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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試刑法教材解讀:故意傷害罪

  (一)概念與特徵

2015年司法考試刑法教材解讀:故意傷害罪

本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1.本罪的客體是他人的健康權。

2.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1)行為對象是他人的身體。傷害自己身體的,不成立故意傷害罪;但軍人為了逃避軍事義務,在戰時自傷身體的,應按刑法第434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毀壞屍體的行為,不成立故意傷害罪。傷害胎兒身體的,也不構成犯罪。(2)實施了傷害行為。傷害,一般是指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如果行為侵害了他人的生理機能,即使沒有損害外形的完整性,也應當認定為傷害行為;反之,則沒有必要認定為傷害。因此,原則上應當認為,只有侵害了他人生理機能的行為,才屬於傷害。傷害行為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以不作為方式致人傷害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要求行為人負有保護他人身體健康的作為義務;其義務來源應當根據不作為犯罪義務來源的一般原理予以確定。傷害行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前者如使用暴力毆打、行兇等方法致人傷害;後者如故意以性行為等方式使他人染上嚴重性病,欺騙被害人服用毒藥而造成生理機能損傷,以脅迫等方法致使被害人精神嚴重失常等等。傷害行為的結果也是多種多樣的,如內傷、外傷、肉體傷害、精神傷害等。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傷害結果的程度分為輕傷、重傷與傷害致死。這三種情況直接反映傷害行為的罪行輕重,因而對量刑起重要作用。(3)傷害行為必須具有非法性,因正當防衞、緊急避險而傷害他人,因治療上的需要為病人截肢,體育運動項目中規則所允許的傷害等,都不構成犯罪。

3.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主體是已滿14週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主體則必須已滿16週歲,並具有辨認控制能力。

4.主觀上必須具有傷害的故意,即對傷害結果具有認識和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如果僅具有一般毆打的意圖,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暫時的肉體疼痛或者輕微的神經刺激,則不能認定有傷害的故意。因此,在僅出於毆打的意圖而無傷害故意的情況下,造成他人傷害的,不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基於同樣的道理,在毆打行為導致他人死亡的情況下,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在通常情況下,行為人對於自己的傷害行為會給被害人造成何種程度的傷害,事先不一定有明確認識。因此,如果實際造成輕傷結果的,就按輕傷害處理;如果實際造成重傷結果的,就按重傷害處理。因為無論是造成重傷還是輕傷,都包括在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之內。

  (二)形態

一般來説,行為人主觀上只想造成輕傷結果,而實際上未造成輕傷結果的,不宜以犯罪論處。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且已經着手實行傷害行為,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傷害的,宜按故意傷害罪(未遂)論處。

在傷害故意支配下實施了傷害行為,造成他人身體傷害,達到輕傷程度的,即可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的既遂。故意傷害造成重傷的,包含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明顯只具有輕傷的故意,但過失造成重傷;二是行為人明顯具有重傷的故意,客觀上也造成了重傷。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是典型的結果加重犯。行為人主觀上對傷害持故意,對致人死亡有過失。故意傷害沒有致人死亡的,不得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的未遂犯。

故意傷害致死的成立,客觀上要求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主觀上要球行為人對死亡沒有故意,但具有預見可能性。既然是傷害致死,當然應將死亡者限定為傷害的對象;即只有導致傷害的對象死亡時才能認定為傷害致死。但對於傷害的對象不能作僵硬的理解,尤其應注意事實認識錯誤的處理原則。(1)如果行為人甲對被害人乙實施傷害行為,雖然沒有發生打擊錯誤與對象認識錯誤,但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同時傷害丙卻仍然實施傷害行為,因而造成丙死亡的,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2)如果行為人A本欲對被害人B實施傷害行為,但由於對象認識錯誤或者打擊錯誤,而事實上對C實施傷害行為,導致C死亡的,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根據處理事實錯誤的法定符合説,刑法規定故意傷害罪不只是為了保護特定人的身體健康,而是為了保護一切人的身體健康;只要行為人有傷害他人的故意,實施了傷害他人的行為,結果也傷害了他人,就成立故意傷害罪,而不要求其中的“他人”完全同一。故意傷害致死也是如此。B與C的身體均受刑法保護,發生對象認識錯誤或打擊錯誤並不影響A的傷害行為性質,理當以故意傷害致死論處。(3)如果行為人張三對李四實施傷害行為,既沒有發生事實認識錯誤,也不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同時傷害王五,南於某種原因致使王五死亡的,則難以認定張三的行為成立故意傷害致死。

  (三)界限

1.故意傷害與一般毆打的界限。一般毆打行為只是給他人造成暫時性的肉體疼痛,或使他人神經受到輕微刺激,但沒有侵害他人的生理機能,故不構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毆打行為表面上給他人身體造成了一定的損害,但顯著輕微不構成輕傷的,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因此,在區分故意傷害與一般毆打時,既要考慮行為是否給他人生理機能造成了損害,又要考察損害的程度。

2.重傷與輕傷的界限。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喪失視覺、喪失其他器官機能或者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害。輕傷是指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原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於輕微傷害的損傷。評定傷害程度,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具體傷情,具體分析。損傷程度包括損傷當時原發性病變、與損傷有直接聯繫的併發症,以及損傷引起的後遺症。鑑定時,應依據人體損傷當時的傷情及其損傷的後果或者結局,全面分析,綜合評定。既不能因臨牀治療好轉、愈後良好而減輕原損傷程度,也不能因治療處理失誤或者因損傷使原病情加重以及個體特異體質而加重原損傷程度。

3.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在殺人故意心理支配下,客觀上實施了殺人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在傷害故意心理支配下,客觀上實施了傷害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的故意,要通過考察客觀事實來認定。例如,行為人持槍瞄準被害人心臟開槍的,無論行為人怎樣否認其殺人故意,司法機關都會將其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反之,行為人使用木棒,在完全可以打擊被害人頭部等要害部位的場合,卻選擇打擊被害人背部、腿部的,即使他承認有殺人故意,司法機關也不應將其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所以,應當堅持犯罪構成的原理,綜合考慮主客觀方面的全部事實,正確區分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在實踐中,只要查明以下情況,不僅能直接説明行為是殺人性質還是傷害性質,而且能説明行為人的故意內容:(1)行為人使用的是何種犯罪工具?該犯罪工具的殺傷力如何?犯罪工具是預先選擇的還是隨手取得的?(2)打擊的部位是哪裏?是要害部位還是非要害部位?是特意選擇要害部位打擊,還是順手可能打擊什麼部位就打擊什麼部位?(3)打擊的強度如何?行為人是使用最大力量進行打擊還是注意控制打擊力度?(4)犯罪行為有無節制?在被害人喪失反抗能力的情況下,行為人是否繼續打擊?在他人勸阻的情況下行為人是否終止犯罪行為?(5)犯罪的時間地點與環境如何?是行為人特意選擇的時間、地點還是隨機的時間、地點?案發當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6)行為人對被害人是否實施了搶救?對死亡結果表現出何種態度?(7)行為人有無犯罪預謀?行為人是如何預謀的?(8)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時是什麼關係?是索有怨仇還是關係較好,是素不相識還是相互認識?此外,對那些目無法紀、膽大妄為、動輒行兇、不計後果一類的侵犯人身權利的案件,應根據案情,區別對待:凡明顯具有殺人故意,實施了殺人行為的,應按故意殺人罪淪處;凡明顯具有傷害故意,實施了傷害行為的,應按故意傷害罪論處;故意內容不很確定或不顧被害人死傷的,應按實際造成的'結果確定犯罪行為的性質,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死亡與傷害的結果都在行為人的犯意之內;有些案件確實難以區分,意見分歧很大的,為了慎重起見,可以按較輕的犯罪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