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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組織在地理標誌管理中扮演的角色

校園1.54W

地理標誌與某地的自然、人文等因素緊密相連,具有標示商品來源、質量、信譽等特徵。《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等諸多國際知識產權條約都確認對地理標誌實行保護,現代各國也紛紛通過國內法確立對地理標誌的保護,並形成了專門法保護和商標法保護地理標誌的制度分野。

社會組織在地理標誌管理中扮演的角色

1保護地理標誌的合理性

1.1基於自然主義財產權理論的證成

基於自然主義財產權理論一般將洛克的“勞動價值理論”作為知識產權保護的最初哲學基礎[1].洛克認為,一個人的身體為他所固有,通過身體的勞動是屬於他的,任何東西只要摻進了他的勞動,這件東西將成為他的財產[2].創造性智力勞動成果來源於特定人的智力勞動,人的智力和智力勞動是一個人最不能剝奪的那一部分,因此必然屬於勞動者本身,智力創造者對其創造出的智力成果擁有不可辯駁的財產權。地理標誌不是一個簡單的地理名稱,而是一種質量標誌。地區內的生產者通過共同使用,在地理名稱中添加了一些創造性勞動,使地理名稱從共有狀態“撥歸私有”[3].“財產人格理論”認為人格是自由的意志,“物”之所以為“我”所有是因為該“物”中體現了“我”的意志[4].財產作為自由意志的最初定在乃是人格的凝聚,人有絕對權利將自己的自由意志體現在物中並使其私有化,這是所有權形成的真實原因。地理標誌經過使用與特定經營者的商譽相聯繫,構成經營者形象的重要組成部分,從消費者的角度看地理標誌必然包含了經營者的固有人格(信譽),體現了區域集體性人格。地理標誌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我”的自由意志體現於地理標誌,從而使地理標誌成為“我”所有的對象物。

除了“勞動價值理論”和“財產人格理論”可以用來論證地理標誌保護的正當性外,國內外學者還將盧梭的“社會公意理論”、康德的“自由意志理論”等其他自然權利理論引入知識產權領域,這些理論直接或間接地闡釋了知識產權保護的合理性,同樣構成論證地理標誌保護合理性的理論源泉。

1.2基於功利主義激勵理論的證成

功利論是當代西方知識產權理論中佔據主導地位的理論路徑之一。該理論在20世紀70年代發展成熟。功利主義者認為,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財產權制度能夠最大限度地增進社會福利,促進社會進步,因而具有正當性[5].地理標誌有利於消除信息不對稱,減少消費者的搜尋成本,激勵理論可以合理解釋地理標誌保護的正當性。

信息不對稱在市場經濟中普遍存在,通過市場信號顯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信息不對稱的問題。當信息不對稱時,產品質量可以通過信譽來體現,而信譽往往通過標識來反映[6].由於信息不對稱,消費者重複購買時往往選擇購買經驗品或信任品,地理標誌是買賣雙方信息溝通的渠道之一,地理標誌反映出產品固有的質量、信譽等特點,地理標誌的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買賣雙方信息不對稱的問題。

地理標誌對其產品的產地、質量、信譽等特點具有指示作用,消費者可以認牌認購,這不僅降低了消費者的搜尋成本,而且可以有效刺激經營者保障產品質量。根據功利主義理論,贊成或不贊成一項行為主要是看其是增大還是減小相關者的利益[7].地理標誌保護有利於增進消費者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可以滿足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確立地理標誌保護制度是合理的。

2地理標誌屬性的特殊性

知識產權本質上是一種私權,地理標誌具有私權的屬性。然而地理標誌並非純粹的私人產品,地理標誌是集體勞動的結晶,理應為產地的生產者和經營者共有,地理標誌的集體性和共有性是其區別於傳統知識產權的一個顯着特徵[8].地理標誌兼具私權與公權的雙重屬性,各國對於地理標誌屬性認知偏重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地理標誌保護模式。採取商標法模式保護地理標誌正是基於地理標誌私權屬性的考量,而將地理標誌規定為國家所有或區域內生產者集體所有的國家往往選擇通過專門法模式來保護地理標誌。

地理標誌的公權屬性使其作為一種公共產品,並且可以納入俱樂部產品(準公共產品)的範疇。根據公共產品理論,公共產品既包括“純公共產品”,也包括公共性從0到100%的其他一些商品和服務,即“準公共物品”.在“準公共產品”中,一般將具有非排他性和不充分的非競爭性的產品稱為“公共池塘資源”,而將具有非競爭性和不充分的非排他性的產品稱為“俱樂部產品”.消費上的非競爭性和不充分的將排他性是“俱樂部產品”的兩個顯着特徵。地理標誌屬於區域內集體共有的一種權利,集體內部單個成員對地理標誌的使用不會影響或減少其他成員對該地理標誌的使用,即地理標誌不具有競爭性。另一方面,地理標誌只限於區域內符合條件的生產者使用,區域外的生產者禁止使用,可見地理標誌具有一定的排他性。消費上的非競爭性和不充分的非排他性説明地理標誌屬於“俱樂部產品”的範疇。

3社會組織管理地理標誌的理論依據

地理標誌作為一種準公共產品,在供給上不可避免地存在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的雙重缺陷。為了克服市場和政府失靈問題,由社會組織(非營利組織)管理地理標誌將成為社會發展的一種趨勢。

3.1地理標誌管理中的市場失靈

市場可以處理好個人消費的產品,但是市場卻沒辦法處理好共同消費的產品,公共產品的提供存在嚴重的“搭便車”問題。“公共產品的特性決定,每一個生產者和消費者在對待公共產品的態度上,都可能是潛在的搭便車者。”[9]大家都不願為公共產品支付代價,價格反映偏好的機制因此失靈。追求利潤最大化的生產者都不會為維護地理標誌的聲譽而進行投入,地理標誌的價值將會衰減,從而釀成“公地悲劇”.

“囚徒困境”是公共產品必然要面對的另一個難題。每一個主體掌握的信息是有限的,根據有限的信息而行動的結果比不上彼此合作行動的結果。地理標誌是一種集體性權利,地理標誌聲譽和價值的維護需要集體成員共同合作,要求所有成員按照地理標誌產品標準協調行為。然而,根據奧爾森的“集體行動邏輯”,人們很難為共同利益而採取行動,因為人有追求自身利益的傾向[10].只要個人不被排除在公共產品使用的資格範圍之外,個人就不會為集體物品的提供貢獻自己的力量。相反,部分集體成員為了個體利益還不惜敗壞地理標誌的整體利益。

市場失靈問題僅僅通過市場機制是無法得到有效解決的,必須藉助於公共機構或者準公共機構的干預。

3.2地理標誌管理中的政府失靈

市場對公共產品的配置顯得無能為力,必須藉助於公共機構或者準公共機構的干預。政府通常承擔起公共產品供給的任務,然而政府也會失靈。

“政府失靈”最早由詹姆斯·布坎南在其公共選擇理論中提出,是指政府在提供公共產品時由於決策的內部性、信息不對稱、尋租、低效和浪費等原因,從而使政府的目標難以實現的一種現象。公共選擇理論將“經濟人假設”引入政府活動,經濟利益主體與政府都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衝動,藉助政府權力謀求壟斷利益成為經濟利益主體的現實選擇,這就為政府尋租提供了前提。公共產品的有效供給需要政府掌握公共產品的需求信息,但政府也存在信息不對稱的問題,如果消費者出於個人利益考慮隱瞞自己真實的需求偏好,或者政府不注意蒐集個體的公共產品需求信息,以長官意志代替個人意志,也會造成“政府失靈”的風險。此外,政府機構缺乏足夠的競爭機制和成本控制機制,容易導致公共產品供給中的低效和浪費。

由於“政府失靈”,政府在地理標誌的供給中自然不可能實現資源配置的最優化。政府不是萬能的,市場經濟下的政府不應是治理的唯一主體,社會治理主體的多元化已成為時代潮流。隨着公民社會的興起,社會中介機構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市場與政府失靈的雙重缺陷,中介組織為社會提供了市場與政府不能有效供給的公共產品,社會組織理應成為社會治理的多元主體之一。

3.3社會組織管理地理標誌的合理性

公共物品通常由政府來提供,但隨着社會發展變遷,現在有越來越多的社會組織成為公共物品的供給主體。社會組織(非營利組織)包括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基金會,在準公共產品的建設中具有較強的靈活性,可以彌補“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的缺陷,成為準公共產品供給主體的最佳選擇。一方面,社會組織是由不同的人們自願組織起來的利益共同體,各成員之間相互信任與合作,比較容易在組織的協調下采取集體行動,避免了“公地悲劇”和“囚徒困境”.另一方面,社會組織與公眾接觸廣泛,能夠比較客觀全面地瞭解組織及其成員的多元化需求,避免了管理中的“信息不對稱”現象;社會組織規模小、機制靈活、行動迅速,可以對公眾的各項需求作出及時反應,在提供公共產品時比政府更具低成本和高效率的優勢,有利於化解“政府失靈”的困境。

地理標誌作為一種準公共產品,在供給上應當有公共機構的介入。儘管社會組織也可能存在失靈的'問題,但由社會組織管理地理標誌比單純的政府管理更具優勢,因此對地理標誌實行社會組織管理是一種理性的選擇。

4社會組織管理地理標誌的現實基礎

地理標誌是一種由區域內集體所共享的特殊權利,不管是採取商標法模式保護地理標誌的國家,還是採取專門法模式保護地理標誌的國家,社會組織在地理標誌權利體系中始終佔據一席之地。

4.1國外現有立法

社會組織參與地理標誌的申請或管理在各國地理標誌保護立法中得到了確認,不管是商標法保護還是專門法保護,地理標誌的申請或管理過程中都有社會組織的介入。

採用商標法保護地理標誌的國家,要求將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或(和)證明商標申請註冊,申請的主體往往限定為政府機構或民間組織。例如,《美國商標法》規定:“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包括原產地區標誌,可按一般商標註冊規定,與普通商標一樣依本法註冊並具有同樣效力。此種商標由對其使用實行合法管理的某些人、國家、州、市等具名申請註冊。”在德國,地理標誌是作為集體商標來註冊的,德國《商標和其他標誌保護法》規定:“申請或註冊的集體商標,其擁有者只可以是團體、總會或協會。這些團體具有同公法管理的法人同等的地位。”地理標誌的註冊主體為社會組織,該社會組織固然成為地理標誌商標的管理主體。

採用專門法保護地理標誌的國家或地區,更是將地理標誌的申請主體限定在社會組織的範圍內,申請人通常情況下成為地理標誌的實際管理人。以歐盟為例,歐盟地理標誌制度可以分為兩大領域,即針對葡萄酒、烈性酒等酒類地理標誌保護的立法和針對酒類之外的農產品及食品地理標誌保護的立法,不管是何種產品的地理標誌,所有的註冊申請都必須通過協會提出,協會亦成為批准後的地理標誌的持有人。依據《2006年3月20日關於農產品和食品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保護的歐共體理事會第510/2006號條例》》(簡稱《510/2006號條例》)第5條的規定,“協會”是指由相同農產品或食品的生產者或加工者組成的任何形式的聯合,其他當事人可以加入該協會。

4.2國內現有立法

我國目前形成了多部門、多模式保護地理標誌的格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通過商標法模式保護地理標誌商標;農業部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則通過專門法模式分別對農產品地理標誌和地理標誌產品進行保護。

地理標誌作為商標保護的主要依據包括《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申請註冊證明商標的主體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而申請註冊集體商標的主體必須是團體、協會或其他組織。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註冊人是地理標誌商標的使用管理人,享有包括地理標誌使用標準的制定權和對使用人的檢驗監督權在內的多項權力。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依據《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對地理標誌產品進行認定與保護,有關地理標誌產品的申請主體與管理主體,該部門規章也有比較明確的規定。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要求由政府認定的申請機構、協會或企業提出。但比較特殊的規定是,地理標誌產品申請人並不是地理標誌的使用管理人,地理標誌產品產地範圍內的生產者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應當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局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各地質檢機構依法對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實施保護。

農業部出台了《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程序》和《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規範》等規範性文件,強化對農產品地理標誌的認定與保護。根據《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申請主體是農民專業合作組織、行業協會等組織。申請人是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的持有人,使用人要向登記證書持有人申請。

4.3社會組織事實上已承擔起我國地理標誌申請與管理的重任

地理標誌產品絕大多數為農產品。隨着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深入實施和《農業知識產權戰略綱要》的出台,近年來我國各地保護地理標誌的熱情不斷高漲,在地方政府積極的推動和支持之下,我國獲批的地理標誌數量激增。截止到2015年12月,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初步審查和註冊的地理標誌商標2984件①;到農業部登記的農產品地理標誌數1872個②;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批准的國家地理標誌保護產品數達1969個③。我國各類地理標誌數量繁多,這些地理標誌除了極少數由地方政府的某個職能部門負責申請和管理外,地理標誌的申請人或管理人基本上都是地方有關行業協會或技術推廣中心(站)。

5結束語

作為準公共產品的地理標誌供給需要公權力的干預,從理論上講,社會組織(特別是行業協會)是最適合充當地理標誌這種集體性權利的權利主體和管理主體,但鑑於我國社會組織發展不完善的事實,在地理標誌管理模式上,選擇以“政府為主導,政府與社會組織聯合管理”的方式可能更符合當前我國的實際。從長遠來看,社會組織管理地理標誌的主導作用將會日益顯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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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籤:地理 標誌 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