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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法理學高頻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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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法理學高頻知識點

 法的特徵

 (一)法是調整人的行為的一種社會規範

規範的含義大體與標準、尺度、準則、規矩和規則(在我國法律術語中,規則通常指較為具體明確的行為標準,而規範的含義要稍微寬泛一些,包括規則和原則)等相似。社會規範是指人與人相處的準則。社會是由人與人的關係構成的,社會規範則是維繫人們之間交往行為的基本準則,進而也是維繫社會本身存在的制度和價值。所以,社會規範既具有社會性又具有個人性。法律就是社會規範之一。

作為社會規範,法律不同於技術規範和自然法則。自然法則是自然現象之間的聯繫,自然現象的存在與人的思維和行動無關,因此它不具有文化的意藴。而社會規範則是無數思維着的理性的個人行動的結果。從這個意義上説,社會規範也是一種文化現象。至於技術規範,它的調整對象是人與自然的關係,是規定人們如何使用自然的力量和生產工具以有效地利用自然的行為準則。而社會規範則是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係的,違反社會規範會招致來自社會的懲罰,而不僅是自然的懲罰。

作為調整行為的社會規範,法律又不同於其他社會規範。法律是一種以公共權力為後盾的、具有特殊強制性的社會規範。而習慣、道德、宗教、政策等社會規範則建立在人們的信仰或確信的基礎上,大體上通過社會輿論、傳統的力量、社團內部的組織力或人們的內心發生作用。因此,它們不僅是人的行為的準則,而且也是人的意識、觀念的基礎。

 (二)法是由公共權力機構制定或認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會規範

社會規範大體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在長期的社會演變過程中自發形成的,如道德、習俗、禮儀等。這類規範內容上也在不斷變化和豐富,但這一變化過程總體上是自然的、自發的。另一類社會規範則主要是人為形成的,如宗教規範、政治規範(政策等)、職業規範(紀律等)。這類規範內容的產生往往是人為的、自覺的。法律有習慣法和成文法之分,前者是自發形成的,後者是人為的、自覺創制的。

無論如何,法律形成於公共權力機構,這是法律與其他人為形成的社會規範的主要區別之一。其他人為形成的社會規範或出於某一社會組織,或出於某一宗教團體,或出於某一生產生活單位,都不具有普遍的公共性特徵。而法律則出自於形式上的公共權力機構。這種公共權力機構是建立在一定的“合法性”基礎上的政權。

法律的形成有兩種基本方式:一種是制定法律,即享有國家立法權的機關,按照一定的權限劃分,依照法定的程序將掌握政權階級的意志轉化為法律。通過制定方式形成的法律就是成文法或制定法。它一般具有系統的條文化的邏輯結構,形式上,類似於自上而下的統治者的命令體系。另一種是通過國家認可的方式形成法律,這種形成法律的方式是對社會中已有的社會規範(如習慣、道德、宗教教義、政策)賦予法的效力。國家“認可”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國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將已有的'不成文的零散的社會規範系統化、條文化,使其上升為法律;另一種是立法者在法律中承認已有的社會規範具有法的效力,但卻未將其轉化為具體的法律規定,而是交由司法機關靈活掌握,如有關“從習慣”、“按政策辦”等規定。

(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會規範

法的普遍性具有三層含義:一是普遍有效性,即在國家權力所及的範圍內,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約束力。二是近代以來,法的普遍性也表現為普遍平等對待性,即要求平等地對待一切人,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是普遍一致性,即近代以來的法律雖然與一定的國家緊密聯繫,具有民族性、地域性,但是,法律的內容始終具有與人類的普遍要求相一致的趨向。這裏所講的“法的普遍性”主要是第一種。

 (四)法是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規範

法是通過設定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行為模式的方式,指引人的行為,將人的行為納入統一的秩序之中,以調節社會關係。法所規定的權利義務,不僅是對公民而言的,而且也是針對一切社會組織、國家機構的。法不僅規定義務,而且賦予權利。法的存在,意味着人們謀求自身利益的行為的正當性,意味着現實的有生命的個人追求現實利益的正當性。可見,這是法的一個重要特點和價值。這種調整社會關係的方式,使法進一步與其他社會規範相區別。

從這一點上也可以進一步看出國家法律與自然法則的區別。法律以權利義務為內容,意味着一定條件具備時,人們可以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必須做或必須不做某件事。至於法律的要求對或不對,人們的選擇正確與否,就是另外的問題了。而自然法則則不是人們的選擇問題,一定的條件具備,必然出現一定的結果。

(五)法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通過法律程序保證實現的社會規範

規範都具有保證自己實現的力量。不按照自然法則辦事,會招致自然界報復。不按照社會規範行事,也會受到相應的懲罰。原始人嚴重違反氏族習慣,會被逐出氏族;社會成員違反公認的道德準則,會受到人們的譴責;教會成員嚴重違反教規,要被趕出教門;工人違反廠規,要受廠規處分;黨員破壞黨章,要受黨紀制裁。可見,沒有保證手段的社會規範是不存在的。

不同的社會規範,其強制措施的方式、範圍、程度、性質是不同的。法律強制是一種國家強制,是以軍隊、憲兵、警察、法官、監獄等國家暴力為後盾的強制。因此,法律就一般情況而言是一種最具有外在強制性的社會規範。同時,國家暴力還是一種“合法的”暴力。所謂“合法的”一般意味着是“有根據的”,而且,也意味着國家權力必須合法行使,包括符合實體法尤其是程序法兩個方面的要求。法律的制定和實施都必須遵守法律程序,法律職業者必須在程序範圍內思考、處理和解決問題。法的程序性是法區別於其他社會規範的重要特徵。

 (六)法是可訴的規範體系,具有可訴性

法的可訴性是指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包括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規定的機構(尤其是法院和仲裁機構)中通過爭議解決程序(特別是訴訟程序)加以運用以維護自身權利的可能性。不同的社會規範,具有不同的實現方式。法律的實現方式不僅表現在以國家暴力為後盾,更表現在以一種制度化的爭議解決機制為權利人提供保障,通過權利人的行動,啟動法律與制度的運行,進而凸顯法律的功能。所以,判斷一種規範是否屬於法律,可以從可訴性的角度加以觀察。

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泛指法對社會產生的影響。

理解法的作用必須首先注意:法的作用與法的本質及目的是密切聯繫、相互作用的。唯物史觀認為:第一,法的作用體現在法與社會的交互影響中,在社會發展的過程中,法作為上層建築的組成部分,其產生、存在與發展變化都是由社會的生產方式決定的。法在由社會所決定的同時,也具有相對的獨立性。這種獨立性在一定意義上就體現在法能夠促進或延緩社會的發展。第二,法的作用直接表現為國家權力的行使。無論是制定法還是習慣法、判例法,都是與國家權力相聯繫的。法律之所以能夠調節人的行為,起到規範社會關係的作用,就在於它是以國家權力為後盾的,與官方權威相聯繫的。這是法與其他社會規範相區別的重要標誌。同時,現代法律在社會生活中作用的擴大,也是國家權力進一步擴大和加強的結果。所以,法律的作用與國家的地位和作用互為表裏。第三,法的作用本質上是社會自身力量的體現。法能否對社會發生作用,法對社會作用的程度,法對社會所發生作用的效果,不是法律自身能夠決定的。

法的作用可以分為規範作用與社會作用。這是根據法在社會生活中發揮作用的形式和內容對法的作用的分類。從法是一種社會規範來看,法具有規範作用,規範作用是法作用於社會的特殊形式;從法的本質和目的來看,法又具有社會作用,社會作用是法規制和調整社會關係的目的。這種對法的作用的劃分使法與其他社會現象相區別,突出了法律調整的特點;同時,又明確了各個時期法律目的的差異。

法的規範作用可以分為指引、評價、教育、預測和強制五種。法的這五種規範作用是法律必備的,任何社會的法律都具有。但是,在不同的社會制度下,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由於法律的性質和價值的不同,法的規範作用的實現程度是會有所不同的。

指引作用是指法對本人的行為具有引導作用。在這裏,行為的主體是每個人自己。對人的行為的指引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個別性指引,即通過一個具體的指示形成對具體的人的具體情況的指引;另一種是規範性指引,是通過一般的規則對同類的人或行為的指引。個別指引儘管是非常重要的,但就建立和維護穩定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而言,規範性指引具有更大的意義。從立法技術上看,法律對人的行為的指引通常採用兩種方式:一種是確定的指引,即通過設置法律義務,要求人們作出或抑制一定行為,使社會成員明確自己必須從事或不得從事的行為界限。另一種是不確定的指引,又稱選擇的指引,是指通過宣告法律權利,給人們一定的選擇範圍。

評價作用是指,法律作為一種行為標準,具有判斷、衡量他人行為合法與否的評判作用。這裏,行為的對象是他人。在現代社會,法律已經成為評價人的行為的基本標準。教育作用是指通過法的實施使法律對一般人的行為產生影響。這種作用又具體表現為示警作用和示範作用。法的教育作用對於提高公民法律意識,促使公民自覺遵守法律具有重要作用。

預測作用是指憑藉法律的存在,可以預先估計到人們相互之間會如何行為。法的預測作用的對象是人們相互之間的行為,包括公民之間、社會組織之間、國家、企事業單位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的行為的預測。社會是由人們的交往行為構成的,社會規範的存在就意味着行為預期的存在。而行為的預期是社會秩序的基礎,也是社會能夠存在下去的主要原因。

強制作用是指法可以通過制裁違法犯罪行為來強制人們遵守法律。這裏,強制作用的對象是違法者的行為。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讓人們遵守,是希望法律的規定能夠轉化為社會現實。在此,法律必須具有一定的權威性。離開了強制性,法律就失去了權威;而加強法律的強制性,則有助於提高法律的權威。

法的社會作用是從法的本質和目的這一角度出發確定的法的作用,如果説法的規範作用取決於法的特徵,那麼,法的社會作用就是由法的內容、目的決定的。法的社會作用主要涉及了三個領域和兩個方向。三個領域即社會經濟生活、政治生活、思想文化生活領域;兩個方向即政治職能(通常説的階級統治的職能)和社會職能(執行社會公共事務的職能)。

當然,儘管法在社會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法律不是萬能的,原因在於:(1)法律是以社會為基礎的,因此,法律不可能超出社會發展需要“創造”或改變社會;(2)法律是社會規範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會規範以及社會條件和環境的制約;(3)法律規制和調整社會關係的範圍和深度是有限的,有些社會關係(如人們的情感關係、友誼關係)不適宜由法律來調整,法律就不應涉足其間;(4)法律自身條件的制約,如語言表達力的侷限。在實踐活動中,法律必須結合自身特點發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