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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試教材解讀:漢代法制

  (一)漢代文帝、景帝廢肉刑

2015年司法考試教材解讀:漢代法制

1.背景:西漢建立後,重視總結秦亡教訓。漢文帝時鑑於當時繼續沿用黥、劓、斬左右趾等肉刑,不利於政權的穩固,開始考慮改革肉刑。

2.導火線:緹縈上書救父

文帝開始刑罰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在文帝十三年,齊太倉令獲罪當施黥刑,其小女緹縈上書請求將自己沒官為奴,替父贖罪,並指出肉刑制度斷絕犯人自新之路的嚴重問題。文帝為之所動,下令廢除肉刑。

3.刑制改革的內容。

(1)文帝:

①黥刑 改為 髡鉗城旦舂(去發頸部系鐵圈服苦役五年);

②劓刑改為 笞三百;

③斬左趾改為 笞五百;

④斬右趾改為 棄市死刑。

(2)景帝:

①笞三百改為笞二百;

②笞五百改為 笞三百。

《箠令》,規定笞杖尺寸,以竹板製成,削平竹節,以及行刑不得換人等,使得刑制改革向前邁了一大步。

4.刑制改革的意義。

文帝、景帝時期的刑制改革,順應了歷史發展,為結束奴隸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罰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礎。儘管這次改革還有缺陷,但同周秦時期廣泛使用肉刑相比,無疑是歷史性的進步,在法制發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漢律的儒家化

1.上請

漢高祖劉邦七年下詔:“郎中有罪耐以上,請之。”即通過請示皇帝給有罪貴族官僚某些優待。其後,宣帝、平帝相繼規定上請制度,幾百石以上官吏、公候及子孫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請”優待。東漢時“上請”適用面越來越寬,遂成為官貴的一項普遍特權,從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適用。

(關鍵詞記憶:漢高祖;東漢)

2.恤刑

統治者以“為政以仁”相標榜,強調貫徹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年80歲以上的老人,8歲以下的幼童,以及懷孕未產的婦女、老師、侏儒等,在有罪監禁期間,給予不戴刑具的優待。老人幼童及連坐婦女,除犯大逆不道詔書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監禁。

3.親親得相首匿

親親得相首匿原則,是漢宣帝時期確立的。主張親屬間首謀藏匿犯罪可以不負刑事責任。來源於儒家“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的理論,對卑幼親屬首匿尊長親屬的犯罪行為,不追究刑事責任。尊長親屬首匿卑幼親屬,罪應處死的,可上請皇帝寬貸。法律 敎育 網

(關鍵詞記憶:漢宣帝;儒家;卑幼藏尊長不負刑責;尊長藏卑幼有條件的負刑責。)

  (三)司法制度

1.司法機關

(1)漢承秦制,廷尉仍是中央司法長官。郡守為地方行政長官也是當地司法長官,負責全郡案件審理;縣令兼理本縣司法,負責全縣審判工作;基層設鄉里組織,負責本地治安與調解工作。

(2)漢代時期御史大夫(西漢)、御史中丞(東漢),負責法律監督。漢武帝以後設立司隸校尉,監督中央百官與京師地方司法官吏;刺史,專司各地行政與法律監督之職。

2.《春秋》決獄。

“春秋決獄”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領域的反映。其特點是依據《春秋》等儒家經典著作審理案件,而不僅僅依據漢律。

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篇中對“春秋決獄”作了解説:“春秋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可見其要旨是:必須根據案情事實,追究行為人的動機;動機邪惡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責;首惡者從重懲治;主觀上無惡念者從輕處理。這裏強調審斷時應重視行為人在案情中的主觀動機,在着重考察動機的同時,還要依據事實,分別首犯、從犯和已遂、未遂。

《鹽鐵論》中認為:“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志善而違於法者免;志惡而合於法者,誅。”《春秋》決獄實行“論心定罪”原則,如犯罪人主觀動機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即使其行為構成社會危害,也可以減免刑事處罰。相反,犯罪人主觀動機嚴重違背儒家倡導的精神,即使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後果,也要認定犯罪給予嚴懲。

以《春秋》經義決獄為司法原則,對傳統的司法和審判是一種積極的補充。但是,如果專以主觀動機“心”、“志”的“善惡”,判斷有罪無罪或罪行輕重,也往往會成為司法官吏主觀臆斷和陷害無辜的口實,在某種程度上為司法擅斷提供了依據。

(關鍵詞記憶:董仲舒;儒家化;論心定罪)

(2)“秋冬行刑”。

漢代對死刑的執行,實行“秋冬行刑”制度。漢統治者根據“天人感應”理論,規定春、夏不得執行死刑。除謀反大逆等“決不待時”者外,一般死刑犯須在秋天霜降以後、冬至以前執行。秋冬行刑制度,對後世有着深遠影響,唐律規定“立春後不決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審”制度亦溯源於此。

(關鍵詞記憶:天人感應;秋審的淵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