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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規定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證券公司的行為,防範證券公司的風險,保護客户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證券業健康發展。下面是關於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證券公司的行為,防範證券公司的風險,保護客户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證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審慎經營,履行對客户的誠信義務。

第三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不得濫用權利,佔用證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資產,損害證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家鼓勵證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依法開展經營方式創新、業務或者產品創新、組織創新和激勵約束機制創新。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證券公司的創新活動規範、有序進行。

第五條 證券公司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發行、交易、銷售證券類金融產品。

第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職責。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範圍內,履行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證券公司監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機制。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證券公司的有關情況通報機制。

  第二章 設立與變更

第八條 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公司法》、《證券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九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應當用貨幣或者證券公司經營必需的非貨幣財產出資。證券公司股東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公司註冊資本的30%。

證券公司股東的出資,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資並出具證明;出資中的非貨幣財產,應當經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

在證券公司經營過程中,證券公司的債權人將其債權轉為證券公司股權的,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持有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3年;

(二)淨資產低於實收資本的50%,或者或有負債達到淨資產的50%;

(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證券公司的其他股東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要求。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有3名以上在證券業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滿2年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設立時,其業務範圍應當與其財務狀況、內部控制制度、合規制度和人力資源狀況相適應;證券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經其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其財務狀況、內部控制水平、合規程度、高級管理人員業務管理能力、專業人員數量,對其業務範圍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變更業務範圍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併、分立,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境內分支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參股證券經營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前款所稱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是指規定下列事項的條款:

(一)證券公司的名稱、住所;

(二)證券公司的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三)證券公司對外投資、對外提供擔保的類型、金額和內部審批程序;

(四)證券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證券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本條第一款所稱證券公司分支機構,是指從事業務經營活動的分公司、證券營業部等證券公司下屬的非法人單位。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事先告知證券公司,由證券公司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認購或者受讓證券公司的股權後,其持股比例達到證券公司註冊資本的5%;

(二)以持有證券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者其他方式,實際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的股權。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或者管理證券公司的股權。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合併、分立的,涉及客户權益的重大資產轉讓應當經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

證券公司停業、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安置客户、處理未了結的業務。

第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下列申請進行審查,並在下列期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一)對在境內設立證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

(二)對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合併、分立或者要求審查股東、實際控制人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

(三)對變更業務範圍、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或者要求審查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

(四)對設立、收購、撤銷境內分支機構,或者停業、解散、破產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

(五)對要求審查董事、監事任職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批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申請,應當考慮證券市場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十七條 公司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批准文件,辦理證券公司及其境內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證券公司在取得公司登記機關頒發或者換髮的證券公司或者境內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後,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頒發或者換髮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應當載明證券公司或者境內分支機構的證券業務範圍。

未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及其境內分支機構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公司停止全部證券業務、解散、破產或者撤銷境內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報刊上公告,並按照規定將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註銷。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證券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組織機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機構的職權。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可以設獨立董事。證券公司的獨立董事,不得在本證券公司擔任董事會外的職務,不得與本證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礙其做出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和證券承銷與保薦業務中兩種以上業務的,其董事會應當設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和風險控制委員會,行使公司章程規定的職權。

證券公司董事會設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的,委員會負責人由獨立董事擔任。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設董事會祕書,負責股東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文件的保管以及股東資料的管理,按照規定或者根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股東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關資料,辦理信息報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項。董事會祕書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設立行使證券公司經營管理職權的機構,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其名稱、組成、職責和議事規則,該機構的成員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設合規負責人,對證券公司經營管理行為的合法合規性進行審查、監督或者檢查。合規負責人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由董事會決定聘任,並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合規負責人不得在證券公司兼任負責經營管理的職務。

合規負責人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向公司章程規定的機構報告,同時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自律組織報告。

證券公司解聘合規負責人,應當有正當理由,並自解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解聘的事實和理由書面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任職資格。

證券公司不得聘任、選任未取得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前款規定的職務;已經聘任、選任的,有關聘任、選任的決議、決定無效。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離任的,證券公司應當對其進行審計,並自其離任之日起2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報送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離任的,應當聘請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進行審計。

前款規定的審計報告未報送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離任人員不得在其他證券公司任職。

  第四章 業務規則與風險控制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及其境內分支機構從事《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證券業務,應當遵守《證券法》和本條例的規定。

證券公司及其境內分支機構經營的業務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不得經營未經批准的業務。

2個以上的證券公司受同一單位、個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間存在控制關係的,不得經營相同的證券業務,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建立健全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防範和控制風險。

證券公司應當對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不得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管理分支機構,也不得將分支機構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給他人經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委託,為客户開立證券賬户,應當按照證券賬户管理規則,對客户申報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同一客户開立的資金賬户和證券賬户的姓名或者名稱應當一致。

證券公司為證券資產管理客户開立的證券賬户,應當自開户之日起3個交易日內報證券交易所備案。

證券公司不得將客户的資金賬户、證券賬户提供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銷售證券類金融產品,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瞭解客户的身份、財產與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和風險偏好,並以書面和電子方式予以記載、保存。證券公司應當根據所瞭解的客户情況推薦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具體規則由中國證券業協會制定。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與客户簽訂證券交易委託、證券資產管理、融資融券等業務合同,應當事先指定專人向客户講解有關業務規則和合同內容,並將風險揭示書交由客户簽字確認。業務合同的必備條款和風險揭示書的標準格式,由中國證券業協會制定,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對賬單,按月寄送客户。證券公司與客户對對賬單送交時間或者方式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信息查詢制度,保證客户在證券公司營業時間內能夠隨時查詢其委託記錄、交易記錄、證券和資金餘額,以及證券公司業務經辦人員和證券經紀人的姓名、執業證書、證券經紀人證書編號等信息。

客户認為有關信息記錄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向證券公司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投訴。證券公司應當指定專門部門負責處理客户投訴。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客户的投訴,採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三條 證券公司不得違反規定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客户招攬、客户服務、產品銷售活動。

第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資建議,不得對證券價格的漲跌或者市場走勢做出確定性的判斷。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資建議而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並實施有效的管理制度,防範其從業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

第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經營虧損。

第二節 證券經紀業務

第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應當對客户賬户內的資金、證券是否充足進行審查。客户資金賬户內的資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買入委託;客户證券賬户內的證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賣出委託。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可以委託證券公司以外的人員作為證券經紀人,代理其進行客户招攬、客户服務等活動。證券經紀人應當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證券公司應當與接受委託的證券經紀人簽訂委託合同,頒發證券經紀人證書,明確對證券經紀人的授權範圍,並對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

證券經紀人應當在證券公司的授權範圍內從事業務,並應當向客户出示證券經紀人證書。

第三十九條 證券經紀人應當遵守證券公司從業人員的管理規定,其在證券公司授權範圍內的行為,由證券公司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超出授權範圍的行為,證券經紀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證券經紀人只能接受一家證券公司的委託,進行客户招攬、客户服務等活動。

證券經紀人不得為客户辦理證券認購、交易等事項。

第四十條 證券公司向客户收取證券交易費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將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節 證券自營業務

第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限於買賣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債券、權證、證券投資基金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證券。

第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應當使用實名證券自營賬户。

證券公司的證券自營賬户,應當自開户之日起3個交易日內報證券交易所備案。

第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購買本證券公司控股股東或者與本證券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關係的發行人發行的證券;

(二)違反規定委託他人代為買賣證券;

(三)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或者操縱證券市場;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自營證券總值與公司淨資本的比例、持有一種證券的價值與公司淨資本的比例、持有一種證券的數量與該證券發行總量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四節 證券資產管理業務

第四十五條 證券公司可以依照《證券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從事接受客户的委託、使用客户資產進行投資的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投資所產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損失由客户承擔,證券公司可以按照約定收取管理費用。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與客户簽訂證券資產管理合同,約定投資範圍、投資比例、管理期限及管理費用等事項。

第四十六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客户做出保證其資產本金不受損失或者保證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諾;

(二)接受一個客户的單筆委託資產價值,低於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最低限額;

(三)使用客户資產進行不必要的證券交易;

(四)在證券自營賬户與證券資產管理賬户之間或者不同的證券資產管理賬户之間進行交易,且無充分證據證明已依法實現有效隔離;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證券公司使用多個客户的資產進行集合投資,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