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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安全工程師《案例分析》提分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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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安全工程師《案例分析》提分試題

  錄像廳火災事故

  【案情】

某市一錄像放映廳在開業前,公安消防機構對其防火設施、條件進行檢查並通過。開業後不久,該錄像廳負責人為了擴大營業面積,擅自對錄像廳進行了改建,改建過程中將原有的緊急出口封閉。同時,由於該錄像廳經常違法播放一些,為了掩人耳目,在播放時經常從外面把門鎖上。對該錄像廳的行為,曾有羣眾向公安消防機構舉報,但公安消防機構末予足夠重視,沒有及時對其進行檢查。某天晚上,40多名觀眾正在廳裏看錄像,突然起火,由於門被反鎖,又沒有緊急出口,導致40多名觀眾全部喪生火海,並導致附近一家服裝店起火,直接經濟損失達100多萬元。

【問題】需要承擔這起事故的責任人有哪些?

  【參考答案

這是一起公安消防機構不對已經取得批准的生產經營單位依法進行監督檢查,造成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案例。《安全生產法》第9條明確規定,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單位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准。這就是説,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不僅對生產經營單位有關安全生產的事項要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程序和條件進行審查,嚴把“入口關”,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還必須及時對其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而不能一批了事。

《消防法》第24條也規定,消防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對消防重點單位應當定期監督檢查。本案中,錄像廳在開業前曾依法通過了公安消防機構的消防驗收,可以説,此時其是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但此後,錄像廳擅自改建,封閉緊急防火出口,並經常反鎖大門,實際上已經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公安消防機構多次接到羣眾的有關舉報,因此,對該錄像廳的情況應當是瞭解的,但是卻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沒有對該錄像廳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及時的檢查,並撤銷其消防安全的批准。

因此,雖然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錄像廳負責人的行為造成的,但公安消防機構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也對這起特大事故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當依法追究其直接負責的有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包括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案情】

某化工廠的前身為拉絨廠,後經批准更名為化工廠,汪某是其法定代表人。化工廠主營甲硫酸鈉,兼營織布、拉絨。為了減輕債務壓力,該廠與某新技術發展公司簽訂了租賃經營合同,約定由新技術發展公司租賃經營化工廠,但汪某仍為化工廠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簽訂後,新技術發展公司派出總經理樑某全面管理化工廠,主營項目仍然是具有相當危險性的甲硫酸鈉。出於節約考慮,租賃後的化工廠沒有按照國家規定對有關安全設備進行及時改造和維修,對過時老化的設備繼續使用。一天,生產副廠長王某組織幾名未經過培訓的工人接班工作,突然氧化釜攪拌器傳動軸密封填料處發生泄漏,導致操作平台發生爆燃,使整個生產車間起火。結果造成8人死亡,4人重傷。

  【評析】

這是一起由於生產經營單位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檢測,設備老化造成的事故。

根據《安全生產法》第29條的規定,安全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同時,根據振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16 條的規定,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特性,在車間、庫房等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通風、防曬、調温、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滲漏、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並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維護、保養,保證符合安全運行要求。

本案中,經過調查取證、技術分析和專家論證,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不合格的氧化釜攪拌器超期使用、缺乏必要維護而發生物料泄漏,在物料泄漏後有關人員又處理不當造成的。甲硫酸鈉的.生產具有一定危險性,但是化工廠自生產甲硫酸鈉以來,卻沒有按照國家規定對有關安全設備進行改造,而是一直使用舊設備。對最危險的要害設備氧化釜,該廠訂購的是無證廠家生產的壓力容器,沒有基本的設備資料。同時,對安全設備也缺乏必要的經常性維護、保養。因此,化工廠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案情】

農民陳某進城打工,發現一張“招工告示”稱“某個體磚廠大量招工,包吃住,月薪1000元另加獎金”,於是前往位於郊區某鄉村的磚廠,與老闆王某洽談。王某拿出的勞動合同最後有一行不起眼的小字:“受僱人員傷亡廠方概不負責”。陳某沒有多想就簽了合同。一個月後,陳某在挖土時忽然遇到塌方,身受重傷,喪失了勞動能力。王某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已寫明“受僱人員傷亡廠方概不負責”為由,不同意對陳某進行補償。

  【評析】

這是一起典型的生產經營單位通過與從業人員簽訂“生死合同”,逃避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案例。

“生死合同”是指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訂的含有“工傷概不負責”等內容,旨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逃避應該承擔的對從業人員的賠償責任的協議。實踐中,簽訂這類協議的主要是建築。採礦等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單位。這類企業勞動保護條件差、隱患多、設施不全,生產中極易發生傷亡事故。

因此,有的生產經營單位為逃避應該承擔的責任,利用從業人員急於就業的心理,不依法與其簽訂規範的勞動合同,要求“工傷自理”。這種“生死合同”,以 “合法”的形式,把生產經營單位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推得一千二淨,嚴重損害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是一種無效合同,不受法律的保護。根據《勞動法》的規定,違反法律、法規的勞動合同以及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都是無效的勞動合同。

《安全生產法》第44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生死合同”正是生產經營單位為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而簽訂的協議,其內容直接違反《安全生產法》的規定。

同時,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訂“生死合同”,大都是採取欺詐、威脅或乘人之危等手段,並非是平等協商的結果。該案中的個體磚廠利用陳某急於工作的心理,與陳某簽訂含有“受僱人員傷亡廠方概不負責”條款的協議,顯然是一種“生死合同”,屬無效合同,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陳某雖然與磚廠簽訂了含有“受僱人員傷亡廠方概不負責”條款的勞動合同,但這一人身傷害免責條款是無效的,不能以此免除或者減輕磚廠的賠償責任。因此,陳某既可直接向磚廠所有人王某請求賠償,也可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處理,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以維護其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