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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病桅警示和告知制度

職場2.84W

職業危害告知制度

職業病桅警示和告知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的告知和警示工作,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維護勞動者權利,加強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及其他相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應當為員工創造符合國家職業健康標準和健康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採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健康保護的權益。

第二章 告知

第三條 崗前告知

(一)企業人事管理部門與新老員工簽訂合同(含聘用合同)時,應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職業危害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

(二)未與在崗員工簽訂職業危害勞動告知合同的,應按國家職業危害防治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與員工進行補籤。

(三)企業員工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危害的作業時,企業人事管理、職業健康管理等部門應向員工如實告知,現所從事的工作崗位存在的職業危害因素,並簽訂職業危害因素告知補充合同。

第四條現場告知

(一)企業在生產車間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職業健康管理機構負責公佈有關職業危害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以及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和評價的結果。各有關部門及時提供需要公佈的內容。

(二)職業健康管理機構在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崗位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説明。警示説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

(三)公告內容應準確、完整,字跡清晰,應及時更新。

第五條檢查結果告知。

如實告知員工職業健康檢查結果,發現疑似職業危害的及時告知本人。員工離開本企業時,如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企業應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複印件上籤章。

第六條職業健康管理機構定期或不定期對各項職業危害告知事項的實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確保告知制度的落實。

第七條職業健康管理機構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員工進行上崗前和在崗定期培訓和考核,使每位員工掌握職業危害因素的預防和控制技能

第八條因未如實告知從業人員的,從業人員有權拒絕作業。企業不得以從業人員拒絕作業而解除或終止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章 警 示

第九條 存在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必須在工作場所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識、警示線、警示信號、自動報警和通訊報警裝置。

第十條警示標識分為禁止標識、警告標識、指令標識、提示標識和警示線。

(一)禁止標識:阻止不安全行為的圖形文字符號;

(二)警告標識:提示對周圍環境引起注意,以避免可能發生危險的圖形文字符號;

(三)指令標識:提示必須做出某種動作或採用防護措施的圖形文字符號;

(四)提示標識:提供某種信息(如標明安全設施或場所等)的圖形文字符號;

(五)警示線:提示工作場所控制區、監督區或者事故現場救援分隔的線帶。

第十一條 警示標識的'基本形式:

(一)禁止標識的基本形式是紅色圓環加斜槓;

(二)警告標識的基本形式是黃色等邊三角形;

(三)指令標識的基本形式是蘭色圓形;

(四)提示標識的基本形式是綠色正方形和長方形;

(五)警示線的基本圖形是有標識色和對比色相間的帶狀圖形。 第十二條 在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應當在醒目位置按照下列規定設置警示標識:

(一)可能引起塵肺的粉塵工作場所,設置“注意防塵”警示標識;

(二)放射工作場所設置“當心電離輻射”警示標識;

(三)有毒物品工作場所設置“當心中毒”或者“當心有毒氣體”警示標識;

(四)能引起職業性灼傷和酸蝕的化學品工作場所,設置“當心腐蝕”警示標識;

(五)生噪聲的工作場所,設置“噪聲有害”警示標識;

(六)温工作場所設置“當心中暑”警示標識;

(七)能引起電光性眼炎的工作場所,設置“當心弧光”警示標識;

(八)生物因素可致職業病的工作場所,設置“當心感染”警示標識;

(九)能引起其它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設置“注意危害”警示標識。

第十三條 接觸有毒化學品的作業崗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作業崗位有毒物質職業病危害告知卡”。

第十四條 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場所應當設置黃色區域警示線,高毒工作場所應當設置紅色區域警示線。

第十五條 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設置警示線,劃分出不同功能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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