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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鑑證師《價格政策法規》知識點:價格行政複議

導語:行政複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 行政行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法定的 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複議申請的內容。

價格鑑證師《價格政策法規》知識點:價格行政複議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價格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l999年全國人大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價格行政複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價格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價格主管部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一種法律制度。

  1.價格行政複議範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1)對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暫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2)對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暫停相關營蘭:礱行登記保存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3)對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有關收費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價格主管部門頒發收費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價格、收費標準,價格主管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5)認為價格主管部門侵犯其合法的自主定價權的;(6)認為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收費標準,侵犯其合法權益的;(7)認為價格主管部門違法徵收價格調節基金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8)認為價格主管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價格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價格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1)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含規蘋);(2)國家計委對價格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所做的解釋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批覆、通知、指令等;(3)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有關價格方面的規範性文件(不含規章)。

  2.價格行政複議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價格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對縣級以上地方價格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本級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但對價格行政處罰不服的,申請人應當先向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價格行政複議受理。

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行政複議申請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1)申請人不是認為價格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2)不屬於行政複議的範圍的;(3)超過法定申請複議期限的;(4)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對符合《複議法》規定,且屬於價格主管部門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自價格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4.價格行政複議審理與決定。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議機構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1)申請人提出要求、經複議機構審查同意的;(2)申請人、被申請人對事實爭議較大的;(3)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有異議的;(4)案件重大、複雜、疑難的;(5)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的。

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複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1)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2)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3)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必要時,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4)被申請人不按照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