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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傷殘鑑定

1.《人體輕微傷的鑑定標準》(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發布,1997年1月1日實施);

醫療事故傷殘鑑定

2.《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檢 公安部 司-法-部發布,1990年7月1日起實施);

3.《人體重傷鑑定標準》(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 最高法、最高檢 公安部發布,1990年7月1日實施);

4.《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公安部發布,2002年12月1日實施);

5.《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2002年7月31日衞生部發布,2002年9月1日實施);

6.《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標準》(國家標準 GB/T 15499-1995)

7.《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GB/T 16180-2006國家技術監督局2006年5月1日實施);

8.《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2002年4月5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同日實施);

9.《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司-法-部發布,2004年4月14日實施);

10.《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鑑定標準(試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該鑑定標準);

11.《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試行)》(民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衞生部 解放軍總後勤部發佈);

12.《殘疾人實用評定標準(試用)》(中國殘疾人聯合會發佈)。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傷殘評定標準:

【鑑定標準】《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

【適用範圍】適用於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殘程度評定。

1、劃分依據:

a. 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

b. 工作和學習能力有所下降;

c. 社會交往能力輕度受限。[1]

2、評定標準:

4.10.1 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神經功能障礙,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

b. 外傷性癲癇,藥物能夠控制,但遺留腦電圖中度以上改變;

c. 輕度失語或構音障礙;

d. 單側輕度面癱,難以恢復;

e. 輕度不自主運動或共濟失調;

f. 斜視、複視、視錯覺、眼球震顫等視覺障礙;

g. 半身或偏身型淺感覺分離性缺失;

h. 一肢體完全性感覺缺失

i. 節段性完全性感覺缺失;

j. 影響陰-莖勃起功能。

4.10.2 頭面部損傷致:

a. 一眼低視力1級;

b. 一側眼瞼下垂或畸形;

c. 一眼視野中度缺損(直徑小於60°);

d. 淚小管損傷,遺留溢淚症狀;

e. 眼內異物存留;

f. 外傷性白內障;

g. 外傷性腦脊液鼻漏或耳漏;

h. 上頜骨、下頜骨缺損,牙齒脱落4枚以上;

i. 口腔損傷,牙齒脱落8枚以上;

j. 口腔或顳下頜關節損傷,輕度張口受限;

k.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 一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或雙耳中度聽覺障礙;

m. 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 鼻尖缺失(或畸形);

o. 面部瘢痕形成,面積6cm2以上;或面部線條狀瘢痕10cm以上;

p. 面部細小疲痕(或色素明顯改變)面積15cm2以上;

q. 頭皮無毛髮40cm2以上;

r. 顱骨缺損4cm2以上,遺留神經系統輕度症狀和體徵;或顱骨缺損6cm2以上,無神經系統症狀和體徵;

s. 頜面部骨及軟組織缺損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損傷致:

a. 頸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頸部或腰部活動度喪失10%以上;

b. 胸椎畸形癒合,輕度影響呼吸功能;

c. 胸椎或腰椎一椎體三分之一以上壓縮性骨折。

4.10.4 頸部損傷致:

a. 瘢痕形成,頸部活動度喪失10%以上;

b. 輕度影響呼吸和吞嚥功能;

c. 頸前三角區瘢痕面積20cm2以上。

4.10.5 胸部損傷致:

a. 女性一側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 肺破裂修補;

d. 胸膜粘連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損傷致:

a. 胃、腸、消化腺等破裂修補;

b. 膽囊破裂修補;

c. 腸繫膜損傷修補;

d. 脾破裂修補;

e. 腎破裂修補或腎功能輕度障礙;

f. 膈肌破裂修補。

4.10.7 盆部損傷致:

a. 骨盆傾斜,雙下肢長度相差2cm以上;

b. 骨盆畸形癒合;

c. 一側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縮;

d. 一側輸卵管缺失或閉鎖;

e. 子宮破裂修補;

f. 一側輸尿管嚴重狹窄;

g. 膀胱破裂修補;

h. 尿道輕度狹窄;

i. 直腸、肛-門損傷,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礙。

4.10.8 會陰-部損傷致:

a. 陰-莖龜-頭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 陰-莖包皮損傷,瘢痕形成,影響功能;

c. 一側輸精管缺失(或閉鎖);

d. 一側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縮;

e. 陰-囊損傷,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陰、陰-道損傷致陰-道狹窄,影響功能。

4.10.10 肢體損傷致:

a. 雙手缺失(或喪失功能)5%以上;

b. 雙手感覺缺失25%以上;

c. 雙上肢前臂旋轉功能喪失50以上;

d. 一足足弓結構破壞1/3以上;

e. 雙足十趾缺失(或喪失功能)20%以上;

f. 雙上肢長度相差4cm以上;

g. 雙下肢長度相差2cm以上;

h. 四肢長骨一骺板以上線性骨折;

i. 一肢喪失功能10%以上。

4.10.11 皮膚損傷致癱痕形成達體表面積4%以上。

二、工傷、職業病致殘程度評定標準:

【鑑定標準】《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 16180-2006》

【適用範圍】工傷職業病

1、劃分依據:

器官部分缺損,形態異常,無功能障礙,無醫療依賴或者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無護理依賴。

2、評定標準:

1)符合中度毀容標準之一項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異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

3)全身瘢痕面積<5%,但≥1%;

4)外傷後受傷節段脊柱骨性關節炎伴腰痛,年齡在50歲以下者;

5)椎間盤突出症未做手術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遠側指間關節離斷或功能喪失;

7)指端植皮術後(增生性瘢痕1 cm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積>50 cm2,並有明顯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積>30%者;

10)除拇指外,餘3~4指末節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節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積>100 cm2;

13)膝關節半月板損傷、膝關節交叉韌帶損傷未做手術者;

14)身體各部位骨折癒合後無功能障礙;

15)一手或兩手慢性放射性皮膚損傷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16)一眼矯正視力≤0.5,另一跟矯正視力≥0.8;

17)雙眼矯正視力≤0.8;

18)一側或雙側瞼外翻或瞼閉合不全行成形手術後矯正者;

19)上瞼下垂蓋及瞳孔1/3行成形手術後矯正者;

20)瞼球粘連影響眼球轉動行成形手術後矯正者;

21)職業性及外傷性白內障術後人工晶狀體跟,矯正視力正常者;

22)職業性及外傷性白內障,矯正視力正常者;

23)晶狀體部分脱位;

24)眶內異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內異物未取出者;

26)外傷性瞳孔放大;

27)角鞏膜穿通傷治癒者;

28)雙耳聽力損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雙側前庭功能喪失,閉眼不能並足站立;

30)鉻鼻病(無症狀者);

31)嗅覺喪失;

32)牙齒除智齒以外,切牙脱落1個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個以上;

33)一側顳下頜關節強直,張口困難I度;

34)鼻竇或面頰部有異物未取出;

35)單側鼻腔或鼻孔閉鎖;

36)鼻中隔穿孔;

37)一側不完全性面癱;

38)血、氣胸行單純閉式引流術後,胸膜粘連增厚;

39)開胸探查術後;

40)肝外傷保守治療後;

41)胰損傷保守治療後;

42)脾損傷保守治療後;

43)腎損傷保守治療後;

44)膀胱外傷保守治療後;

45)卵巢修補術後;

46)輸卵管修補術後;

47)乳腺修補術後;

48)免疫功能輕度減退;

49)慢性輕度磷中毒;

50)工業性氟病I期;

51)煤礦井下工人滑囊炎;

52)減壓性骨壞死I期;

53)一度牙酸蝕病;

54)職業性皮膚病久治不愈。

三、醫療事故傷殘評定

【鑑定標準】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2002)

【適用範圍】醫療事故中常見的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傷殘程度評定。

【具體規定】本標準中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三級戊等醫療事故對應傷殘等級為十級。

(五)三級戊等醫療事故:器官部分缺損或畸形,有輕微功能障礙,無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腦葉缺失後輕度智力障礙;

2、發聲或言語不暢;

3、雙眼結構損傷,較好眼閃光視覺誘發電位(VEP)>120ms(毫秒),矯正視力<0.6,視野半徑<50°;

4、淚器損傷,手術無法改進溢淚;

5、雙耳經客觀檢查證實聽力在原有基礎上損失大於31dbHL(分貝)或一耳聽力在原有基礎上損失大於71dbHL(分貝);

6、耳郭缺損大於1/3而小於2/3;

7、甲狀腺功能低下;

8、支氣管損傷需行手術治療;

9、器械或異物誤入消化道,需開腹取出;

10、一拇指指關節功能不全;

11、雙小腿肌力IV級(四級),臨牀判定不能恢復。大、小便輕度失禁;

12、手術後當時引起脊柱側彎30度以上;

13、手術後當時引起脊柱後凸成角(胸段大於60度,胸腰段大於30度,腰段大於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軀幹或肢體畸形又嚴重加重;

15、損傷重要臟器,修補後功能有輕微障礙。

四、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鑑定標準

【鑑定標準】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鑑定標準(試行)(2005)

【適用範圍】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體損傷殘疾程度的鑑定。

【具體規定】2.10十級殘疾

2.10.1邊緣智能狀態。

2.10.2人格改變。

2.10.3顱骨缺失6cm2以上。

2.10.4顱腦損傷經開顱手術治療(單純減壓術除外)。

2.10.5腦脊液漏修補術後。

2.10.6雙側前庭功能障礙。

2.10.7顱內異物。

2.10.8頭皮損傷瘢痕形成或無毛髮,面積達40cm2以上。

2.10.9面部瘢痕6cm2以上,或面部條索狀瘢痕10cm以上。

2.10.10面部細小斑痕或色素明顯改變10cm2以上。

2.10.11一側面神經不完全性麻痺。

2.10.12一側眉毛完全瘢痕性缺失。

2.10.13鼻尖缺損(或畸形),最長徑線1cm以上,影響容貌。

2.10.14脣部分缺損顯露2牙寬度,12牙冠以上。

2.10.15面顱骨部分缺失或粉碎性骨折畸形癒合,影響容貌。

2.10.16一眼低視力1級,或視野半徑≤20。

2.10.17一側上瞼下垂遮蓋部分瞳孔。

2.10.18一側眼瞼畸形,影響容貌及功能。

2.10.19雙眼同向性象限性偏盲。

2.10.20外傷性複視伴眼球運動受限或內陷2mm以上,或外傷性斜視15以上。

2.10.21一眼角膜移植術,或外傷後無虹膜,或睫狀體脱離術後低眼壓。

2.10.22一眼外傷性白內障,須手術治療。

2.10.23外傷性青光眼,需藥物維持治療。

2.10.24淚器損傷手術無法改善溢淚。

2.10.25一耳缺失(或畸形)10%以上,或雙側耳廓缺失(或畸形)5%以上。

2.10.26一耳聽力損失≥56 dBHL。

2.10.27顳下頜關節損失,張口困難Ⅰ級。

2.10.28牙齒脱落4枚以上。

2.10.29頸部損傷致頸前三角區瘢痕形成25%以上。

2.10.302根以上肋骨骨折,畸形癒合。

2.10.312肋以上缺失。

2.10.32胸導管損傷。

2.10.33肺修補術或異物經手術治療。

2.10.34膈肌修補術。

2.10.35食道、胃、腸修補術。

2.10.36肝、脾修補術。

2.10.37腎修補術。

2.10.38輕度排尿障礙。

2.10.39膀胱修補術。

2.10.40一側輸精管缺失不能修復。

2.10.41女性一側乳-房部分缺失。

2.10.42子宮、卵巢、輸卵管修補術。

2.10.43樞椎齒突骨折。

2.10.44頸椎骨折後遺有後縱韌帶骨化。

2.10.45脊椎壓縮性骨折,前緣高度壓縮12以上。

2.10.46椎體骨折(壓縮性、撕脱性骨折除外)。

2.10.47骨盆骨折畸形癒合。

2.10.48雙手十指缺失5%或功能喪失5%以上。

2.10.49一手掌缺失5%以上。

2.10.50上肢骨折,遺有2cm以上短縮畸形。

2.10.51肩、肘、腕關節中一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

2.10.52前臂旋轉功能喪失50%以上。

2.10.53股骨、脛骨幹骨折,遺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轉>10。

2.10.54下肢骨折遺有短縮畸形。

2.10.55一側髕骨切除。

2.10.56一側半月板切除。

2.10.57一側膝關節附韌帶完全斷裂。

2.10.58膝關節內或外翻畸形>10,或反屈畸形。

2.10.59未成年人長骨骨骺骨折。

2.10.60髖、膝、踝關節中一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

2.10.61雙足十趾缺失10%或功能喪失25%以上。

2.10.62體內大量異物存留。

2.10.63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5%以上。

五、軍人殘疾等級評定

【鑑定標準】《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試行)》

【適用範圍】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含職業病)致殘等級評定。

【具體規定】(十)具有下列殘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損,形態異常,有輕度功能障礙的,為十級:

1.腦外傷半年後有發作性頭痛伴腦電圖異常(3次以上);

2.腦外傷後,邊緣智能;

3.腦外傷後顱骨缺損3cm2~9cm2或顱骨缺損≥9cm2行顱骨修補術後;

4.顱內異物;

5.全身瘢痕佔體表面積>5%;

6.面部瘢痕>2%;

7.一眼矯正視力≤0.5,另眼矯正視力≥0.8;

8.雙眼矯正視力<0.8;

9.放射性或外傷性白內障Ⅰ~Ⅱ期;

10.眶內異物未取出;

11.第Ⅴ對顱神經眼支麻痺;

12.外傷性瞳孔散大;

13.雙耳聽力損失≥30dBHL或一耳聽力損失≥70dBHL;

14.前庭功能障礙,閉眼不能並足站立;

15.嚴重聲音嘶啞;

16.一耳或雙耳再造術後;

17.嗅覺完全喪失;

18.單側鼻腔或鼻孔閉鎖;

19.一側顳下頜關節強直,張口度<2.5cm;

20.頜面部有異物存留;

21.一側不完全性面癱;

22.肋骨骨折>3根並胸廓畸形;

23.肺內異物存留;

24.腹腔臟器損傷修補術後;

25.異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過顏面總面積1/4。

標籤:醫療事故 傷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