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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與正當防衞法律法規的分析

導語:正當防衞是大陸法系刑法上的一種概念。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衞,不負刑事責任。

故意傷害與正當防衞法律法規的分析

故意傷害案是現實生活中比較常見多發的一類犯罪案件,然而現實中司法機關辦理的故意傷害案件絕大多數是以故意傷害罪定性,認定正當防衞(包括防衞過當)的情況非常罕見。這固然有證據的原因,但更多是對故意傷害案中的正當防衞認識不清造成的。我認為,分析故意傷害案中的正當防衞問題,如果能以刑法上法益保護的'必要性為視角,以下問題就迎刃而解了。

  一、互毆過程中也存在正當防衞

一般情況下,出於相互鬥毆目的所採取的措施雖然可能是被動的,但行為的目的是侵害對方身體,不具有防衞的意圖,不具有正當性,故不屬於正當防衞;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成立聚眾鬥毆罪、故意傷害罪等。張明楷教授指出:相互鬥毆中雙方對造成傷害後果是明知的,仍然選擇鬥毆,意味着做出了承受傷害後果的承諾,至少輕傷以內的身體健康權是不受刑法保護的。因此,相互鬥毆造成輕傷以下(包括輕傷)後果不承擔刑事責任。

然而,實踐中互毆行為的表現往往十分複雜,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包括案發時間地點、雙方力量對比、是否持有器械、不法侵害強度等因素,全面、綜合地分析,才能做出準確的判斷。我認為,互毆行為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存在正當防衞的。根據我國刑法學理論,在特殊情況下,根據事態的發展,互毆行為可能轉化為單方的不法侵害,這時被侵害的一方可以進行正當防衞:第一種情況是,在相互鬥毆中,如果一方已經停止鬥毆,向另一方求饒或者逃跑,而另一方仍緊追不捨,繼續實行侵害;第二種情況是,在一般的輕微鬥毆中,一方突然使用殺傷力很強的兇器,另一方生命受到嚴重威脅。

  二、正當防衞致人輕傷應當免責

當行為人對被害人進行故意傷害時,被害人進行還擊是出於自我保護的本能,我們不能要求被害人打不還手,也不能要求被害人在實施防衞時能夠掌握好力度,不將行為人打傷。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很多符合正當防衞的案件,僅因為被害人造成了行為人的輕傷害,結果被認為故意傷害罪,被害人反而成了罪犯。這樣的司法實踐顯然有可能傳遞一種錯誤的信號:加害人在毆打他人時,只要不將被害人打成輕傷,就不構成犯罪,被害人在進行正當防衞時如果一不小心將加害人打成輕傷,就要承擔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這有可能導致加害人傷害他人時更加有恃無恐,被害人實施正當防衞時反而縮手縮腳。

我國沒有類似日本、韓國等國刑法中的暴行罪,對非法對他人施加暴力而沒有引起傷害後果的行為,國家公權力難以提供救濟。同時,暴力傷害行為對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具有緊迫性,被害人往往等不及國家提供的公力救濟,私力救濟更為及時有效。正當防衞正是為了制止加害人的不法侵害,是一種法律賦予的私力救濟權,它應該以足以制止行為人的不法侵害為必要限度。根據被害人承諾理論可以類推,行為人(加害人)在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傷害行為時,相當於已經對被害人做出了承諾——放棄自己的部分健康權,即至少被害人的正當防衞造成加害人輕傷並沒有超過必要限度,在法律上應當免責。

三、正當防衞致人重傷、死亡時應區分不法侵害的嚴重程度

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故意傷害案中,如果行為人的暴力傷害行為能被認定為“行兇”,那麼被害人實施正當防衞時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傷或死亡的,不屬於防衞過當,不承擔刑事責任。我認為,當故意傷害行為威脅到被害人的生命時,就達到了“行兇”的標準,例如使用砍刀、槍等致命的器械,使用鐵棍、磚塊等物體打擊頭部等要害部位,這時被害人的正當防衞如果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不承擔刑事責任。如果加害人並沒有對被害人的生命造成威脅,被害人造成加害人重傷或死亡的,可能構成防衞過當,被害人對這種後果一般持過失或者間接故意心態,應當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或故意傷害(防衞過當)。具體如何認定,要分析當時的環境、雙方力量對比、是否使用器械等因素,根據一般人的認知能力,綜合考慮。

綜上所述,我們在分析故意傷害案中是否存在正當防衞時,不能單純看是否造成輕傷以上的結果,而是要看刑法是否有必要保護其中的法益,在保護生命健康權和私力救濟權之間尋求一種平衡,體現刑法懲惡揚善的價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