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試刑事訴訟法複習鑑定概述
鑑定的概念和在偵查中的意義
鑑定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的一種偵查活動。
在偵查實踐中,鑑定適用的範圍十分廣泛。凡是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文件、痕跡、人身、屍體,都可以進行鑑定。偵查機關常用的鑑定有:法醫鑑定,司法精神病鑑定,毒性鑑定,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會計鑑定,一般技術鑑定,等等。 鑑定以其活動的科學性,對揭示物證、書證的證明作用具有重要的意義,並且鑑定意見本身就是一種證據。因此,鑑定作為一種偵查手段,對於查明案件事實,查獲犯罪嫌疑人,解脱無辜,具有重要作用。
鑑定的程序和要求
1.選定鑑定人。
鑑定人的選定有兩種方式:一是指派,即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指派其內部的刑事技術鑑定部門具有鑑定資格的專業人員進行鑑定;二是聘請,即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聘請其他部門的專業人員進行鑑定。指派、聘請的鑑定人應當是具有某項專門知識,而且與本案和本案當事人沒有利害關係,能夠保證客觀、公正地進行鑑定的人。
2.偵查機關應當為鑑定人進行鑑定提供必要條件,及時向鑑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並且明確提出要求鑑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鑑定人作出某種鑑定意見。
3.鑑定人進行鑑定時,應當遵守自己的職業道德,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4.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意見,並且簽名。
鑑定意見應當對偵查人員提出的問題作出明確的回答,並説明其科學或者技術上的根據。實踐中,鑑定意見一般用鑑定書的形式製作。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5.偵查人員對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應當進行審查,如果有疑問,可以要求鑑定人作補充鑑定。必要時,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重新鑑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的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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