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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學結

《工傷保險條例》於2015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12月20日國務院第586號令發佈。將於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為了讓我處社保及人事勞動管理人員學習、宣貫修訂後《工傷保險條例》(一下簡稱“新條例”),維護廣大員工和企業的合法權利。現就新條例有關重大修訂做簡要介紹,並提出相應建議。

工傷保險條例學結

新條例分為總則、工傷保險基金、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工傷保險待遇、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8章,共67條。

制定《工傷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

一、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將超過30萬元。

新條例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調整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15年數據計算,約為34萬元。

新條例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的同時,也適當提高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增加3個月的本人工資,五級至六級傷殘職工增加2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增加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工傷認定範圍擴大。

新條例對工傷認定範圍作了調整,工傷認定範圍擴大:

擴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範圍,將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都納入了工傷認定範圍,同時對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限定。因此,職工在上下班途中要遵守交通法規,盡力避免“本人主要責任”。

三、工傷認定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

依據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四、用人單位負擔將減輕。

為了進一步發揮工傷保險基金的作用,減輕用人單位的負擔,決定作了修改:

一是將原來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改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是為了加強工傷預防,從源頭上減少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決定將工傷預防費用增列為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主要用於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

五、單位未辦工傷保險,員工因工受傷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的,算工傷,相關費用由單位支付。

依據是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與原條例無實質內容修訂,只做了文字修改。

因此,建議各單位、各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要按照條例規定,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特別是各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一定要按規定為公司員工(包括事實勞動關係員工)購買(或支付相關費用由勞務派遣公司購買)工傷保險,儘量避免工傷賠付糾紛,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

工傷保險條例學結 [篇2]

(一)工傷範圍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病的。

5.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二)視同工傷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工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的等情形,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三)工傷認定

1.工傷保險申請時限、時效和申請責任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2.工傷認定申請材料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鑑定)書等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3.工傷認定程序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鑑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四)勞動能力鑑定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勞動能力鑑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鑑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衞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衞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衞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衞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二)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衞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鑑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

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勞動能力鑑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鑑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工傷保險條例學結 [篇3]

工傷保險二零一三年工作總結一年來,在縣委、縣政府和人社局以及市工傷辦的指 導下,工傷保險以建立和諧社保為目標,開拓進取,認真踐 行科學發展觀,認真執行工傷保險有關政策,積極維護參保 人員合法利益,加快落實工傷職工待遇。始終堅持以嚴格規 範管理為基調,努力提高服務質量,圓滿完成全年各項目標 任務。

一、任務完成情況 截止目前,工傷保險覆蓋 246 個單位,參保職工 7219 名,其中農民工 595 人,事業單位參保職工 4723 人,完成 市裏下達任務 7000 人的 103% ,徵收工傷保險基金共計 266.53 萬元。一年來待遇審核共 17 人次,為 13 人共計支付 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118.7 萬元,其中為 2 名事業單位工亡職 工遺屬支付各項費用 105.7 萬元,為 4 名農民工支付工傷保 險醫療待遇 80426.61 元,為 9 名工亡職工遺屬支付定期撫 卹金 5 萬元。

二、工作開展情況 (一) 、徵繳擴面工作穩步推進 今年以來我縣採取三項措施強化徵繳擴面。一是明確工1 作目標。根據上級下達的工傷保險擴面徵繳要求,我單位制 定了工作目標,明確了每個工作人員的任務和職責,量化標 準,獎罰分明。二是突出重點、加強徵繳,今年我們繼續把 事業單位人員參加工傷保險工作做為徵繳的重點來抓並落 實,積極與財政部門銜接,做到工傷保險基金及時到位。三 是加大宣傳,促進擴面。在工傷保險宣傳方面,我中心一直 把加強政策宣傳擺在工傷保險工作的第一位,今年我單位印 制了 6000 餘份工傷保險宣傳手冊,先後三次走上街頭對工 傷保險政策進行了及時宣傳,6 月中旬我單位通過廣播電視 台在南坪大屏幕做了視頻宣傳片連續一個月循環滾動,6 月 底, 為了更進一步加大工傷保險宣傳力度, 我單位定製了 “工 傷保險宣傳袋” 5000 餘個,先後走上街頭、深入企業,為 職工講解工傷保險的相關政策,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從而全 面推進工傷保險擴面工作順利進展。

(二) 、基金收支運行安全規範 進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優化服務措施。在全面開展基金 徵繳工作的同時嚴格基金監管力度,確保基金運行安全有 序。一是進一步完善基金監管制度。嚴格執行工傷保險基金 財務制度,切實加強基金年度預算與決算工作,嚴格收支兩2 條線管理辦法。認真貫徹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切實規範工傷 保險基金部分支出項目管理,嚴格實行預算控制,嚴格管理 使用項目,嚴格執行審批程序,嚴格開展專項檢查。二是切 實加強內控管理。認真執行勞動保障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內部控制暫行辦法》 ,切實做好了組織機構控制、業務運行 控制、基金財務控制、信息控制等項工作。三是加強基金稽 核工作。加強待遇稽核,有效防止虛報冒領工傷保險基金現 象發生。

(三) 、認真開展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工作 按照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文件,對我縣企業老工傷 人員待遇情況進行調查摸底,將分步實施國有、集體企業老 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工作。對全縣 40 名老工傷 人員進行了逐一登記,並做好工作方案,確保這項工作順利 完成。

(四)經辦能力進一步增強 面對工傷保險任務重、壓力大、挑戰多、要求高的現狀, 為全面完成好各項目標任務,提高服務效能,我們採取了三 項措施來加強行政效能的提升。一是繼續抓好“創先爭優” 和“優質服務窗口”行動,增強全單位的凝聚力和執行力。3 二是抓好制度建設。結合貫徹落實《社會保險法》和《工傷 保險條例》進一步完善和簡化工作流程對工傷參保登記、人 員異動、待遇支付、工傷醫療工作程序進行了全面的推進, 使之做到簡單、便捷、明瞭。三是抓好廉政建設。加強內部 管理和健全內部監督機制,建立健全工傷保險內控制度,嚴 格執行基金財務管理制度; 三、存在問題 雖然工傷保險圓滿完成了全年的各項指標任務,但是也 存在一些問題:

一是轄區內個體工商户參保力度不大, 不能夠全員參保, 一旦出現工傷事故難以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二是建築行業參保力度不大,只有少數幾家建築公司參 保。

四、明年工作重點 (一)繼續擴大工傷保險覆蓋面;一是全面推進轄區內 餐飲服裝企業、個體工商户、建築工地參加工傷保險工作; 二是加大對未納入工傷保險的自收自支、差額撥款事業單位 工傷保險基金的徵繳力度。4 (二)加大老工傷統籌工作力度;為解決我縣老工傷人 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後出現的缺口,我們積極統計全縣 的老工傷人員,以確保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工 作的正常開展。

(三)切實落實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逐年在提高工 傷保險待遇,為此在抓好徵繳的基礎上加強待遇支付管理, 依法核定待遇資格,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利益。

工傷保險條例學結 [篇4]

國務院決定對《工傷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户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二、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

三、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瞭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

四、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五、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户,用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衞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條第(六)項修改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九、第二十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鑑定和複查鑑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十一、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四款修改為:“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款修改為:“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後發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十三、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十四、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二款修改為:“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六、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四)項。

十八、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十九、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二十、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一、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刪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本條例施行後本決定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