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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法理學:法的侷限性

法的侷限性,我們可以從四個方面進行理解,下面yjbys考試網小編為大家來分享司法考試法理學:法的侷限性,僅供參考。

司法考試法理學:法的侷限性

(1)法的調整對象、調整範圍的侷限性。法律不直接調整單純的思想、單純的觀念,而行為往往又是受思想支配的,所以有時候你會發現法律好像有些治標不治本的感覺,這樣就表現出侷限性。

(2)法的侷限性表現在法的本身的特點所帶來的一些侷限性。法律自身的特點,我們歸納起來有六點:

①法律是保守的、滯後的。社會生活總是新鮮的,法律總是滯後的,法律總是灰色的,所有總有法律的真空地帶。

②法律是穩定的、連續的,但是社會生活的不斷髮展變化的。法律要保持一種連續性和穩定性,不能及時修改。法律的權威性是兩難的:不保持穩定性、連續性,法律的權威就會受到挑戰;要素過分強調它的穩定性、連續性,就會僵化、教條,不適應社會生活,從而也失去其權威性。

③法律具有普遍性、概況性。

④法律是用語言文字來表達的,但是語言文字總是有其侷限性、拙劣性的`。

⑤法律講程序。程序是很重要的,但是有時候也會束縛法律權威,限制法律作用的發揮。

⑥法律依靠證據。

(3)人的因素的影響。人的因素影響法的作用的發揮,“徒法不足以自行”,這是中國飛古話,人的能力、人的素養、人的理念,這些都會對法律作用的發揮具有影響。立法者的水平、執法者的能力會影響法律作用的發揮,這是顯而易見的。

(4)法律的作用的發揮,還受制於社會其他因素的影響。社會的經濟因素、政治因素、文化因素、道德因素、傳統因素等,對法的作用都有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