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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會論文:税種不同利息的扣除規定有什麼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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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會論文:税種不同利息的扣除規定有什麼區別

關於企業財務費用中的利息在税收中的扣除問題,不同的税種有不同的規定,這主要反映在企業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計税扣除上,稍有不慎,就會出現涉税風險。那麼,有哪些涉税風險呢?下面,結合案例加以分析。

  一、案例:

某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一普通標準住宅項目,2012年初通過信託投資公司籌集項目開發資金1個億,合同確定的信託收益為年15%,該企業無其他資金借貸,也無其他開發項目相互拆借資金的情況,按規定可據實扣除。2014年底達到可清算條件,2015年4月,企業按照税務機關的通知要求提交了土地增值税自行清算報告及相關資料,自行清算結果增值率為19.3%,由於所開發的項目屬於普通標準住宅,因此按照税收政策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税。

主管税務機關受理後,通過逐項審核,確認該企業利息扣除超過當地商業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加上浮後為9%的標準,因此,應調減扣除項目金額。經從新計算,該清算項目土地增值税的增值率已超過20%,應繳納土地增值税。

針對審核結果,企業財務負責人認為,信託公司屬於金融機構,企業根據信託合同所支付的信託收益應當據實扣除,不認同税務機關的納税調整結果。

  二、政策依據及法理分析:

近年來,由於國家進一步加大了對房地產市場的宏觀調控力度,金融企業在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金支持規模、力度等方面都在減小,一些房地產開發企業由於資金短缺,不得不另劈溪徑選擇其他的融資渠道,而信託籌資就是其中之一。針對本案例來説,為了準確把握和正確執行税收政策,我們必須弄清以下三個關鍵性問題:

  (一)土地增值税計算時的利息扣問題有明確具體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

2、《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税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税函[2010]220號文規定: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

3、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印發《土地增值税清算鑑證業務準則》的通知中規定:審核利息費用是否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

上述相關政策規定,明確了土地增值税在計税中的`利息扣除標準問題,即: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

  (二)弄清信託公司與商業銀行的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即大家常説的“受人之託,代人理財”。根據經營業務的性質,信託公司屬廣義上的金融機構,但他與各類銀行等專業金融機構相比,不管是金融政策、經營範圍等都存在較大的差異,具有獨立的特殊性。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信託公司管理辦法》規定:信託公司不得開展除同業拆入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即沒有吸收負債性質的信託存款來發放貸款的業務。

商業銀行的概念是區分於中央銀行和投資銀行的,是一個以營利為目的,以多種金融負債籌集資金,多種金融資產為經營對象,具有信用創造功能的金融機構。商業銀行的業務主要集中在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業務,即以較低的利率借入存款,以較高的利率放出貸款,存貸款之間的利差就是商業銀行的主要利潤。

由於信託公司沒有吸收負債性質的存款來發放貸款的業務,在實際經營業務中大多表現為兼具股權和債權性質的投資,因此,從税收政策上來講,信託公司是金融機構,但他不是銀行,更不屬於“商業銀行”性質。

  (三)利息扣除在不同的税種徵管上有不同的規定,要準確把握,不能混淆

企業財務費用中的利息計税扣除問題,主要反映在企業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計税扣除上。從企業所得税上計税扣除的規定來看,所有規定表述的都是按照不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這當中的“金融企業”就包括了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託公司等,也就是説,在企業所得税的計税利息扣除上,凡支付給“金融企業”的利息都可全額在所得税前據實扣除,不作納税調整。而土地增值税中的計税扣除,都表述的是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凡支付給非銀行金融企業的利息支出,必須與“商業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相比對,對超過部分要作納税調整。因此,利息扣除在不同的税種徵管上有不同的規定,要準確把握,不能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