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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中級會計師《經濟法》簡答題及答案

為了使考前能記住該科的所有內容,還必須注意滾動式複習,既要複習新的內容,又要複習以前學過的內容。下面小編給大家整理了2017中級會計師《經濟法》簡答題及答案,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2017中級會計師《經濟法》簡答題及答案

  2017中級會計師《經濟法》簡答題及答案

  簡答題(本類題共3小題,每小題6分,共18分)

1 甲上市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會議的召開情況以及討論的有關問題如下:

(1)為擴大經營,董事會決定發行公司債券再融資。

(2)因委託理財失敗,公司遭受3000萬元的重大投資損失,董事A提議對此不予公告。

(3)經出席本次董事會會議的董事一致通過,決定解聘張某的公司總經理職務,會議決定由王某擔任甲公司的總經理。董事D提議對公司經理的變動情況及時向證券交易所報告並予以公告。

要求:根據以上事實和有關規定,分析回答下列問題:

(1)董事會會議決議發行公司債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説明理由。

(2)董事A的提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説明理由。

(3)董事D的主張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説明理由。

 系統解析:

(1)董事會會議決定發行公司債券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規定,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屬於股東大會的職權。(2013年教材P48)

(2)董事A的提議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規定,上市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遭受重大損失,屬於重大事件,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臨時報告,並予公告。(2013年教材P184)

(3)董事D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規定,公司的董事、1/3以上的監事,或者經理髮生變動,屬於重大事件,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臨時報告,並予公告。

2 某居民企業2009年自行計算的應納税所得額為70萬元,銷售收入為500萬元。經税務機關審核,發現以下事項未進行納税調整:

(1)已計入成本費用中實際支付的合理工資為72萬元,計提工會經費1.44萬元並上繳0.72萬元,計提職工福利費10.08萬元(其中實際列支5萬元),計提1.08萬元的職工教育經費並全部列支;

(2)管理費用中列支的業務招待費10萬元、計提的`環境保護資金50萬元;

(3)財務費用中列支匯兑損失10萬元;

(4)計入應納税所得額的投資收益50萬元為國外子公司分回的税後利潤,國外適用税率為20%.

要求:計算企業2009年應繳納的所得税額

系統解析:

實際支付的工資72萬元,可據實扣除。

工會經費的扣除限額=72×2%=1.44(萬元),上繳了0.72萬元,納税調增=1.44-0.72=0.72(萬元)

職工福利費扣除限額=72×14%=10.08(萬元),納税調增=10.08-5=5.08(萬元)

職工教育經費的扣除限額=72×2.5%=1.8(萬元),由於企業計提並使用1.08萬元,不需要納税調整。

工資及三項費用調增金額=0.72+5.08=5.80(萬元)

銷售(營業)收入=500(萬元)

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500×5‰=2.5(萬元)<10×60%=6(萬元),只能按2.5萬元扣除,納税調增金額=10-2.5=7.5(萬元)(2013年教材P388)

環境保護資金可以在税前據實扣除。

匯兑損失也可以據實扣除,不用納税調整。

境內生產經營所得額=70-50+5.80+7.5=33.3(萬元)

該企業2009年度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税=33.3×25%+50÷(1-20%)×(25%-20%)=11.45(萬元)

3 張某出資設立一家服裝經銷店,經營性質為個人獨資企業。1年後,張某因病委託朋友李某管理該店。由於李某管理不善,該經銷店財產已所剩無幾。債權人相繼找上門來,要求張某歸還欠債。張某宣稱自己沒有能力還債。債權人告上法庭,要求用張某和李某的家庭共有財產抵償債款。經法院查明,張某在設立登記時並沒有明確是以家庭共有財產出資。

要求:根據以上情況並結合相關法律制度的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1)張某除用貨幣出資外,能否以自己的勞務作價出資?説明理由。

(2)張某能否委託李某經營管理其個人獨資企業?説明理由。

(3)對該企業所欠債款,法院應否支持債權人的要求?説明理由。

 系統解析:

(1)張某不能以自己的勞務作價出資。根據規定,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但不得以勞務作價出資。(2013年教材P92)

(2)張某可以委託李某經營管理其個人獨資企業。根據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託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2013年教材P94)

(3)法院不應支持債權人的要求。根據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其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但張某設立企業時並未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所以不應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責任。至於李某,並非該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只是經營管理人員,不應為企業債務對債權人承擔個人責任,也不應該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