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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懲戒失信企業責任人相關探索

導語:期待有更多的執法部門探索將失信企業直接責任人納入信用懲戒對象,逐步形成可複製、可推廣的經驗作法,最終為司法機關、立法機關形成司法解釋或規範性法律意見奠定基礎。

信用懲戒失信企業責任人相關探索

國家發改委、海關總署、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等33個部門聯合發佈《關於對海關失信企業實施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明確39項懲戒措施,將成為失信企業的“緊箍咒”。 實施懲戒的對象,不僅包括了失信企業本身,同時還拓展到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懲戒失信企業拓展到相關責任人是《備忘錄》的亮點之一,作為政府部門規範性文件規定對海關失信企業直接責任人員納入信用懲戒,既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失信企業“改頭換面”,逃避懲罰,還對於完善法律法規,全面啟動制裁失信企業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充分發揮信用制裁,維護社會誠信具有探索價值。

《備忘錄》對海關失信企業直接責任人納入懲戒對象具有創新價值。按照《備忘錄》要求,失信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旦被納入了被懲戒對象,其生活會受到諸多限制,如法院將依法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乘坐飛機、列車軟卧、輪船二等以上艙位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須的消費行為;公安部門阻止失信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出境;國資委限制失信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成為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出行、旅遊、投資、消費等方方面面必將“一處失信、處處受限”,這對於海關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企業失信行為的法律後果提前作出預判,有利於這些直接管理人員預防企業的失信風險。

海關失信企業直接責任人納入懲戒對象對完善制裁其他失信企業直接責任人員具有借鑑價值。目前,民事訴訟法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信用制裁有原則性規定,司法解釋對被執行人企業納入失信“老賴”有明確規定,但對企業直接責任人員進行信用制裁缺乏直接依據,即使是個人獨資公司與家庭財產的情況,也需要司法審查符合法定條件才能將個人納入“老賴”名單。2015年,多部門發佈的《失信企業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明確規定,存在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製假售假、未履行信息公示義務等違法行為,被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並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予以公示的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企業嚴重違法行為負有責任的企業法人和自然人股東、其他相關人員,應納入聯合懲戒範圍,且只能由工商部門認定存在工商違法的情形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條件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違反限制消費令的';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才能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以個人成立公司而拒不履行義務的情況,即使經過司法裁判或仲裁併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往往以公司名義逃避正當債務,卻無法予以信用制裁。借鑑海關失信企業直接責任人納入懲戒對象的做法,司法強制執行中對失信企業的直接責任人依法進行信用懲戒,對於消除部分被執行人濫用公司制度規避個人責任具有重要價值。

海關失信企業的直接責任人納入信用懲戒對象是一項全新的執法探索,符合國情實際。按照公司法規定落實公司的法人責任,與探索市場經濟條件下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落實其社會責任並不矛盾,期待有更多的執法部門探索將失信企業直接責任人納入信用懲戒對象,逐步形成可複製、可推廣的經驗作法,最終為司法機關、立法機關形成司法解釋或規範性法律意見奠定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