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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落實國家農業機械購置補貼政策,切實做好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供應,規範經銷商管理,保障購機者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促進農業機械化和農機工業又好又快發展的意見》以及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農業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聯合制定的《農業機械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和財政部、農業部《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專項資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銷商是指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的供貨企業(包括從事直銷業務的生產企業),本辦法適用於對經銷商從事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經營行為的管理。

第三條 農業部負責提出對全國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管理工作的總體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兵團、農墾)農機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農機化主管部門”)負責本省域內補貼產品經銷商的公佈、監管及處罰。各級農機化主管部門應當明確責任,加強協調,密切配合。

第四條 經銷商必須遵守國家和地方法律法規及農機購置補貼政策,守法經營,誠信服務,且具備從事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銷售必要的基本條件。

第五條 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的監督管理應遵循便民利民、保證質量、優質服務、動態管理、違規必究的原則,確保農業機械購置補貼政策順利實施。

第二章 經銷商的資質條件

第六條 經銷商的資質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營銷範圍包括農業機械產品,具備獨立法人資格; (二)企業淨資產不低於50萬元; (三)具有與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和必要的零配件庫,倉儲場地面積1000m2以上;

(四)從事農機營銷業務2年以上,有良好的社會信譽,2年內無有效羣體性投訴; (五)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從業人員,且至少有1名熟悉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管理軟件操作人員,具備上網功能計算機、打印機等必要的辦公設備;

(六)經銷商必須具備《農業機械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的售後服務和零配件供應能力;

(七)具有健全的企業管理規章制度,管理規範。財務制度、銷售台賬健全,能依法開具銷1

售發票。

第三章 經銷商的推薦確認程序

第七條 農機生產企業在規定的時限內,依據本規定提出的經銷商資質條件和各省級農機化主管部門制定的本轄區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管理相關規定,自主提出補貼產品經銷商推薦名單,報省級農機化主管部門備案。經備案確認的經銷商由省級農機化主管部門統一向社會公佈,由推薦農機生產企業頒發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資格標識。

第四章 經銷商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經銷商要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自覺遵守職業道德,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和“誰銷售、誰服務、誰負責”的原則,為購機者提供優質農機產品和優質服務。

第九條 經銷商要嚴格遵守國家和地方農業機械購置補貼政策相關規定和要求,自覺接受各級農機化主管部門的監督,避免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發生。

第十條 經銷商必須在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其所經營農機產品的種類、生產企業、型號、配置、產品價格及補貼標準等相關內容,並懸掛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資格標識。 第十一條 經銷商應當向購機者説明農機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項並及時開具銷售發票。 第十二條 經銷商必須遵守“農業機械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向購機者出具產品三包憑證和三包服務聯繫卡,確保售後服務及時到位。出現產品質量問題或接到農民投訴後,必須及時派人到現場進行處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十三條 經銷商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農機產品名稱、規格、產品編號、供貨者名稱和聯繫地址、電話以及購機發票號碼等項目;積極配合各級農機化主管部門做好農機購置補貼檔案管理工作。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十四條 嚴禁經銷商通過租用或借用農民身份證件等方式,辦理虛假手續,騙取套取國家補貼資金;嚴禁與實施補貼的單位及個人串通,虛報冒領國家補貼資金;嚴禁參與倒賣購機補貼指標或倒賣補貼機具。

第十五條 嚴禁經銷商開展不正當競爭,嚴禁以任何形式(推廣費、服務費、好處費)向農機化主管部門及個人進行商業賄賂。

第十六條 經銷商不得代辦補貼手續,不得以許諾享受補貼為名誘導農民超前購機後辦補貼手續,不得以任何方式與實施補貼的單位及個人合夥經銷補貼產品,不得委託實施補貼的單位及個人代收農民購機款、押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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