糯米文學吧

位置:首頁 > 技能 > 建築施工

應對工程款糾紛應對措施

在日常生活中,拖欠工程款的現象屢見不鮮。很多債權人面臨追要工程款的難題。那麼如何應對工程款糾紛呢,我們一起來看看!

應對工程款糾紛應對措施

  一:用連帶責任制度對農民工工資給予特殊保護

拖欠農民工工資是拖欠工程款派生的直接影響社會穩定的大問題,而且農民工工資問題還往往因為工程轉包或不規範分包使問題更加複雜。在立法層面,農民工工資問題的合同載體勞務合同,甚至在目前建設工程法律框架中沒有任何法律、法規有所涉及。對於農民工的拖欠工資問題,司法解釋第29條對農民工工資問題作出特別的保護性規定:“違法分包合同和轉包合同被確認無效,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已全面實際履行合同並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實際施工人以分包人、轉包人和發包人為共同被告起訴的,請求承擔連帶責任的,應予支持。”司法解釋作出這樣的規定,可以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7條尋找到依據。該法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一)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的;(二)追索勞動報酬的;(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本人認為司法解釋對解決農民工工資作這樣的規定有法律依據。

此外,針對實踐中與農民工工資直接相關的勞務合同,司法解釋第7條還規定:“當事人主張總承包人、分包人與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勞務作業承包人簽訂的勞務作業分包合同性質為轉包合同;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持。”這一條司法解釋的相應規定,事實上確認了勞務合同的合法性。至於勞務合同與轉包合同的區別,主要視這兩種合同指向的標的。勞務合同僅涉及人工費,不涉及分包工程;轉包合同不僅涉及勞務,更主要的是合同指向的標的是分包的工程。從技術層面分析,勞務合同只計算人工報酬,一概只包人工;而轉包合同計算的是分包工程的價款,是包工又包料的承包形式。

  二:黑白合同以中標備案合同的計價標準為結算依據

目前司法實踐中又一個突出的矛盾是承發包雙方當事人就一個工程在中標前後簽訂兩份或兩份以上合同,而數份合同的計價方式各不相同,在施工過程中雙方往往實際履行的是未經中標備案的黑合同。對此類情況,不少辦案法官無所適從,判案思路各不相同。司法解釋第23條對此作出統一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再行訂立與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其他合同,應以中標並經備案的合同作為結算工程款依據。”司法解釋僅對黑白合同的工程款的結算依據問題作出統一規定,這對黑白合同在司法實踐中的主要矛盾已經開出了最有用的藥方,有助於此類疑難案件的切實解決。

至於黑白合同的不同表現以及評判標準,筆者認為黑白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第一、依法應招投標的工程,以是否通過招投標來判斷黑白合同;第二、地方政府對工程合同有備案或審批規定的,以是否經過備案或審查來判斷黑白合同;第三,不屬於上述兩種情況,當事人先後簽訂了兩份內容不一的合同,以是否實際履行來判斷。針對上述三種不同情況,因準確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認定其效力,第一,如果這個合同是必須招標而沒有招標的,出現了黑白合同,以經過招投標的為準。第二,合同按照政府規定應當經過備案的,先後簽了兩份合同,一份是備案的,一份是沒有備案的,以備案的合同為準。第三,先後簽訂的兩份合同,不屬於前面有特定要求的,那麼,兩份合同當中,以實際履行的合同為準。這就是評判黑白合同的效力標準。

  三:拖欠工程款應計利息,起算時間按不同情況計取

在審理拖欠工程款案件中的另一個具體問題,是被拖欠的.工程款應如何計算利息。由於承包人的履約管理以及資料積累方面存在的缺陷,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難以確定拖欠工程款從何時開始,利息計算的起始時間同時成為審判中的一個難題。司法解釋第21條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合同對拖欠工程款利息沒有約定,發包人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自約定付款次日起算。沒有約定付款時間或者按照約定難以確定付款時間的,利息自合同約定的工程款結算之日起算。難以確定工程款結算時間的,以工程交付次日起算。”

同時,對於墊資承包工程的,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合同對墊資和支付墊資款利息有約定,承包人主張發包人按照約定支付墊資款本息的,應予支持。合同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主張發包人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合同沒有約定墊資,發包人未支付的款項按照工程款處理。”司法解釋對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計算,用兩條司法解釋對5種不同情況作了不同規定,已經能夠適應審理此類不同案件不同的實際情況。

  四:拖欠工程款可順延工期,但承包人必須事先發過書面催告

催討工程款案件還普遍存在一個複雜問題:承包人因拖欠工程款提起訴訟,發包人往往以工期逾期為由提出反訴,動輒提出數百、數千萬的逾期賠償,其目的是抵銷承包人的訴訟請求;而承包人以發包人逾期付款工期可以順延為由進行反訴抗辯,司法實踐中卻往往得不到法官的支持,原因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缺乏統一的操作規矩。《合同法》規定承包人可順延工期的法條共有三條。《合同法》第278條規定:“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合同法》第283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合同法》第284條規定:“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採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問題是這三條規定對順延工期使用的詞語都是“可以”。就法律意義而言,“可以”是一個任意性的模態詞,對《合同法》上述三條法律規定的事由,法官有權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進行自由裁量,可以判決順延工期,也可以判決不順延工期。至於法官應根據什麼作為標準進行裁量,法律本身並無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