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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的解釋與爭議處理

保險合同是標準化文本,條款統一,但在具體實踐中,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就各種條件變化進一步磋商,對此大多采用批註、附加條款、加貼批單等形式對原合同條款進行修正。當修改與原合同條款相矛盾時,採用批註優於正文、後批優於先批、書寫優於打印、加貼批註優於正文批註的解釋原則。下面是yjbys小編為大家帶來的關於保險合同的解釋與爭議處理的知識,歡迎閲讀

保險合同的解釋與爭議處理

  一、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

  (一)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原則

1.文義解釋原則

即按照保險合同條款通常的文字含義並結合上下文解釋的原則。如果同一詞語出現在不同地方,前後解釋應一致,專門術語應按本行業的通用含義解釋。

2.意圖解釋原則

指必須尊重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的真實意圖進行解釋的原則。這一原則一般只能適用於文義不清,條款用詞不準確、混亂模糊的情形,解釋時要根據保險合同的文字、訂約時的背景、客觀實際情況進行分析推定。

3.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原則

按照國際慣例,對於單方面起草的合同進行解釋時,應遵循有利於非起草人的解釋原則。由於保險合同條款大多是由保險人擬定的,當保險條款出現含糊不清的意思時,應從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角度作解釋。但這種解釋應有一定的規則,不能隨意濫用,此外,採用保險協議書形式訂立保險合同時,由保險人與投保人共同擬定的保險條款,如果因含義不清而發生爭議,並非保險人一方的過錯,其不利的後果不能僅由保險人一方承擔。如果一律作對於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顯然是不公平的。

4.批註優於正文,後批優於先批的解釋原則

保險合同是標準化文本,條款統一,但在具體實踐中,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就各種條件變化進一步磋商,對此大多采用批註、附加條款、加貼批單等形式對原合同條款進行修正。當修改與原合同條款相矛盾時,採用批註優於正文、後批優於先批、書寫優於打印、加貼批註優於正文批註的解釋原則。

5.補充解釋原則

指當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內容有遺漏或不完整時,藉助商業習慣、國際慣例、公平原則等對保險合同的內容進行務實、合理的補充解釋,以便合同的繼續執行。

  二、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效力

對於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依據解釋者身份的不同,可以分為有權解釋和無權解釋。

  (一)有權解釋

指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其解釋可以作為處理保險合同條款爭議的依據。對保險條款有權解釋的機關主要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工作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和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解釋可以分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行政解釋和仲裁解釋。

1.立法解釋。指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保險法的解釋。全國人大是我國的`最高權力機關,也是最高立法機關,因此,只有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解釋才是最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其他解釋不能與此相沖突,否則無效。

2.司法解釋。指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對於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於保險合同條款中有關保險法的內容,在適用法律時,必須遵守司法解釋。

3.行政解釋。指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及其主管部門對自己根據憲法和法律所制定的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所作的解釋。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是中國保險業的最高行政主管機關,其有權解釋保險合同條款中有關規章類或視同規章部分,有權解釋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的保險條款。這些解釋雖對法院的判決具有重要的影響,但不具有必須執行的強制力。

4.仲裁解釋。指保險合同爭議的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把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後,仲裁機構對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仲裁機構對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同樣具有約束力。當一方當事人不執行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無權解釋

指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除有權解釋外,其他單位和個人對保險條款的解釋均為無權解釋。保險合同爭議的當事人雙方均可對保險條款作出自己的理解和解釋。對於這些解釋,法院在判決時可以參考,但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一般社會團體、專家學者等均可對保險條款提出自己的理解和解釋。對於這部分的解釋,一般稱為學理解釋。學理解釋同樣只能作為仲裁、審判過程中的參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保險合同爭議的處理方式

  (一) 協商

協商是指合同雙方在自願、互諒、實事求是的基礎上,對出現的爭議直接溝通,友好磋商,消除糾紛,求大同存小異,對所爭議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自行解決爭議的辦法。

協商解決爭議不僅可以節約時間、節約費用,更重要的是可以在協商過程中,增進彼此瞭解,強化雙方互相信任,有利於圓滿解決糾紛,並繼續執行合同。

  (二) 仲裁

仲裁指由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對當事人雙方發生的爭執、糾紛進行居中調解,並做出裁決。仲裁做出的裁決,由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製作仲裁決定書。申請仲裁必須以雙方自願基礎上達成的仲裁協議為前提。仲裁協議可以是訂立保險合同時列明的仲裁條款,也可以是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時或發生後達成的仲裁協議。

仲裁機構主要是指依法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它是獨立於國家行政機關的民間團體,而且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仲裁委員會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協議選定,不受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的限制。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執行。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即裁決書做出之日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糾紛不得向同一仲裁委員會或其他仲裁委員會再次提出仲裁申請,也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委員會和法院也不予受理,除非申請撤銷原仲裁裁決。

  (三) 訴訟

訴訟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任何一方按法律程序,通過法院對另一方當事人提出權益主張,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決爭議、進行裁決的一種方式。這是解決爭議最激烈的方式。

在我國,保險合同糾紛案屬民事訴訟法範疇。與仲裁發生不同,法院在受理案件時,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和選擇管轄相結合的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註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所以,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只能選擇有權受理的法院起訴。

我國現行保險合同糾紛訴訟案件與其他訴訟案一樣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且當事人不服一審法院判決的,可以在法定的上訴期內向高一級人民法院上訴申請再審。第二審判決為最終判決。一經終審判決,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執行;否則,法院有權強制執行。當事人對二審判決還不服的,只能通過申訴和抗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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