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法考試案例分析練習題
拐賣兒童罪
【案例】
1.甲、乙、丙均為經營長途客運業的專業户,三人商定合夥經營跑運輸,每人出資20萬元入夥,同時甲提出其業務經理丁善於管理,可以由丁以其管理才能入夥,不須繳納出資,乙、丙表示同意。四人一致同意由丁作為日常業務負責人。後甲因其他事項提出退夥,並放棄在合夥中的份額,乙、丙、丁表示同意。3天后,丁在運輸中撞傷他人,須支付賠償費60萬元,為此引起糾紛。請回答下列問題:
(1)丁以其管理才能入夥是否有效? (2)賠償費60萬元應該如何承擔?
答:(1)有效。依照《民法通則》和《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普通合夥合夥人可以以勞務出資。
(2)由乙、丙、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退夥人只對合夥期間的債務負擔連帶責任,因為本案中甲已經退夥,對退夥後產生的債務不承擔責任。
2.甲、乙二人每人出資5萬元合夥經營一家飯店,因經營不善,對丙負債7萬元,而合夥所剩淨資產僅為4萬元。同時甲欠丁個人債務1萬元,丙、丁同時起訴要求甲償還債務,而甲個人資產為3萬元。試分析甲應該如何償還債務?
答:本案例考查合夥的債權人和合夥人個人的債權****利實現的順序問題。丙是合夥的債權人,他有權利要求甲償還合夥的全部債務,丁為甲的個人債權人,當然也有權利要求甲償還個人債務,在這兩個債權債務中甲都負無限責任。
作為合夥人的甲既要承擔個人債務又要承擔合夥的債務,但是本案中甲的個人財產3萬元不足以完全清償這兩項債務,這就涉及清償債務的順序問題。該問題在現行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但是依照理論上的通説,在這種情況下應該採取雙重優先權原則,即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優先於合夥的債權人從合夥人的個人財產中得到滿足,合夥債權人優先於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從合夥財產中得到滿足。易言之,合夥財產優先用於清償合夥債務,個人財產優先用於清償個人債務。
本案中,債權人應該首先要求以合夥財產作為清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個合夥人就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因為全部合夥財產只有4萬元,不足以清償丙的7萬元債務,所以對於剩下的3萬元債務,甲應該以其個人財產負補充連帶責任,即丙有權要求甲以個人財產清償剩下的這3萬元債務。但是問題是,甲同時負有1萬元的個人債務,而且債權人丁也有權要求甲以3萬元的個人財產來清償。於是根據雙重優先權理論,甲的3萬元個人財產就應該先用來清償對丁的個人債務1萬元,剩下的2萬元再用來清償丙的債務,不過此時單靠甲的個人財產已經不足以完全清償丙的全部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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