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員補償金如何計算
我們於2004年5月與公司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2004年11月中旬,公司以行業不景氣,公司效益不好為由宣佈裁員,於11月13日通知我們,説於12月15日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是口頭傳達的,並明確説明了從11月13日開始可以出去找工作而不必再按照正常時間上下班。關於補償金,我們的理解是從12月15日以後再補償一個月,而公司認為從11月13日到12月15日的工資已經算是解除合同的經濟賠償。請問我們該拿從11月13日以後的.兩個月的工資還是拿一個月的?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從12月15日,公司與你的勞動關係終止,你在企業工作不足1年,應該領取1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公司於11月13日通知解除勞動關係,終止日期生效為12月15日,這樣公司實際按照勞動法的規定提前30天對你們進行了通知。因此,你們在11月13日到12月15日期間,仍然屬於正常工作,這1個月的工資應該領取,而且,這一期間單位仍然應該按照規定為你們繳納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
公司所理解的11月13日到12月15日期間的工資就是經濟補償金的做法是不對的,你們應該在12月15日勞動關係終止時再領取1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本人認為,提前30日通知,也就是説到員工應該離開單位這一天前的30日的工資是要發的。
二、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第五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因此,我認為,在你接受了單位與你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後,單位應把你接到通知後的1個月工資發給你,另外發相當1個月工資的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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