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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企業全流程納税籌劃

你知道房地產企業全流程納税籌劃是怎樣的嗎?你對房地產企業全流程納税籌劃瞭解嗎?下面是yjbys小編為大家帶來的房地產企業全流程納税籌劃的知識,歡迎閲讀

房地產企業全流程納税籌劃

  一、虛假出資、抽逃資本

  (一)貨幣出資亂象

公司法規定,新設企業貨幣資金出資額不低於註冊資本30%。

很多企業為得到政府補助、方便銀行融資等需要,多采用虛增資本方式。一些企業出於投資或其他目的,任意抽取企業營運資金。財務報表中,其他應收款或銀行存款金額很大,企業銀行賬户與銀行對賬單及實際貨幣資金不符。

  (二)涉税風險分析

個人所得税相關法規:

國税函[2008]267號:個人取得股份分紅所得包括債權、債務形式應收賬款、應付賬款相抵後所得。個人股東取得公司債權、債務形式股份分紅,應以債權形式應收賬款賬面價減去債務形式應付賬款賬面價的餘額,加上實際分紅所得為應納税所得,按規定繳個人所得税。

即兩部分所得,往來的餘額所得屬個税計税範圍。

財税[2008]83號:符合以下情形房屋或其它財產,不論所有權人是否將財產無償或有償交付企業使用,其實質均為企業對個人實物性質分配,應依法計徵個人所得税。

(1)企業出資購買房屋及其它財產,將所有權登記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它人員的;

(2)企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它人員向企業借款用於購買房屋及其它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它人員,且借款年度終了後未歸還借款。這兩種情況,如其他應收款明細賬掛個人投資者,按“股息、紅利”所得徵個人所得税,如企業其他人員併入當月工資按“工資、薪金支出”徵個人所得税。

結論:公司資產登記個人名下或個人向企業借款年末沒還要徵個人所得税。

  (三)應對措施

[方案一]:

以“長期股權投資”入賬。此法較穩妥,但手續較多,對方股東會名單中應有本方,且本方公司註銷時需處理“長期股權投資”,涉及東西較多。較常用的是掛對個人獨資或合夥企業投資。

[方案二]:

註冊資本可通過委託銀行貸款、成立財務公司、成立結算中心等辦法將資金合法調出。

[方案三]:

如註冊資本不大可先提現,再找費用票衝現金。

提醒:很多企業找裝卸費發票、勞保用品發票等

  二、接受固定資產入資

接受固定資產投資:

《企業所得税實施條例》第58條:通過…投資…方式取得固定資產,以該資產公允價值和支付相關税費為計税基礎。

即接受固定資產入資計税基礎=公允價值+相關税費。

要達到多抵税款少繳所得税目的,須增加固定資產計税基礎。

  (一)、固定資產出資原理:

折舊(或攤銷)×所得税税率

折舊抵税分析:

如一項資產實際價值100萬,折舊年限5年,殘值0。

現有兩種方案,方案一按原值投入,方案二對此資產進行評估,評估增值到200萬再投入現有企業。則兩方案年折舊分別為20萬及40萬,假設企業收入500萬,付現成本300萬。比較兩方案現金流。

淨利潤:120萬(年折舊40萬下)

現金流:160萬(年折舊40萬下)

原理分析:

現金流= 營業收入—付現成本—所得税=500—300—45=155萬

= 淨利潤+折舊=135+20=155(年折舊20萬下)

= 營業收入×(1—25%)—付現成本×(1—25%)+折舊×25%

分析發現,雖第一種方式比第二種淨利潤增加15萬,但第二種方式現金流卻比第一種增加5萬。

營業收入:500萬

營業收入:500萬

付現成本:300萬

付現成本:300萬

折 舊:20萬

折 舊:40萬

税前利潤:180萬

税前利潤:160萬

所得税:45萬

所得税:40萬

淨利潤:135萬

淨利潤:120萬

現金流:155萬

現金流:160萬

  (二)、固定資產出資政策運用

1.居民企業對外投資

【案例】某法人股東投入設備評估價150萬,在投資企業賬面原值120萬,已提折舊20萬,是否應確認轉讓所得?該設備是2009年以前購置,在2009年1月1日後對外投資。

【税法規定】:企業以經營活動部分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在投資交易發生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兩項業務所得税處理,並按規定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企業非貨幣性交易要視同銷售。

註銷賬面原值及累計折舊

借:固定資產清理  100萬

累計折舊    20萬

貸:固定資產    120萬

(2)計繳增值税

借:固定資產清理           5.7692萬

貸:應交税費-應交增值税(銷項税額)  2.8846萬

營業外收入 (150 ÷ 1.04 × 0.02)  2.8846萬

(3)對外投資

借:長期股權投資  (評估值)    150萬

貸:固定資產清理 (120-20+5.7692)   105.7692萬

營業外收入   (倒擠)      44.2308萬

結論:

居民企業對外投資,需確認轉讓所得。如將評估價提高不利於投資方。投資方當年產生納税義務,對被投資企業雖有利,但折舊是分年抵減所得税的.,從總體而言不利。但並不是説這種方法無利可圖,在投資方處免税期或低税期仍可採用。

2.自然人對外投資

思考1:某自然人外購一設備出資,原發票價100萬,現評估價150萬。

問:被投資公司入賬成本多少?自然人對外投資資產是否交個人所得税?

答:被投資企業入賬價應為150萬。國税函[2005]319號:個人將非貨幣性資產評估後投資企業,其評估增值取得所得在投資取得企業股權時,暫不徵個人所得税;但319號文已在2011年1月4日總局2011年第2號公告中取消。但要徵個人所得税的國税發[2008]115號也沒對外公佈!

結論:自然人對外投資是否徵個人所得税政策不明。

新政策出台前,自然人出資,可先將資產評估高些,再投到被投資企業,被投資企業可按評估價入賬,並計提折舊在税前扣除,使其税前抵扣折舊增加。

上例自然人出資,企業入賬資產成本150萬,個人無須為此交個人所得税。

思考2:某企業準備購買一層寫字樓,該寫字樓現售價2,000萬。

問:是以自然人股東身份還是以公司身份購買?

答:如以公司身份買,則該資產入賬價2,000萬。如以自然人身份買,先租給公司,再重新評估增值後增資注入,假設評估價3,000萬,則企業入賬價3,000萬,可税前抵扣折舊增多,且暫不徵個人所得税。

3.如何通過轉化降低個人股東股息紅利税負?

【案例】企業現有實收資本1,000萬,未分配利潤100萬。企業原自然人股東欲轉讓10%股權給另一自然人。

思考1:若股權10%轉讓,能否低於或等於100萬價轉讓?

【法規】國税函[2009]285號第4條:申報計税依據明顯偏低(如平價和低價轉讓等)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税務機關可參照每股淨資產或個人股東享有股權比例對應淨資產份額核定。總局公告[2010]27號再次明確幾種核定辦法,其中以第一種核定辦法為主:參照每股淨資產或納税人享有股權比例對應淨資產份額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對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房屋、探礦權、採礦權、股權等合計佔資產總額比例達50%以上企業,淨資產額須經中介機構評估核實。

思考2:此例若轉讓10%股權。

問:應納多少個人所得税?

答:如企業將現有股權10%轉讓,則股權公允價110萬,轉讓股權成本100萬,要繳2萬個人所得税。

思考3:如股東個人以某一小轎車投入企業,市價20萬,評估價100萬,後20萬銷售。

問:會計如何處理?對所有者權益有何影響?

答:如注入固定資產100萬,則實收資本1,100萬,然後再賣,會造成營業外支出80萬,可少繳所得税20萬,未分配利潤減少60萬,所以未分配利潤為40萬。

此操作後所有者權益賬面價1,140萬,股權成本提高至1,100萬,如股權轉讓10%,則轉讓所得4萬,要繳0.8萬個人所得税,相比所得税少繳20萬,個人所得税少繳1.2萬。

總結:增加股權成本,減少所有者權益賬面價值。

4.居民企業如何化解股權轉讓中的風險?

【案例】B公司2008年對A公司投資5,000萬,當年應分紅900萬,2009年應分紅1,500萬,為支持A發展,B同意A對2008年及2009年應分紅延緩分。2010年 B欲將其持有股權轉讓,轉讓價8,000萬。

【分析】情況1:未事先分配紅利

①涉税分析

國税函[2010]79號第3條: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於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實現。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發生成本後,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可能分配金額。

②應納税款計算

股權轉讓所得= 8,000 — 5,000=3,000萬

應納企業所得税=3,000×25%=750萬

投資收益=8,000-— 5,000-— 750=2,250萬

情況2:紅利及時分配

①涉税分析

《企業所得税法》第26條:符合條件居民企業之間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收益免税

②應納税款計算

股權轉讓所得= (8,000-900-1,500)-5,000=600萬

應納企業所得税=600×25%=150萬

投資收益=5,600-5,000-150+900+1,500=2,850萬

相比方案二比方案一多600萬利潤

結論:企業進行股權轉讓時,應先分配後轉讓。

  三、税後留存收益轉增納税管理

  (一)個人股東(非外籍)

【案例】甲是一內資有限公司,計劃將税後盈餘公積金或未分配利潤直接轉增公司註冊資本,公司股東均為中國籍自然人。

問:該公司是否要代扣自然人股東個人所得税?

答:將税後盈餘公積金或未分配利潤直接轉增註冊資本,實際上是公司將盈餘公積金或未分配利潤向股東分配紅利,股東再以分得紅利增加註冊資本,因此,對個人股東分得並再投入公司(轉增註冊資本)部分應依“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徵個人所得税,税款由公司在有關部門批准增資、公司股東會議決議通過時代扣代繳。

結論:個人股東(非外籍)要繳個人所得税。

  (二)境內法人股東屬免税收入。

問:若上例股東為居民企業,是否要繳企業所得税?

【答】根據《企業所得税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符合條件居民企業之間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税收入。

結論:境內法人股東屬免税收入。

  (三)境外法人股東(非居民企業)

問:若上例股東為非居民企業,是否要繳企業所得税?

答:《企業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第3條: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實際聯繫的,應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繳企業所得税。

第19條:非居民企業取得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全額為應納税所得額。

結論:境外法人股東(非居民企業)應繳預提所得税

  (四)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股息紅利所得

問:若上例股東是外籍個人,是否要繳個人所得税?

答:財税[1994]20號: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徵個人所得税。

結論: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股息紅利免徵個税

  四、資本公積轉增資本及資本公積增資處理技巧

  (一)對現有資產評估轉增資本涉税管理

【案例】A企業某年按法定程序清產核資,涉及一原值1,000萬元辦公樓,折舊年限20年,已用10年,經評估後增值1,000萬,後轉增註冊資本。

問:該案例涉及哪些税?

案:1.不涉及營業税。

該業務沒發生有償提供應税勞務,不屬營業税徵收範圍。

2.不改變評估資產計税基礎。

企業評估增值沒發生所有權轉移,該項資產計税基礎仍為1,000萬。

3.增加房產税及印花税計税基礎。

企業生產、經營賬冊,應按實收資本及資本公積合計數0.5‰繳印花税。從評估增值次月起按評估增值後房屋原值繳房產税。財税[2008]第152號:無論是否計入固定資產原值都必須繳。

4.如自然人股東資本公積轉增資本要繳個人所得税。

實例:一民營房地產公司,原資質較低,欲提高資質。其用現有在建項目請一事務所評估,把1000萬房子評到5,000萬,後轉增註冊資本。税務檢查認為評估增值4,000萬要補繳個人所得税800萬。

相關法規:

國税函發[1998]289號規定:城市信用社改製為城市合作銀行中,個人以現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資產評估增值數額,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徵個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銀行代扣代繳。國税發[1997]198號所述“資本公積金”指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形成資本公積,將此轉增股本由個人取得數額,不作應税所得徵個人所得税,而與此不相符其他資本公積金分配個人所得部分,應依法徵個人所得税。

結論:

股東為自然人的公司制企業,將資本公積轉為資本應按“股息、紅利”納個人所得税。

【案例】甲居民企業持乙企業40%股份,2010年乙將賬上資本公積500萬轉為實收資本,甲用權益法核算。

問:甲如何進行賬務處理?如甲將股權轉讓,是否增加其長期股權投資計税基礎?

答:甲賬務處理:

借:長期股權投資---其他權益變動   200萬

貸: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     200萬

國税函[2010]79號第4條規定:被投資企業將股權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投資方企業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計税基礎。

結論:

甲若進行股權轉讓,不應作長期股權投資計税基礎。

  (二)吸收其他自然人權益性資本入資

【案例】某有限公司由甲、乙、丙三位自然人股東各出資100萬設立。設立時實收資本300萬。經一段時間經營,該企業留存收益150萬。這時丁投資者願出資180萬元,僅佔該企業股份25%方式參加該企業。

思考1:如何確定丁投資者在註冊資本中所佔資金?

答:假設丁投資者實收資本中所佔資金X萬元,則有X/(300+X)=25%,得X=100萬元。

思考2:如何進行會計處理?以後轉增是否有納税義務?

【答案】(1)出資時會計分錄

借:銀行存款          180萬

貸:實收資本——丁     100萬

資本公積——資本溢價    80萬(倒擠)

(2)如將上述“資本公積”轉增資本

借:資本公積——資本溢價    80萬

貸:實收資本——甲       20萬

實收資本——乙       20萬

實收資本——丙       20萬

實收資本——丁       20萬

根據國税發[1997]198號和國税函[1998]289號規定,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形成的資本公積金,將其轉增股本由個人取得的數額不徵個人所得税。與此不符的其他資本公積金分配個人所得部分,應徵個人所得税。因此資本益價在轉增股本時每人有4萬元個人所得税。

思考3:如何進行會計處理降低税負?

【答案】企業做賬時可在場外將80萬分配,在場外丁可將60萬分給甲、乙、丙各20萬,再變註冊資本。

借:銀行存款         180萬

貸:實收資本——甲       20萬

——乙       20萬

——丙       20萬

——丁      120萬

思考4:若此例丁投入180萬,但註冊資本不變,應如何會計處理?

【答】由於企業註冊資本不變,其會計處理:

借:銀行存款 180萬

貸:資本公積——資本溢價 180萬

同時

借:實收資本——甲(300 ÷ 4 ÷ 3)  25萬

實收資本——乙        25萬

實收資本——丙        25萬

貸:實收資本——丁(300 ÷ 4) 75萬

思考5:這樣處理是否有涉税風險?

【答】此交易屬企業股權轉讓,按“財產轉讓所得”繳個税,公允價為所有者權益合計數。如將來180萬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有36萬個人所得税。此外,維持實收資本不變,相當於股權轉讓。企業450萬股東權益的25%為計税基礎,甲、乙、丙合計應繳個人所得税=(450×25%-75)×20%=7.5萬。

  負債籌資

  一、金融機構借款

  1、向金融機構借款扣除規定

《企業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第38條: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利息可據實扣除。

【案例】甲公司因資金困難,從典當行貸款,現支付一筆貸款利息,但利率高於人民銀行公佈利率。

問:高出人民銀行利率部分可否在所得税前扣除?

【答】銀髮[2000] 205號規定,典當行不是金融機構。企業支付給典當行利息要與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比較。依據《企業所得税實施條例》規定,納税人在生產、經營期間向非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不高於按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數額以內部分,准予扣除。因此,支付給典當行利息超過同期貸款利率部分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2、統借統還借款費用

[企業所得税]:

國税發[2009]31號: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集團內其他成員企業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證明文件,可在使用借款企業間合理分攤利息費用,使用借款企業分攤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營業税]:

財税字[2000]7號:①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核心企業等單位向金融機構借款後,將所藉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並按支付給金融機構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於歸還金融機構利息不徵營業税。 ②統借方將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不得按高於支付給金融機構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否則,視為具有從事貸款業務性質,應對其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全額徵營業税。

【案例】 假設開發公司和建築公司為同一集團企業,2014年3月建築公司從銀行貸款2,000萬,後將其中1,500萬轉入開發公司用,並向開發公司收取與銀行相等利息。

問:兩家公司怎樣帳務處理?建築公司是否繳營業税?開發企業怎樣税前扣除?

1、帳務處理:

(1)建築公司:

①取得貸款時:

借:銀行存款

貸:短期借款(長期借款)

②按月計息時:

借:財務費用

貸:其他應付款

③借給開發公司時:

借:其他應收款

貸:銀行存款

④收回借款和利息時:

借:銀行存款

貸:其他應收款(借出款項本金)

其他應付款(收回應由開發公司負擔貸款利息)

⑤還銀行貸款及利息時:

借:短期借款

其他應付款

貸:銀行存款(全部本金加利息)

(2)開發公司:

①借入資金時:

借:銀行存款

貸:其他應付款

②按月計息時:

借:開發成本------開發間接費用

貸:其他應付款

③還款、支付利息時:

借:其他應付款(本金加利息)

貸:銀行存款

2、税收政策:

根據國税發[2009]31號,如建築公司能提供向金融機構借款證明,該部分借款利息可在開發公司扣除;

根據財税字[2000]7號規定,建築公司不納營業税。(注:老闆貸款後借給公司使用,不屬統借統還,不適用財税字[2000]7號,應按財税[2008]121號執行。)

  二、向非金融機構及個人借款費用

  (一)非金融企業間融資税前抵扣利率

【政策】《企業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第38條:“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利息支出,不超過按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數額部分, 准予税前扣除。

【案例】甲企業向同城乙企業借入資金500萬,當期銀行基準利率6%,甲乙約定借款年利率20%。

問:什麼是同期同類貸款利率?

答: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同期同類貸款”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業提供貸款。

只要能提供相關證據,利息支出可按不超本省最高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首次支付利息的後續利息也以此為上限。

問題:非金融企業間借款合同是否貼花?

答:印花税規定:借款合同指借款人與金融機構簽訂的借款合同。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間資金融通合同不徵印花税。

  (二)非金融企業與個人借款

國税函[2009]777號,2009年12月31日:

(1)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係的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應根據《企業所得税法》第46條(債權投資利息規定)及財税[2008]121號規定條件,計算企業所得税扣除額。

(2)企業向除第一條規定外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利息支出,其借款情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利息支出在不超按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數額部分,准予扣除。①企業與個人之間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②企業與個人間簽訂借款合同。

向非金融機構及個人借款費用應取得何種票據?

國税函發[1995]156號:《營業税税目註釋》規定,貸款屬"金融保險業"税目徵收範圍,貸款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行為。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税目徵營業税。

法釋[1999]第3號:公民與非金融企業間借貸屬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

結論:

個人取得借款利息應繳營業税。既然是營業税應税收入,取得收入時應給對方開營業性發票(税務局代開)。

【案例】委託貸款:

某單位2013年1月通過建行向某房地產公司提供委託貸款2億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規定年利率18%(建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6%,上浮利率10%),銀行只負責放款、收取利息,併為借款單位開收取利息單據。同時按利息收入向委託人收取3%手續費。

問:房地產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能否在企業所得税前全部扣除?

分析:

1、此項貸款應屬非金融機構借款。

委託貸款業務中,銀行不是貸款主體,只是中介人,其從事的是代理服務。取得收入僅限“手續費收入”。代收利息要作“其他應付款”處理。從事貸款業務主體是“委託單位”,委託單位取得利息應計入“其他業務收入——融投資業務收入”。因此,委託貸款從性質上不屬金融機構貸款,應屬非金融機構貸款。

2、該非金融機構貸款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企業所得税:

根據《企業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第38條和總局2011年第34號公告規定,

全年應税前扣除利息=2×6%×(1+10%)=0.132億元

印花税:

借款合同指借款人與金融機構籤借款合同。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間資金融通合同不徵印花税。

  三、向關聯方借款費用

  一、關聯方利息扣除規定:

(一)《企業所得税法》第46條: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税所得額時扣除。

  (二)財税[2008]121號 2008年9月19日:

企業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問題:(1)計算應納税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部分,准予扣除,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2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 (2)企業如能按税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並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該企業實際税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利息支出,計算應納税所得額時准予扣除。

  二、關聯方間無償借款有哪些涉税風險?

(1)借出方:

《徵收管理法》第36條:企業或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從事生產、經營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應按獨立企業間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獨立企業間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税收入或所得額,税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企業所得税法》第41條:企業與其關聯方間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其關聯方應納税收入或所得額,税務機關有權按合理方法調整。

結論:關聯企業間無償借款可認定為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税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對收取利息一方,既要繳營業税,也要繳企業所得税。

(2)借入方

不產生税收風險,只是未取得支付利息發票,不得税前扣除。

  四、關聯方融通資金

  三、關聯方佔用資金解決思路

1.簽訂借款合同

【案例】母公司向子公司匯入1,000萬元,母公司對子公司權益性投資3,000萬元,同期銀行貸款利率6%。

①母公司

借:其他應收款---子公司  1,000萬

貸:銀行存款        1,000萬

②子公司

借:銀行存款       1,000萬

貸:其他應付款—母公司  1,000萬

③分析:通過簽訂借款合同,財務費用每年60萬元,母公司營業税及附加=60×5%×(1+7%+3%)=3.3(萬元);所得税=(60-3.3)×25%=14.175(萬元);母公司實際流入=60-3.3-14.175=42.525(萬元)

子公司流出=60-60×25%=45(萬元)

相差2.475萬元,佔比0.2475%

如被稽查,則營業税及附加應納3.3萬元,所得税應納14.175萬元,且子公司不能在税前扣除利息支出。

2.通過正常貨物轉移

【案例】子公司與A公司存有購銷關係,正常價每噸1,000元,成本每噸800元。現改為母公司與A銷售,子公司銷母公司價900元。

子公司---母公司---A公司,子公司把每噸利潤轉移到母公司,採購環節全部由母公司負責,具體流程供應商---母公司---子公司

①如未分離,子公司銷售額1,000。

子公司現金流=1,000-170-1,000×25%=580

②如通過流程再造,母子公司銷售額合計1,900,其中子公司銷售額900元,母公司銷售額1,000元。

子公司現金流入=900-153(銷項)-900×25%=522(進項及成本為常數)

母公司現金流入=1,000-900-17(銷-進)-100×25%=58

總結:關聯交易增加營業收入,轉移利潤,同時增加税前抵扣基數!

此外,通過設立農民合作社、農業加工企業設立企業+農户子公司、通過設立高新技術企業等達到轉移利潤目的。

3.關聯方構築成“統借統還”

營業税:財税字[2000]7號

(1)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核心企業等單位向金融機構借款後,將所藉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並按支付給金融機構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於歸還金融機構利息不徵營業税。

(2)統借方將資金分撥下屬單位,不得按高於支付給金融機構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否則,視為具有從事貸款業務性質,應對其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全額徵營業税。

注意:

第一,集團內部成員企業間方能採取此方式

第二,須向金融機構貸款,不能僅是母子借貸

第三,憑證應為母公司還款利息憑證複印件,同時附上母公司借款合同。

企業所得税:

税發[2009]31號第21條:

企業利息支出按以下規定處理: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集團內部其他成員企業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證明文件,可在使用借款企業間合理分攤利息費用,使用借款企業分攤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4.構築非關聯方借款要注意是否有銀行存款。

【案例】乙公司急需流動資金,但向銀行貸不到款,於是向與其有購銷業務甲公司借支流動資金 500萬,並許諾一個月後將此筆款項返還,乙是甲重要客户,甲無償借乙 500萬,計入“其他應收款”。甲本年有銀行借款1,000萬,利率6%。每月利息 5萬,税務機關檢查後,認為此筆借款利息中2.5萬(即500萬月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問:税務機關做法對嗎?

答:企業將銀行借款無償轉借他人,實質上是將企業獲得利益轉贈他人行為,根據《企業所得税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計算應納税所得額時扣除。

結論:

企業將銀行借款無償讓渡給其他企業使用,支付利息與取得收入無關,應調增應納税所得額。

五、企業向自然人借款涉税分析

【案例】甲企業向職工集資1,000萬,籤年利率12%借款合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6%,甲以借款合同做税前抵扣憑證,並做納税調整。

問題1:向職工借款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答:國税函[2009]777號第2條:企業向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利息支出,同時符合以下條件,利息支出在不超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數額部分,准予扣除。(1)企業與個人之間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2)企業與個人之間籤借款合同。

問題2:企業是否有代扣職工個税義務?如何規避?

答:要代扣代繳。企業應與職工簽訂不超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合同,本例最好籤借款利率6%以內,並將超過借款利率計算利息以工資薪金形式列支。這種轉化前提是工資薪金個税税率低於20%,且還規避營業税。

問題3:甲企業能否僅以合同做税前抵扣憑證?除合同外,是否還需其他合法扣税憑證?如需合法扣税憑證,是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税憑證,還是發票?

觀點一:大連國税:企業向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除按國税函[2009]777號執行外,還應提供個人所得税完税憑證等資料。

觀點二:青島國税:企業符合上述條件利息支出應取得真實合法憑據方能在企業所得税税前扣除。實際要求企業取得利息發票才可税前扣除。

建議:究竟向個人借款利息支出需什麼樣合法扣税憑證,眾説紛紜。根據發票管理辦法規定,它屬徵收營業税項目,應取得發票,因個人收取借款利息企業需交營業税,且企業有代扣代繳個税義務,應由税務機關代開利息票據。

【案例】某小型企業由於流動資金不足,向銀行借款未果,企業股東以個人身份向銀行借款300萬,股東又將300萬無償計入企業其他應付款,該企業註冊資本100萬。

問:老闆借錢給企業風險?如何規避此類風險?

答:國税函[2009777號: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係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應根據《企業所得税法》第46條(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比例超過規定標準發生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税所得額時扣除。)及財税[2008]121號規定條件,計算企業所得税扣除額。

可見,老闆借款給企業是關聯方關係,如企業註冊資本100萬,老闆借款超過200萬,無論是否超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利息支出都不能税前抵扣。且老闆個人利息要繳個人所得税及營業税。

思考:能否構築成非關聯方無償借款?

觀點一:

青島國税認為,無償貸款要區分自有資金貸款,還是銀行貸款出借。如以銀行貸款進行無償借貸,其利息支出不符合相關性和合理性原則,利息支出不許税前扣除。

如以自有資金無償借款,要區分是否有關聯方關係,如關聯方借貸,根據《徵管法》36條,可進行特別納税調整;如不屬關聯方關係,目前沒有法律依據對納税人進行調整,即不徵税。

觀點二:

浙江地税認為:企業將自有資金(不包括銀行借款)無償讓渡他人使用,即借出方沒取得任何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在企業所得税彙算清繳時,首先判斷是否屬關聯方,如關聯方,相關交易應受特別納税調整規定限制;否則,確認收入沒有法律依據。

觀點三:

《實施條例》15條規定,金融保險屬企業所得税法所稱勞務,而《實施條例》25條規定,無償贈送勞務需視同銷售。因此,無論無償借貸對象是否為關聯企業,均可視同銷售,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可按基準利率,保護納税人權益),調整應納税所得額,但免徵營業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