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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試民法章節講義:法人的能力

導語:不同的法人形成了不同的法人理論,法人制度理論成為世界各國建立和完善法人制度、規範經濟秩序以及整個社會秩序的理論基礎。

2017司法考試民法章節講義:法人的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1、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徵

(1)概念-----《民法通則》第36條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就是法人作為民事主體所具有的能夠參與民事法律關係並且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2)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特點。

A、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受到自身性質的限制,不能享有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例如,法人不能享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法人的名譽權受到侵害後,不得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B、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受法律、行政法規的限制。

C、法人的權利能力受其章程和目的範圍的限制。

  2、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範圍

(1)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產生和消滅。

A、法人自依法成立時,其民事權利能力產生。

B、法人被依法終止時,其民事權利能力消滅。

C、“清算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而是受到嚴格限制,其民事權利能力僅限於從事清算範圍內的民事活動,不得從事清算範圍外的民事活動。

(2)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範圍。

由於法人是自然人為了各種目的而設立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範圍,與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個法人之間也是各不相同的。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A、性質上的限制。

基於自然人的天然屬性而專屬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內容,法人均不能享有。例如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繼承權、扶養請求權、婚姻自主權等,法人因自然屬性無法享有。

  B、法律上的限制。

為了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和保護交易安全,某些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範圍受法律的直接限制。例如擔保法第8、9條規定,機關法人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不得為保證人。

C、目的事業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範圍,以其目的事業為限,在以登記設立的法人,該範圍以登記為準。

  二、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1、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法律賦予法人獨立進行民事活動的能力。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不僅包括法人為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也包括承擔民事責任的責任能力。

  2、法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特點:

(1)法人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同時產生、同時終止。

A、當法人具備相應的成立條件,並經由設立程序取得法人資格後,即開始享有權利能力,也同時開始具備行為能力。當法人被撤銷或解散時,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都隨之終止。

B、而自然人從出生之時起即享有權利能力,但行為能力則是要達到一定年齡並且精神健康方可完全具備。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要到其死亡時才終止,但行為能力卻有可能在此之前因精神失常而暫時中止。

(2)法人的行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機關或者法人機關委託的代理人來實現。

A、法人機關的`行為,視同法人的行為。法人機關還可以委託其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作為法人的代理人,以法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

B、而自然人的行為能力由自然人自己完成,也可由其他人代理。

  3、法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產生和消滅:

(1)法人自依法成立時,其民事行為能力產生。

(2)法人被依法終止時,其民事行為能力消滅。

  三、法人的責任能力

法人不僅享受參與民事活動帶來的利益,作為獨立的民事責任承擔者,還要承擔由此產生的責任。

1、法人須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負責。-----合同法第50條、民法通則第43條

  2、法人對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負責。

所謂職務行為是法人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期間實施的民事行為。法人蔘與民事活動不可能僅靠法定代表人一人去完成,諸多事務還需要其他工作人員去執行。因此,法人不僅要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負責,還要對其他工作人員因執行法人交付的任務而所為的行為負責,其中也包括侵權行為所致的民事責任。

  3、法人應負的非法活動責任。------民法通則第49條

企業法人應對下列六種非法活動承擔責任:超出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的;向登記機關、税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係人遭受重大損失的;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