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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鑑證、價格鑑定、價格認證、價格評估四者的區別

價格鑑證一般是指各類價格鑑證機構對社會經濟活動中所涉及的各種財物及服務項目進行價值鑑定、認證和評估活動的總稱。而價格鑑定、價格認證、價格評估則是相對獨立又相互聯繫的三種不同形式的價格鑑證活動。下面是yjbys小編為大家帶來的價格鑑證、價格鑑定、價格認證、價格評估四者的區別,歡迎閲讀

價格鑑證、價格鑑定、價格認證、價格評估四者的區別

第一,價格鑑定是指國家機關委託的司法行政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和仲裁案件)中涉及財物的價值認定,簡稱“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或者“價格鑑定”。這種鑑定從司法部門的角度看,是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依法行使的'取證職責,屬於國家機關的職能。

司法行政部門委託政府價格部門進行價格鑑定,從政府價格管理部門的角度看,是依據《價格法》和《價格管理條例》中政府價格部門具有的“處理、調解價格爭議”的職責,行使行政價格裁定的職能。所以説,價格鑑定不管是從司法機關的角度,還是從政府行政機關的角度,都應當屬於國家機關性質的工作。

第二,價格認證是對“價格行為的合法性與價格水平合理性的公證性認定”(國家計委《價格認證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十條)。價格認證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容易產生定性上的混淆;價格認證的對象又是不確定的,這與一般的行政審批有特定對象不同,在實際中會產生多種類型;同時,社會上存在多元認證主體,有國家認證、行業認證和企業認證,一般人容易產生混淆。

價格認證可以在各類市場主體在遇到價格爭議或者其他需要,自願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對特定商品和服務價格合法性與合理性進行確認、確定或者裁定的請求時,(《價格認證管理辦法》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實行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不能進行價格水平合理性認證),政府價格部門有關機構相應進行的價格確認、確定或者裁定的活動。

協調、處理價格爭議、進行價格合法性與合理性的確定、確認或者裁定等“價格認定”,屬於政府價格部門的行政裁定職能。《價格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對價格行為的認定屬於政府職能,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開展這一工作是履行《價格管理條例》“處理價格爭議”的職能。這也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價格部門管理、引導、處理價格矛盾的一種形式。

第三,價格評估是社會中介機構對當事人在市場交易過程提出的財產(商品)估價,價格評估是一種諮詢活動。這種委託完全是產權所有者當事人獨自負責的行為。社會中介評估機構只需要對當事人負責,也不具有任何行政性質。

由於價格評估只是一種諮詢,財物交易時的價格決定權仍然在產權所有者手中。產權所有者不同意時,可另外再找一家評估機構,直到他自己滿意為止。在這種為交易服務的價格諮詢服務中,中介評估機構並沒有法律上的責任,除非他需要在法庭上作證。但中介機構一旦在法庭上作證,他已經不是在為財物交易進行評估諮詢,而是在財產糾紛中為當事人辯護,其價格評估的性質已經發生了變化。

價格評估實際上也有兩重性質,一是交易價格諮詢,二是財產糾紛中辯護或者提供證據。但是,價格評估機構作為當事人的辯護者為單方當事人作證,與價格鑑定機構作為鑑定人為法庭提出價格鑑定,其性質也不同,其公正性不易得到認同,這也是價格評估機構與價格鑑定機構的差異。

標籤:四者 鑑證 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