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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司法考試卷四模擬試題及答案2017

  案例分析題一、(本題20分)

國家司法考試卷四模擬試題及答案2017

案情:花都市某單位退休幹部區某退休後在郊區的老家建了一處宅院,在那裏安度晚年。後來區禮華於1993年2月病逝,所建宅院由他的三個兒子區甲、區乙、區丙繼承。三兄弟在市區住房都很寬裕,就商量把郊區的宅院賣掉。龍家兄弟龍甲和龍乙願意購買此房。於是,區家三兄弟與龍家兩兄弟簽訂購房合同,約定龍家兄弟交付現款2萬元。龍、區兩家在達成協議後到房管部門辦理了房屋過户手續。因為龍家一時湊不出2萬元現金,雙方又約定2個月後交付。2個月時間到了,龍家沒有給錢,又過了4個月,區家兄弟多次催促龍甲,龍甲推辭説自己沒錢,讓他們向龍乙索要房款,並説龍乙正做生意,手頭有現金可付款。於是區家弟兄向龍乙索款,又未果,無奈之下區家三兄弟分別以龍乙為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訴要求還款。法院受理後,認為區家三兄弟應為共同原告,遂將3人的起訴合併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因區甲出差在外,龍乙便與區乙、區丙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由龍乙支付18000元作為購房款給區家兄弟。調解書送達區甲時,其以當時自己不在場,調解未經其同意為由而拒收,仍堅持要求被告按2萬元支付。

問題:

1.本案爭議的法律關係與當事人如何?為何種類型的共同訴訟?

2.法院受理時將區家三兄弟列為共同原告的做法是否正確?為什麼?

3.法院的做法是否有什麼不妥之處?人民法院能否據此簽發調解書?

  案例分析題二、(本題20分)

案情:包某向縣公安局報案,稱自己經營的五金店中的錢物被盜,並舉出一系列事實現象推斷是自己同行即在自己店對面的開五金店的潘某所為,縣公安局予以立案。在偵查中,縣公安局對潘某拘留,然後提請縣檢察院批准逮捕,縣檢察院予以批准。公安局偵查終結後,縣檢察院提起公訴,包某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潘某賠償損失。縣法院審理後判處潘某有期徒刑1年,責令潘某賠償包某的損失1萬元。潘某不服,依法上訴,其家人還找出同街證人證實潘某當時不在場的證據。二審法院改判潘某無罪。潘某釋放前被逮捕羈押50天。潘某於2000年6月20日向縣檢察院、縣法院提起賠償請求。兩機關均藉故推諉。潘某於是請求市中級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委員會判令一審法院、縣檢察院按職工上年度日平均工資計算,各賠償潘某25日工資。潘某不服,認為自己被錯誤羈押造成巨大精神損失,請求另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元,於是在中級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的第15日向省高級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複議。

問題:

1.對潘某的錯誤逮捕應由誰負責賠償?

2.潘某對縣法院、縣檢察院逾期不予賠償可否申請複議,應在何期限內提出?向誰提出?

3.如果潘某是被再審改判無罪,那麼誰為賠償義務機關?

4.潘某是否可以向省高級法院申請複議?為什麼?省高級法院應如何處理?

5.潘某提出精神賠償費,是否合法?

  【參考答案

一、(本題20分)

1.本案爭議的法律關係是區家三兄弟與龍家兩兄弟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當事人一方為區家三兄弟,另一方為龍家兩兄弟。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訴訟,區家三兄弟為共同原告,龍家兩兄弟為共同被告。

2.法院將三人的起訴合併審理的做法是正確的`。因為區家三兄弟起訴的訴訟標的都是出自於同一法律關係,即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所以本案屬於當事人雙方都為二人以上且標的是共同訴訟,即必要共同訴訟,必要的共同訴訟是不可分之訴,人民法院必須合併審理。

3.有。人民法院應追加龍甲為共同被告,因為本案為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訴訟,龍甲為必要的共同被告,必須參加訴訟,如果其不參加訴訟,應當由法院依法追加其為共同訴訟人。

另外該調解協議未經龍甲、區紹富同意而無效。法院不能據此簽發調解書。

二、(本題20分)

1.縣法院與縣檢察院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9條之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二審法院改判無罪時,同時意味着對一審判決的否定,由一審錯判引起的賠償責任,應由一審法院直接履行賠償義務,但由於一審過程中,如果被告人已被逮捕羈押,一審法院作出的有罪判決,意即對逮捕決定的肯定,而且被告人上訴期間,也因一審判決是有罪而繼續被逮捕羈押。所以,一審的有罪判決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對被告人的逮捕均負有責任。當二審改判無罪時,同時否定了有罪判決和逮捕決定,由此引起的賠償責任,理應由一審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共同承擔,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所以對潘某的錯誤逮捕,縣法院和縣檢察院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潘某可向其中任一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被請求的機關應先予賠償。

2.對縣法院逾期不予賠償不能申請複議;對縣檢察院逾期不予賠償可申請複議,並應在2000年6月20日起2個月屆滿後30日內向市檢察院提出。《國家賠償法》第21條第1款規定,檢察院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該法的規定予以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賠償請求人對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在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據此,該案賠償請求人潘某向縣檢察院提出申請後,如對其處理不服,可在自兩個月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申請複議,否則,上一級機關不予受理。本案中,潘某申請複議,應在2000年6月20日起兩個月屆滿後30日內向市檢察院提出。但依第21條第2款規定,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請求人對其賠償數額不服或法院逾期不賠償的,並不申請複議的程序,賠償請求人只能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換方之,法院與檢察院同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其適用的賠償程序並不相同,前者比後者恰恰少了一個申請複議程序。

3.作出原生效判決的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19條規定,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4.不可以申請複議,省高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為市中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不得對此提出複議。《國家賠償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對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無論其是否合法和合理,根據目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都是生效的決定,必須執行,賠償請求人不得向上級賠償委員會申請複議。所以,對潘某的請求,省高級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

5.不合法。《國家賠償法》第25-29條規定了國家賠償的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第30條規定了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責任形式,但並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因此,潘某要求精神賠償費的請求是不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