團體及法定機關的本性,除非法律有專門的制約與限制,因此,在同各級人民法院一起存在的各級黨委、政府、政協、政法機關及其他有權的社會組織或媒體,包括其領導者個人在內,在權力及利益支配的驅動下,也憑藉着現存體制或所處的社會地位之優勢,直接或間接?主要是通過人大棠委會與檢察機關?向法院行使着所謂的監督權。這樣,中國法院所面臨的外部監督主體,較之於世界各國法院來説,其數量過多,可以説是絕無僅有的,這種多元化的,多方位的泛外部監督,其負面影響是不言而喻的-不僅導致了司法監督的混亂,而且嚴重地危害了司法的獨立性,大大地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及其權威。

(二)在認定新證據方面因無嚴格的時間界限,造成舉證無期限。

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很大程度上是同證據的存在與出現有密切聯繫的,故,我們在此專門提出其問題。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啟動再審程序的依據之一是: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那麼,何謂新的證據﹖《民事訴訟法》對證據提出的期限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雖然該法第125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但該法未對“新的證據”作出具體的界定,也未對當事人舉出證據的期限作出明確的規定。這樣,當事人在一審、二審期間的任何階段都可以不受時間限制地舉出證據,甚至有的當事人將本應在一審提出的證據故意隱瞞等到二審甚至是在申請再審時才舉出,這就勢必損害訴訟的公正和效率性的原則與價值,使法律無法確定其最終裁決的權威。由於舉證無期限,於是,就容易給從事審判監督工作者這樣的感覺與認識,只要是在一審、二審中當事人沒有舉出而現在舉出的證據,就是新證據,應當採信並作為定案的根據,而不去審查當事人因何耽誤舉證或該證據能否推翻原裁判,或該證據在此時舉出其司法價值究竟有多大,等等。

(三)在再審次數方面因法無明文規定而屢被提起,導致生效的裁判懸置於不穩定的狀態。

與舉證無期限相適應,一個案件究竟應當提起多少次再審?包括當事人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人民檢-察-院抗訴啟動再審?,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並無作出明確規定。雖然,該法第182條作出“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提出”的規定,但其條款並不明確在這兩年期限內當事人只享有一次申請再審的權利。這樣,敗訴一方的當事人就可以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在兩年內可以無數次提出再審申請,從而形成對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之抗衡。同時,由於《民事訴訟法》提倡與推崇的是國家干預主義,因此在法律上未約束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的權限,也未制約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時間與次數,故,一個生效的案件多次被重複提起再審就不僅成為可能,而且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地產生與出現。許多當事人往往在一個判決生效兩年後,通過各種關係與途徑找到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上級人民法院要求再審,或者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要求檢察機關行使抗訴權,這種現象在司法實踐中是屢見不鮮的,這既浪費了各級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等司法資源,又有損於國家法律的統一性、嚴肅性;同時,更嚴重的是使法律所調整的社會經濟、財產關係處於懸置及不穩定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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