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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考《刑事訴訟法》複習知識點

《刑事訴訟法》在司法考試中屬於一個重要考點,對於刑法知識的掌握是考生的頭等任務之一。下面是本站小編整理的2017司考《刑事訴訟法》複習知識點,歡迎學習!

2017司考《刑事訴訟法》複習知識點

知識點一:迴避決定的複議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處理迴避問題應當使用“決定”的形式。迴避的決定可以採用口頭方式或者書面方式作出,採用口頭方式的,必須將決定記錄在案。對於自行迴避和指令迴避,迴避決定的作出不需要告知當事人。有關回避的決定一經作出,一般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可以申請複議一次。在複議主體作出複議決定前,不影響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參與案件的處理活動。

1.對公安機關駁回迴避申請的複議。公安機關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後5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當事人等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2.對檢察機關駁回迴避申請的複議。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後5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當事人等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3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3.對法院駁回迴避申請的複議。被駁回迴避申請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另外,對於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9條所列情形的迴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

知識點二:對立案材料的審查

對立案材料的審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自己發現的或者接受的立案材料進行核對、調查的活動。其任務是正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發生、依法應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為正確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打下基礎。對立案材料的審查,是立案程序的中心環節,是能否正確、及時地立案的關鍵。因為立案或者不立案,取決於公檢法三機關對立案材料審查的結果。而審查材料的過程,也就是根據法律所規定的立案條件,確認有無犯罪事實和分析、評斷這種犯罪事實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因此,對立案材料的審查,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工作。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通過審查,應當查明:材料所反映的事件是否屬於犯罪行為;如果屬於犯罪行為,有無確實可靠的證據材料證明;依法是否需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有無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可能存在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情形的,應當依法進行審查。

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檢察或者審判機關對立案材料進行審查時,可以要求報案、控告、舉報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補充材料,或者要求他們作補充説明,也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公安司法機關對立案材料的審查,只要求所取得的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並且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應當立案時;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不應當立案時,立案前的審查工作就完成了。對手應當立案的,並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實和查獲犯罪嫌疑人。

對於自訴案件,由於法律要求自訴人在提起自訴時,應當同時提出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各種證據。因此,人民法院在審查過程中,如果認為自訴人提出的證據不充分,可以要求自訴人提出補充證實有關犯罪事實的材料,但在立案前法院不得進行調查。

知識點三:對立案材料的接受

對立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材料的受理。它是立案程序的開始。接受立案材料,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都應當接受下來,然後依法處理,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推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款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這裏“緊急措施”是指保護現場、先行拘留嫌疑人、扣押證據等措施。

2.報案、控告和舉報可以用書面或口頭形式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用書面或口頭提出。接受口頭報案、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根據這一規定,報案、控告和舉報可以採取書面形式,也可以口頭提出,這是為了方便羣眾,有利於羣眾同犯罪行為作鬥爭。接受口頭報案、控告、舉報時,應當注意儘量問清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後果、犯罪嫌疑人的特徵等情況,做好筆錄,並向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宣讀,經確認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者蓋章。

3.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説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款規定: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説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即使控告、舉報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的,也要和誣告嚴格加以區別。為了保證控告、舉報的真實性,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説明控告、舉報應當實事求是,不得誣告陷害他人,否則將依照刑法關於誣告x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應當嚴格區分錯告和誣告。二者的主要區別是:錯告沒有捏造事實、陷害他人的故意,而是由於個人認識片面或錯誤造成的控告、舉報與事實不符,甚至錯誤;而誣告則是故意捏造事實,偽造證據,目的在於陷害他人。

4.公安司法機關應當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保密,並保障他們及其近親屬的安全。為了鼓勵人民羣眾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保障單位和個人行使控告、舉報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款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即當他們的安全受到威脅時,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主動採取保護措施或者被要求而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為了防止事後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打擊報復,該款還規定,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為,應當為他們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