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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的財税處理

補充養老保險、醫療保險是在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礎上,政府以政策指導和政策優惠為導向,用工單位和員工共同出資,以資金積累和運作增值為主要特徵,以提高出資單位員工的養老待遇為主要特點的社會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基於補充養老保險的以上特點,因此其是否繳納、繳納比例都比較靈活,可由單位根據自身效益決定,根據不同的比例要求報有關部門備案或者批准即可。

補充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的財税處理

  制度銜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税法實施條例》中規定,企業為投資者或者職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在國務院財政、税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內,准予扣除。進而《關於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有關企業所得税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税[2009]27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業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為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僱的全體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標準內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税所得額時准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予扣除。

新政策與原規定《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税問題的通知》(國税發[2003]45號)的不同主要有兩點:一是支付的對象不同,老政策規定支付補充養老保險費和補充醫療保險費的對象是全體僱員,新政策規定的對象為投資者或者職工;二是規定支付標準的權限主體不同,老政策規定按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或標準,新政策規定為按國務院財政、税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將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廢除,避免全國各地執行標準不一致,改按由國務院財政、税務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執行。

財税[2009]27號的發佈日期和執行起始日不同,要求從2008年1月1日起執行,而該文件的發文日期是6月2日,已過彙算清繳期,納税人無法在彙算清繳時執行,只能在彙算清繳期過後再按規定重新計算2008年度税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税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税款的,税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税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因此,應該可以理解為不要加收滯納金。如果納税人因財税[2009]27號文件規定而涉及多繳税款的,納税人可以按規定向税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税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如果納税人因財税[2009]27號文件規定而涉及補税的,税務機關可以要求納税人補繳税款,但不得加收滯納金。

  計税基數

補充養老保險、醫療保險以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工資、薪金總額,是指企業按照《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税函[2009]3號)第一條規定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總和,不包括企業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以及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屬於國有性質的企業,其工資、薪金,不得超過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的限定數額;超過部分,不得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也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税所得額時扣除。

第一條規定,所謂合理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按照股東大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或相關管理機構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規定,實際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因此,財税[2009]27號文件中的工資總額,應該等同於國税函[2009]3號文件中的工資、薪金總額,其計算口徑應該和計算職工福利費支出、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工會經費支出所用的工資、薪金總額一樣,都是按企業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總額。《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税年度納税申報表〉的補充通知》(國税函[2008]1081號)的“附表三《納税調整項目明細表》填報説明”規定,“工資薪金支出”:第1列“賬載金額”,納税人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計入成本費用的職工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填報。第2列“税收金額”,納税人按照税收規定允許税前扣除的工資、薪金填報。如第1列≥第2列,第1列減去第2列的差額填入第3列“調增金額”;如第1列<第2列,第2列減去第1列的差額填入第4列“調增金額”。

  計税扣除

企業只為少數職工支付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是否在計算應納税所得額時准予扣除?

根據《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關於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有關企業所得税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税[2009]27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業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為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僱的全體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標準內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税所得額時准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予扣除。”根據上述規定,“本企業任職或者受僱的全體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標準內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税所得額時准予扣除。如果不是全體員工都參加補充保險,那麼就不能使用職工工資總額作為扣除基數。

【例】振興股份公司2009年為職工實際支付的工資、薪金總額為500萬元,均系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該企業2009年按工資、薪金支出總額的7%為職工支付補充養老保險費、3%為補充醫療保險費。即支付補充養老保險費35萬元,支付補充醫療保險費15萬元。按財税[2009]27號文件規定,該公司在計算應納税所得額時允許税前扣除的補充養老保險費和補充醫療保險費限額均為500×5%=25(萬元)。補充養老保險超標35-25=10(萬元),補充醫療保險不超標,可以扣除15萬元,因此,該公司2009年應調增應納税所得額10萬元,注意兩項分別在限額內扣除,不可合計使用。

  個税徵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法》及財税字[1997]144號文件規定:“企業和個人按照國家或地方政府規定的比例提取並向指定金融機構實際繳付的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金、基本養老保險金不計入個人當月的工資、薪金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税。超過國家或地方政府規定的比例繳付的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金、基本養老金,應將其超過部分計入個人當月的工資、薪金收入,計徵個人所得税。”國税函[1999]615號批覆中也明確:“對職工取得的補充養老保險金應全部計入發放當月個人的工資、薪金收入,合併計徵個人所得税。”即根據現行的《個人所得税法》規定,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可在税前扣除,但是單位為您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必須在税後扣除。

【例】北京市某企業職工劉某於2009年8月取得工資薪金5000元,另外該企業為劉某繳付超過規定比例的醫療保險金、基本養老保險金3000元,則劉某2009年8月份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税(工資、薪金)計算如下:(5000+3000-2000)×20%-375=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