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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銷售業務增值税的財税處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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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際當中,商品新增價值或附加值在生產和流通過程中是很難準確計算的。因此,中國也採用國際上的普遍採用的税款抵扣的辦法。下面小編為大家整理了銷售業務增值税處理的文章,一起來看看吧:

關於銷售業務增值税的財税處理問題

  一、因確認條件不同而導致的差異及會計處理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規定,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繫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增值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指出: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與《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規定的確認銷售商品收入條件相比,增值税法所定義的“銷售貨物”並未要求考慮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等問題,而是主要考慮了法律形式。例如,企業銷售一批貨物,如果款項很可能收不回,則會計上不確認收入,但依增值税法規定要確認銷售;企業不能合理估計退貨可能性的,會計通常在售出商品退貨期滿時確認收入,但依增值税法規定一般要在發出商品時確認銷售。此時,涉税會計處理一般為,借記“應收賬款”或“應收票據”科目等,貸記“應交税費——應交增值税(銷項税額)”科目。

另外,為了保證税款抵扣制度的順利實施,不致造成税款抵扣環節的中斷,對並沒有給企業帶來直接的現金流和其他經濟利益的下列特殊行為,《增值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明文規定視同銷售貨物:①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②銷售代銷貨物;③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税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④將自產或者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增值税應税項目;⑤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⑥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户;⑦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⑧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八種視同銷售貨物行為中,①、②和③項屬於代銷行為,從會計處理來看,得到了會計的認同,其税務處理與會計處理沒有差異。根據《企業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用於職工福利、捐贈和利潤分配等用途的,除國務院財政、税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之外,也視同銷售貨物。現行所得税會計採用的是資產負債表債務法,注重的是資產負債的計價,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縮小了所得税法與會計準則在收入確認和處理方面的差異。從《國家税務總局關於確認企業所得税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來看,所得税法對收入的確認也基本上與會計準則一致。所以上述⑤、⑥、⑦、⑧項已得到了會計準則的認同,税務處理與會計處理沒有差異。

對於第④項,根據《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税處理問題的通知》,將資產用於生產、製造、加工另一產品,改變資產形狀、結構或性能,改變資產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等不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情形,由於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看做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税基礎延續計算。既然所得税法明文規定不作銷售處理,所以“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應税項目”在會計上也沒有確認收入,貨物按成本轉賬;因增值税法規定其視同銷售,則按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計算銷項税。例如,將自產貨物用於建造房屋時,借記“在建工程”科目,貸記“庫存商品”、“應交税費——應交增值税(銷項税額)”科目。

  二、因確認時點不同而導致的差異及會計處理

根據《增值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應用指南的規定,增值税確認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的時點即確認銷售的時點與會計上確認收入的時點不一致的是: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的,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委託其他納税人代銷貨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對於第二種情況,涉税會計處理為:借記“預收賬款”科目,貸記“應交税費——應交增值税(銷項税額)”科目;對於第三種情況,涉税會計處理為:借記“應收賬款”科目,貸記“應交税費——應交增值税(銷項税額)”科目。

  三、因計量方法不同而導致的差異及會計處理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應用指南指出:某些情況下,合同或協議明確規定銷售商品需要延期收取價款,如分期收款銷售商品,實質上具有融資性質的,應當按照應收的合同或協議價款的現值確定其公允價值。無論是從所得税還是增值税的規定來看,目前税收計量主要採用歷史成本和市場價值,尚未有依據現值計量的明確規定。所以,具有融資性質的分期收款銷售商品,仍然按合同約定日期應收的合同或協議價款計算銷項税額,而按應收的合同或協議價款的現值確認會計收入。

《增值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銷售貨物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所列八種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按納税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按其他納税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按組成計税價格確定。組成計税價格的計算公式為:組成計税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屬於應徵消費税的貨物,其組成計税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税額。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白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採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税務總局確定。而會計準則對此類銷售額並沒有這樣的規定。那麼進行會計處理時的原則是:“應交税費——應交增值税(銷項税額)”按增值税法規定計量,“主營業務收入(或其他業務收入)”按會計原則計量。

總之,增值税税務處理與會計處理分別遵循不同的規則,服務於不同的對象,兩者的差異不可能完全消除,但只要在税務與會計工作中,做到熟悉税法和會計準則,就能進行正確的處理。針對上述各種差異進行會計處理時的總原則是:“應交税費——應交增值税(銷項税額)”按增值税法規定確認和計量,“主營業務收入(或其他業務收入)”按會計原則確認和計量。